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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福安支行与福安**有限公司、福建省**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福安支行(以下简称“中**支行”)与被告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公司”)、福建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实担保公司”)、福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公司”)、陈*、叶**、王**、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裁定查封、冻结被告叶**、陈*、达**公司等的相应财产。原告中**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黄*、被告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实担保公司、达**公司、陈**、王**、叶**、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支行诉称:2014年12月16日原告中行福**威电机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年SME宁额度字183号《授信额度协议》,约定原告根据协议向被告**公司提供授信额度900万元用于短期流动资金贷款,授信额度使用期限为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2015年12月14日止。2014年12月16日被告恒实担保公司、力**公司、陈*及叶**、王**及陈**作为保证人分别与原告中**支行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SME宁高保字183-1号至2014年SME宁高保字183-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分别为上述《授信额度协议》及该协议下的单项协议下的债权向原告中**支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债权额为最高本金余额900万元及基于该本金所产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

2014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年SME宁人借字30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公司向原告中行福安支行借款900万元,借款用途为用于归还福安市工贸企业应急保障资金管理领导小组以福安**展公司名义发放的应急周转金,借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56%,按每季度末月的20日结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对于不能按期支付利息以及罚息的,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时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行为,则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人和贷款人之间的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和其他应付款项立即到期。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12月25日将上述900万元贷款发放至被告**公司账户。后被告**公司未按约偿还贷款,原告中行福安支行分别于2015年3月23日、2015年4月1日、4月15日、4月30日向被告**公司发送《贷款催收通知书》及向被告恒**公司、力**公司、陈*、叶**、王**、陈**发送《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并于2015年5月20日向被告**公司、恒**公司、力**公司发送《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本案诉争贷款900万元于2015年5月20日到期。截至2015年3月20日被告**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00万元及利息16.236272万元。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公司偿还原告中行福安支行借款本金900万元及利息(截至2015年3月20日利息为162362.72元,2015年3月21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二、被告恒**公司、力**公司、陈*、叶**、王**、陈**连带偿还原告上述借款及利息;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1、被告**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主债权期间至2015年12月14日,故在期间届满之前被告**公司担保的主债权尚未确定,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公司承担最高额保证责任;2、对2015年3月21日起至借款期间届满之日止,这段期间原告只能主张利息,不得主张罚息;3、对复利不得再作为利息计算复利。

被告**公司、恒**公司、陈**、王**、叶**、陈*未作书面答辩。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中行福安支行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2014年SME宁额度字183号《授信额度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授信额度协议内容;4、2014年SME宁人借字30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福安**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内容;5、2014年SME宁高保字183-1号、2014年SME宁高保字183-2号、2014年SME宁高保字183-3号、2014年SME宁高保字183-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恒实担保公司、力**公司、陈*、叶**、王**、陈**对本案借款提供最高额为9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6、2014年SME宁人提字308《提款申请书》,证明被告**公司向原告申请提款900万元的事实;7、委托书、公证书,证明保证人陈**的委托签字的事实;8、2014年12月25日《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公司发放贷款900万元;9、欠息清单,证明被告拖欠借款本息情况;10、贷款催收通知书,证明原告向各被告催讨的事实。

被告**公司质证认为,其对证据1、2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证明了本案的授信额度期间尚未届满;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证明在本案借款期限内合同利率不变均应按照年利率7.56%计算;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按照合同约定的主债权期间尚未届满,原告无权主张被告**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对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7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委托书中被告陈**仅作为力**公司的股东委托被告陈*对外签字,但未委托被告陈*代表被告陈**个人对外进行担保;对证据8、9、10的三性均无异议。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公司、恒**公司、力**公司、陈**、王**、叶**、陈*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公司、恒**公司、陈**、王**、叶**、陈*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公司对三性均无异议,仅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则贷款人有权宣布其与借款人之间的贷款提前到期。本案原告中**支行于2015年5月20日宣布本案贷款到期,则本案主债权于2015年5月20日届满,同时根据原告提交的《委托书》可知被告陈**确已委托被告陈*代表其在对外担保文件上签字,故各被告应当按照《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及担保责任。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形式完整、客观真实,在内容上与本案具有关联,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的认定与原告诉称陈述一致。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授信额度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基于合同约定已经向被告**公司发放贷款900万元,被告**公司应该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但被告**公司未能按约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达*电机公司未到期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其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诉请被告**公司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依据充分,可予以支持。被告恒实担保公司、力**公司、陈*及叶**、王**及陈**以保证人身份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分别为被告**公司在《授信额度协议》项下的借款在最高本金余额9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的限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讼争借款本息在保证担保范围内,故被告恒实担保公司、力**公司、陈*、王**、叶**、陈**应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公司未按约还款,原告于2015年5月20日宣布本案贷款立即到期,在此之后产生的利息及罚息、复利应当视为合同到期后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故被告力**公司关于本案主债权尚未到期,原告无权要求其承担最高额保证责任及对该贷款应当按照借款期间利率约定计算利息及不能主张罚息及对复利重新计算复利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力**公司对被告**公司所欠的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负有清偿责任。被告恒实担保公司、力**公司、陈*、王**、叶**、陈**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公司追偿。原告要求被告恒实担保公司、力**公司、陈*、王**、叶**、陈**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据充分,可予以支持。当事人诉讼费用的负担,系属法院职权范围之事项,本院依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视当事人在本纠纷中所承担的责任进行分配,毋须原告主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福安**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福安支行借款人民币900万元及利息(包括罚息、复*)16.236272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包括罚息、复*,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标准计算)。

二、被告福**份有限公司、福安**有限公司、陈*、王**、叶**、陈**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被告福**份有限公司、福安**有限公司、陈*、王**、叶**、陈**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福安**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5937元,减半收取为37968.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福安**有限公司、福建省**有限公司、福安**有限公司、陈*、王**、叶**、陈**共同负担(申请费5000元已由原告交纳,由上述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并偿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向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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