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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业银**福安支行与福建宏**有限公司、福建兴**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电机工贸有限公司、福建兴**限公司、郑**、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裁定查封被告郑**、福建宏**有限公司的相应财产。原告兴业**福安支行委托代理人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宏**有限公司、福建兴**限公司、郑**、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兴**限公司福安支行诉称,2013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福建宏**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授132013020164《基本额度授信合同》,约定原告兴**限公司福安支行向被告福建宏**有限公司提供基本额度授信最高本金额度人民币1500万元,其中短期流动资金贷款额度48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额度1020万,上述额度之间可以融通使用,授信有效期为2013年4月16日至2014年4月15日止。2013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福**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授保132013020164-1《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福**有限公司对被告福建宏**有限公司的上述额度授信贷款提供最高本金限额48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4月16日至2014年4月15日止。同日,被告福**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保协132013020164-2《保证金协议》,约定为上述《基本额度授信合同》项下债务提供保证金人民币120万元,保证金存管理期限为自2013年4月16日至2014年4月16日止。2013年4月16日,被告郑**、李**分别向原告出具《个人担保声明书》,为被告福建宏**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16日至2014年4月15日期间与原告发出生的债务在最高本金限额1500万元的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费用等。2014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福建宏**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短1320142040088《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福建宏**有限公司向原告贷款人民币600万元,期限11个月,即从2014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3月14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福建宏**有限公司发放贷款600万元。现贷款期限届满,被告福建宏**有限公司未能按约还款,经扣收被告福**有限公司缴存于原告处的保证金人民币120万元,截至2015年5月8日,被告福建宏**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806627.75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281545.04元。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福建宏**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806627.75元及至全部本金偿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按借款合同约定标准计算,暂算至2015年5月8日为人民币281545.04元。2、被告福建宏**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22000元。3、被告福**有限公司在480万元的最高限额内,对被告福建宏**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被告郑**、李**在1500万元的最高限额内,对被告福建宏**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福建宏**有限公司、福建兴**限公司、郑**、李**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兴业**福安支行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证明各被告主体身份;3、《基本额度授信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证明被告福建宏**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600万元及利息、违约责任等约定情况;4、《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金协议》、证明被告福建兴**限公司为原告给予被告福建宏**有限公司的授信额度提供最高本金限额480万元的连带保证担保并提供120万元的保证金;5、《个人担保声明书》,证明被告郑**、李**为被告福建宏**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在1500万元的限额范围内提供连带担保;6、欠款明细,证明截止2015年5月8日,被告结欠原告贷款本金4806627.75元及利息281545.04元的事实。7、委托协议、律师费发票、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因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代理费22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明确、形式合法,可以证明被告福建宏**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600万元及被告福**有限公司为本案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及保证金质押、被告郑**、李**为本案借款本息提供连带担保以及被告截至2015年5月8日尚欠原告兴业**限公司福安支行相应借款本息等事实。上述证据均与本案具有关联,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要求,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认证,本院所查明的主要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

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22000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成立后,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已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福建宏**有限公司则负有足额按期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福建宏**有限公司未能按约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故被告福建宏**有限公司对所欠本金及利息应负清偿责任。被告福**有限公司自愿为本案借款提供120万元的保证金作为担保,现被告福建宏**有限公司未按约还款,经扣收被告福**有限公司缴存于原告处的保证金120万元,被告福建宏**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806627.75元。另外被告福**有限公司又为本案借款在最高本金限额480万元及利息、律师费的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原告主张被告福**有限公司在480万元的最高限额内对被告福建宏**有限公司拖欠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律师费承当连带偿还责任,不违反合同约定,应予支持。被告郑**、李**分别出具《个人担保声明书》,均为被告福建宏**有限公司的上述额度授信贷款在最高本金限额1500万元及利息、律师费的限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保证合法有效,本案诉争借款在上述被告的最高额保证范围内,现原告主张被告郑**、李**在1500万元的最高限额内对被告福建宏**有限公司拖欠的借款本金、利息及费用承当连带偿还责任,符合约定,应予支持。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律师代理费22000元,属双方约定应由被告福建宏**有限公司承担的费用,且在担保范围内,故各被告应予赔偿。被告福**有限公司、郑**、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福建宏**有限公司追偿。当事人诉讼费用的负担,系属法院职权范围之事项,本院依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视当事人在本纠纷中所承担的责任进行分配,毋须原告主张。各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福建宏**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兴业**限公司福安支行借款人民币4806627.75元及利息(包括罚息、复*)281545.04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包括罚息、复*,按合同约定利率标准计算)。

二、被告福建宏**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兴业银**福安支行律师费损失人民币22000元。

三、被告福**有限公司在480万元的限额内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郑**、李**在1500万元的限额内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福**有限公司、郑**、李**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福建宏**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741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福**贸有限公司、福建兴**限公司、郑**、李**共同负担(其中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已由原告支付,上述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并偿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福建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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