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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福安市支行与赵**、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福安市支行(以下简称:中国**安支行)与被告赵**、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安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缪**与被告赵**、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安支行诉称:被告赵**因经营厨房设备需要流动资金,于2014年1月21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期限1年,并由被告陈**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约定在贷款到期日2015年1月20日一次性偿还借款本息。现被告共结欠借款本息47218.4元及从2015年8月28日起算至借款还清时的利息、罚息和复利。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请求判令:1、被告赵**偿还结欠借款本金4万元、暂计至2015年8月27日的利息、罚息、复利7218.4元及从2015年8月28日起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等,计算方式按照双方借款合同约定;2、被告陈**对被告赵**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赵**辩称:原告陈述属实,但现在没钱还款,希望可以分期还款。

被告陈*飞辩称:原告陈述属实,希望可以分期还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1日,原告中国**安支行与被告赵**、陈**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5××××798),合同约定:被告赵**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当日中**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50%确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银行规定计收复*;被告陈**为被告赵**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6万元;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等内容。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于同日向被告赵**发放贷款4万元。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赵**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截止至2015年8月27日,被告赵**结欠原告利息款(包含利息、罚息、复*)7218.4元。

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并有原告提供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凭证、银行电脑试算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安支行与被告赵**、陈**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赵**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被告赵**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所欠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被告陈**作为保证人应按合同约定,对被告赵**应偿还的债务承担最高限额6万元的连带偿还的保证责任。原告主张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另诉讼费用的负担,不属于原告诉讼请求的范畴,应由法院依法决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限公司福安市支行借款本金4万元及暂计至2015年8月27日的利息款7218.4元,并支付从2015年8月2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息、罚息、复*的计算方法按双方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

二、被告陈*飞在6万元限额内对上述判决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被告陈**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追偿。

四、驳回原告中国农**限公司福安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80元,减半收取490元,由被告赵**、陈**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福建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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