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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中国农业**安市支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福安市支行与被告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福安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黄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农**限公司福安市支行诉称:被告因房屋装修需要资金,于2013年11月21日向原告申请房抵贷-消费贷款人民币40万元整,期限10年,由被告所有的坐落于柘荣县荣北路26号-6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原告在调查属实后,于2013年12月24日与被告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和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并于2014年2月7日发放了该笔贷款30万元,约定在从2014年3月7日起每月分期还款。借款人于2015年4月28日偿还4000元后,便停止归还原告贷款本息,目前已累计逾期4期未还。事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王**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77307.58元及利息6402.71元、罚息192.79元、复利180.57元(截至2015年9月6日,其后利息根据借款合同约定顺延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原告有权就被告王**为贷款设立抵押担保的坐落于柘荣县荣北路26-6号的房产优先受偿。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因房屋装修需要,被告王**向原告中国农业**福安市支行申请借款,双方于2013年12月24日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被告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借款期限120个月,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2.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40%;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对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3.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还款周期为一个月,还款日为每月7日。4.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被告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柘荣县荣北路26-6号的房产为借款设立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等。5.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者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等。

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2月7日向被告王**发放了借款,借款到期日为2024年2月6日。2013年12月27日,原、被告就柘荣县荣北路26-6号的房产抵押担保事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并由柘荣**管理局颁发证号为柘房他证字第20130756号房屋他项权证。借款后,被告王**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但其从2015年4月8日至2015年5月7日该期起不能按期足额还款,截止2015年9月6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77307.58元及利息6776.07元(包含借款利息、罚息、复*)。至起诉之日,被告王**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4个月。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由原告提供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中**银行个人贷款谈话笔录、抵押担保承诺函、《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房屋他项权证、欠款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王**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符合诉讼证据要求,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2月7日向被告王**履行了借款发放义务,但被告王**于2015年4月8日至2015年5月7日该期起未足额还款,现未足额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超过4个月,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王**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王**以坐落于柘荣县荣北路26-6号房产为其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如被告王**未按期清偿上述借款,原告有权将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在抵押物所担保的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限公司福安市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77307.58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9月6日利息为人民币6776.07元,此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原告中国农**限公司福安市支行有权对被告王**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柘荣县荣北路26-6号房产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561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780.5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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