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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安东凤支行与福安市和庆粮油**公司、黄**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商**安东凤支行(以下简称为工行**支行)与被告福安市和庆粮油**公司(以下简称为和庆粮**司)、黄**、谢**、黄**、黄**、金成妹、李**、陈**、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和庆粮**司、黄**、谢**、黄**、黄**、金成妹、李**、陈**、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工行**支行诉称,2014年4月25日,被告和庆粮**司向原告借款235万元、期限至2015年4月24日止、该借款由被告黄**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时由被告黄**、金成妹、李**、陈**、陈*、谢**、黄**提供座落于福安市城区城南东凤街东大路25号、福安市罗江商贸区26幢5号、宁德市天王南路1号(天安经典)1幢1层12号、宁**东中路28号(盈丰佳园3幢309室)房地产设定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贷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和庆粮**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35万元及利息(截至2015年1月20日的利息为58848.69元,此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2、拍卖抵押物优先用于偿还其抵押担保范围内贷款本息;3、被告黄**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和庆粮**司、黄**、谢**、黄**、黄**、金成妹、李**、陈**、陈**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3日,原告工行**支行与被告和庆粮**司签订一份《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和庆粮**司向原告借款235万元、借款用途为购食用油、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2%、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等。

2013年4月7日,原告工行**支行与被告黄**、金成妹、李**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同时还与被告谢**、黄**、陈**、陈*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黄**提供坐落于福安市城区城南东凤街东大路25号(房产证号为安房权证福安字第××号、土地证号为安政国用2010第2695号)、被告金成妹和李**提供坐落于福安市罗江商贸区26幢5号(房产证号为安房权证城区阳头字第××号、土地证号为安政国用1995字第赛开0050号)、被告谢**和黄**提供坐落于宁德市闽东中路28号(盈*佳园)3幢3层309室(房产证号为宁房权证东桥字第××号、土地证号为宁政国用2008第4216号)、被告陈**、陈*提供坐落于宁德市天王南路1号(天安经典)1幢1层12号(房产证号为宁房权证东桥字第××号、土地证号为宁政国用2005第0815号)房产作为抵押,被告黄**、金成妹、李**所担保主债权和被告谢**、黄**、陈**、陈*所担保主债权分别为自2013年4月7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在87万元、165万元的最高余额内被告和庆粮**司与原告工行**支行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等;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等。在上述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后,原告工行福安支行取得了编号为安房他证福安字第002013087号、宁房他证东桥字第20130770号房屋他项权证。同日,

被告黄**于2014年4月16日出具一份担保函,承诺对被告和庆粮**司的本金、利息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工行**支行于2014年4月25日依约向被告和庆粮**司发放了235万元贷款。截至2015年1月20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35万元、利息58848.69元,原告遂于2015年3月4日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工行**支行提供的小企业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函、他项权证、借款凭证、贷款明细单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被告和庆粮**司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但其在贷款后,仅归还了部分贷款利息后便未能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对本纠纷承担全部责任。被告黄**、金成妹、李**提供坐落于福安市城区城南东凤街东大路25号、福安市罗江商贸区26幢5号房地产、被告谢**、黄**、陈**、陈*提供坐落于宁德市闽东中路28号(盈*佳园)3幢3层309室、宁德市天王南路1号(天安经典)1幢1层12号房地产为讼争贷款设置最高额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法有效,抵押权依法设立,如被告未按期清偿上述欠款,原告有权将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在抵押物所担保的最高限额内优先受偿。被告黄**为被告和庆粮**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应承担连带清偿的责任。被告黄**、谢**、黄**、黄**、金成妹、李**、陈**、陈*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和庆粮**司追偿。被告和庆粮**司、黄**、谢**、黄**、黄**、金成妹、李**、陈**、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福安市和庆粮油**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限公司福安东凤支行借款本金235万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5年1月20日止利息为58848.69元;2015年1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标准计至还款之日止)。

二、原告中国工商**安东凤支行对被告黄**、金成妹、李**提供抵押的坐落于福安市城区城南东凤街东大路25号、福安市罗江商贸区26幢5号房地产在87万元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原告中国工商**安东凤支行对被告谢**、黄**、陈**、陈*提供抵押的坐落于宁德市闽东中路28号(盈*佳园)3幢3层309室、宁德市天王南路1号(天安经典)1幢1层12号房地产在165万元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黄**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黄**、谢**、黄**、黄**、金成妹、李**、陈**、陈*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福安市和庆粮油**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071元,由各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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