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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福安支行与福建省**有限公司、林**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福安支行(下称“中**支行”)与被告福**易有限公司(下称“康大一达公司”)、林**、郑*、福建省**有限公司(下称“恒实担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大一达公司、林**、郑*、恒实担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行福安支行诉称,被告康大一达公司于2014年4月22日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年利率8.4%;借款按每季度末月的20日结息;如未按约定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对于不能按期支付利息、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恒实担保公司、林**、郑*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恒实担保公司、林**、郑*为被告康大一达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康大一达公司不能按期清偿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7月17日,拖欠本金300万元、利息113,805.42元。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康大一达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截至2015年7月17日暂计113,805.42元,此后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被告林**、郑*、恒实担保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康大一达公司、恒**公司、林**、郑**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授信额度协议》(编号:2014年SME宁额度字063号),约定原告为被告**公司提供额度300万元的贷款授信,授信额度使用有效期限至2015年4月17日止。同日,被告恒实担保公司和被告林**、郑*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4年SME宁高保字063-1号、2014年SME宁高保字063-2号),约定被告恒实担保公司、林**、郑*为被告**公司在上述《授信额度协议》及基于该协议的单项协议项下的债务向原告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最高债权额为本金余额300万元及基于本金所发生的利息、罚息、复利等。基于上述授信,被告**公司于2014年4月22日与原告签订单项协议即《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2014年SME宁人借字120号),约定被告**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年利率8.4%;借款按每季度末月的20日结息;如未按约定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对于不能按期支付利息、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分别发放贷款300万元。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康大一达公司未按约清偿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7月17日,拖欠本金300万元、利息113,805.42元。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授信额度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款申请书、借款借据、欠款试算清单以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授信额度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基于合同约定已经向被告康大一达公司发放相应金额的贷款,被告康大一达公司应该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康大一达公司不能还款,截至2015年7月17日,拖欠本金300万元、利息113,805.42元。现原告诉请被告康大一达公司偿还上述欠款金额并按合同约定继续支付相应利息、罚息、复利,该诉讼请求,依据充分,可予以支持。被告林**、郑*、恒**公司为被告康大一达公司上述《授信额度协议》及其单项协议项下的借款向原告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讼争借款及利息均属于最高额保证担保范围内。因被告康大一达公司不能还款,故被告林**、郑*、恒**公司应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的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林**、郑*、恒**公司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据充分,可予以支持。被告林**、郑*、恒**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康大一达公司追偿。当事人诉讼费用的负担,系属法院职权范围之事项,本院依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视当事人在本纠纷中所承担的责任进行分配,毋须原告主张。被告康大一达公司、恒**公司、林**、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福**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福安支行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5年7月17日利息为113,805.42元,此后按合同约定标准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林**、郑*、福建省**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被告林**、郑*、福建省**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福**易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710元,减半交纳计15855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均由各被告共同负担(其中保全申请费已由原告支付,各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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