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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业银**福安支行与福安**有限公司、福安**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兴业**福安支行与被告福安**有限公司、福安**有限公司、福安**有限公司、杨**、刘**、詹**、杨**、林**、占友祥、陈*、肖*、郑**、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裁定查封、被告陈*、杨**、林**、肖*、占友祥的相应财产。原告兴业**福安支行委托代理人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安**有限公司、福安**有限公司、福安**有限公司、杨**、刘**、詹**、杨**、林**、占友祥、陈*、肖*、郑**、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兴**限公司福安支行诉称,2013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福安**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授132013210098《基本额度授信合同》,约定原告兴**限公司福安支行为被告福安**有限公司提供基本额度授信最高本金限额1300万元,其中短期流动资金贷款额度600万元,授信有效期为2013年11月25日至2014年11月21日止。2013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福安**有限公司、福安**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了编号为授保132013210098-1、2《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福安**有限公司、福安**有限公司分别对被告福安**有限公司的上述额度授信贷款提供最高本金限额200万元、4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11月25日至2014年11月21日止。同日被告杨**、刘**、詹**、杨**、林**、占友祥、陈*、肖*、郑**、林**分别向原告出具个保132013210098-1、2、3、4、5、6、7、8、9、10《个人担保声明书》,为被告福安**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25日至2014年11月21日期间与原告发出生的债务在最高本金限额1300万元的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费用等。2013年12月11日,原告与被告福安**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短132013210106《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福安**有限公司向原告贷款人民币600万元,期限11个月,即从2013年12月11日起至2014年11月10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福安**有限公司发放贷款600万元。现贷款期限届满,被告福安**有限公司未能按约还款,截至2015年5月8日,被告福安**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0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492148.87元。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福安**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00万元及至全部本金偿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按借款合同约定标准计算,暂算至2015年5月8日为492148.87元。2、被告福安**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27000元。3、被告福安**有限公司在200万元的最高限额内,对被告福安**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被告福安**有限公司在400万元的最高限额内,对被告福安**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被告杨**、刘**、詹**、杨**、林**、占友祥、陈*、肖*、郑**、林**在1300万元的最高限额内,对被告福安**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6、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被告福安**有限公司、福安**有限公司、福安**有限公司、杨**、刘**、詹**、杨**、林**、占友祥、陈*、肖*、郑**、林**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兴业**福安支行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代码证、代表人身份证明、代表人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被告营业执照、代码证、身份证,证明各被告主体身份;3、《基本额度授信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证明被告福安**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600万元及利息、违约责任等约定情况;4、《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担保声明书》,证明被告福安**有限公司、福安**有限公司、杨**、刘**、詹**、杨**、林**、占友祥、陈*、肖*、郑**、林**为被告福安**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担保的事实;5、欠款明细,证明截至2015年5月8日,被告福安**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600万元及相应利息492148.87元。6、委托协议、律师费发票、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因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代理费27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明确、形式合法,可以证明被告福安**有限公司原告借款600万元及被告福安**有限公司、福安**有限公司为本案借款本息提供最高额保证、杨**、刘**、詹**、杨**、林**、占友祥、陈*、肖*、郑**、林**为本案借款本息提供连带担保以及被告截止2015年5月8日被告福安**有限公司尚欠原告相应借款本息等事实。上述证据均与本案具有关联,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要求,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认证,本院所查明的主要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

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7000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成立后,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已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福安**有限公司则负有足额按期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福安**有限公司未能按约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故被告福安**有限公司对所欠本金及利息应负清偿责任。被告福安**有限公司为本案借款在最高本金限额200万元及利息、律师费的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原告主张被告福安**有限公司在200万元的最高限额内对被告福安**有限公司拖欠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律师费承当连带偿还责任,不违反合同约定,应予支持。被告福安**有限公司为本案借款在最高本金限额400万元及利息、律师费的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原告主张被告福安**有限公司在400万元的最高限额内对被告福安**有限公司拖欠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律师费承当连带偿还责任,不违反合同约定,应予支持。被告杨**、刘**、詹**、杨**、林**、占友祥、陈*、肖*、郑**、林**分别出具《个人担保声明书》,均为被告福安**有限公司的上述额度授信贷款在最高本金限额1300万元及利息、律师费的限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原告主张被告杨**、刘**、詹**、杨**、林**、占友祥、陈*、肖*、郑**、林**在1300万元的最高限额内对被告福安**有限公司拖欠的借款本金、利息及费用承当连带偿还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律师代理费27000元,属双方约定应由被告福安**有限公司承担的费用,且在担保范围内,故各被告应予赔偿。被告福安**有限公司、福安**有限公司、杨**、刘**、詹**、杨**、林**、占友祥、陈*、肖*、郑**、林**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福安**有限公司追偿。当事人诉讼费用的负担,系属法院职权范围之事项,本院依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视当事人在本纠纷中所承担的责任进行分配,毋须原告主张。各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福安**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兴业**限公司福安支行借款本金600万元及利息492148.87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包括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标准计算)。

二、被告福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出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兴业银**福安支行律师费损失人民币27000元。

三、被告福安**有限公司在20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福安**有限公司在40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杨**、刘**、詹**、杨**、林**、占友祥、陈*、肖*、郑**、林**在130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被告福安**有限公司、福安**有限公司、杨**、刘**、詹**、杨**、林**、占友祥、陈*、肖*、郑**、林**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福安**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38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福安**有限公司、杨**、刘**、詹**、杨**、林**、占友祥、陈*、肖*、郑**、林**共同负担,被告福安**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其中的22800元,被告福安**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其中的38800元(其中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已由原告支付,上述被告在本判决出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并偿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福建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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