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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工商**福鼎支行与被告龚**、周**、上海舜**限公司、上海**限公司、上海**限公司、上海昆**限公司、上海不夜**管理有限公司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商**福鼎支行(以下简称“工**支行”)与被告龚**、周**、上海舜**限公司(以下简称“舜勋公司”)、上海**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司”)、上海**限公司(以下简称“亮**司”)、上海昆**限公司(以下简称“昆**司”)、上海不夜**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不夜城眼镜市场”)、福鼎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鼎担保公司”)、肖**、郑**、郑**、詹**、陆**、陈**、张**、肖*、阮**、李**、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董**、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龚**、周**、舜勋公司、九**司、亮**司、昆**司、不夜城眼镜市场、金鼎担保公司、肖**、郑**、郑**、詹**、陆**、龚**、周**、陈**、张**、肖*、阮**、李**、阮**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工**分行诉称,2012年,被告龚**以购置钢材为由向原告申请个人经营贷款。2012年11月1日,被告周**向原告出具《共同偿还贷款确认书》,确认:被告龚**向原告申请个人经营贷款400万元系夫妻共同债务。2012年11月1日,被告舜**司、昆**司和亮**司分别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为被告龚**向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至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2012年12月17日,被**公司和金**公司分别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为被告龚**向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至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2012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龚**、陈**、张**、詹**、陆**、郑**、不夜城国际眼镜市场、郑**和肖**签订编号B:[闽]字[宁德]行[福鼎]支行(2012)年[经营贷592]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龚**指定的上海威**限公司账户发放贷款400万元整,用于购买钢材,贷款期限为12个月,不享有宽限期,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0%确定,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并按下列公式换算:月利率u003d年利率/12,日利率u003d年利率/360。若被告龚**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贷款,则应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双方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确定。同时,被告陈**、张**、詹**、陆**、郑**、不夜城眼镜市场、郑**和肖**对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2009年12月25日,被告阮**和肖*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09年福鼎个高抵00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美兰湖路555弄27号房产在人民币9800万元最高余额内,为主债权在2012年12月25日之前,被告金**公司为符合原告个人贷款条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所有借款人的债务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抵押权登记证号为:宝201011001018。2009年12月25日,被告李**和阮**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09年福鼎个高抵008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虹盛路160弄36号1-3层房产在人民币5600万元最高余额内,为主债权在2012年12月25日之前,被告金**公司为符合原告个人贷款条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所有借款人的债务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抵押权登记证号为:浦201014002884。2012年12月17日,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将借款本金400万元转入被告指定账户,实际交付借款,双方签章的借款凭证载明借款年利率为7.2%,经计算罚息日利率应为0.3‰(计算方式为7.2%×1.5/360)。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不仅未偿还借款本金分文,而且尚结欠暂计至2014年4月1日利息202453.28元,已构成严重违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龚**和周**共同偿还原告截至2014年4月1日的借款本息合计4202453.28元(其中借款本金400万元、利息72000元、复息4453.28元、罚息126000元),及从2014年4月2日起至法院确认偿还之日止的罚息(以借款本金400万元为基数按日0.3‰计算)和复息(以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按日0.3‰计算);2、判令被告舜**司、九**司、亮**司、昆**司、不夜城眼镜市场、金**公司、肖**、郑**、郑**、詹**、陆**、陈**和张**对上述第一项诉求承担连带偿还保证责任;3、判令原告对被告肖*、阮**提供的抵押物(坐落于上海市美兰路555弄27号房产,抵押登记证号:宝201011001018)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原告对被告李**、阮**提供的抵押物(坐落于上海市虹盛路160弄36号1-3层,抵押登记证号:浦201014002884)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用由十九个被告共同承担。

庭审中,原告工**支行明确第一项诉请为“判令被告龚**和周**立即偿还原告截至2014年10月10日的借款本息合计4450450.33元(其中借款本金400万元、利息72000元、复*22050.33元、罚息356400元),及从2014年10月11日起至法院确认偿还之日止的罚息(以借款本金400万元为基数按日0.3‰计算)和复*(以应付未付利息450450.33元为基数按日0.3‰计算)”,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原告工**支行提供下列证据用以证明其诉讼主张:

1、组织机构代码证;

2、营业执照副本、金融许可证;

3、代表人身份证明书;

证据1-3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4、龚**、周**身份证、结婚证,证明被告龚**、周**的主体资格及系夫妻关系;

5、舜**司、九**司、亮**司、昆**司、不夜城眼镜市场、金鼎担保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被告舜**司、九**司、亮**司、昆**司、不夜城眼镜市场、金鼎担保公司的主体资格;

6、肖**身份证,证明被告肖**的主体资格;

7、郑**身份证,证明被告郑**的主体资格;

8、郑**身份证,证明被告郑**的主体资格;

9、詹**、陆**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证明被告詹**、陆**的主体资格及系夫妻关系;

10、陈**、张**身份证、结婚证,证明被告陈**、张**的主体资格及系夫妻关系;

11、肖*、阮**、李**、阮**、许**、田**身份证,证明被告肖*、阮**、李**、阮**、许**、田**的主体资格;

12、中国**建省分行个人经营贷款共同偿还贷款确认书,证明被告周**确认被告龚**向原告申请个人经营贷款400万元系夫妻共同债务,自愿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13、昆**司保证函、股东会决议,证明昆**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情况;

14、亮**司保证函、股东会决议,证明被告亮**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情况;

15、九**司保证函、股东会决议,证明被告九**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情况;

16、舜**司保证函、股东会决议,证明被告舜**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情况;

17、金*担保公司保证函,证明被告金*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情况;

18、《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编号B:[闽]字[宁德]行[福鼎]支行(2012)年[经营贷592]号)、《个人贷款业务商户联保协议》(编号:2012年经营贷592号)、不夜城眼镜市场股东会决议,证明被告龚匡华贷款情况及被告陈**、张**、詹**、陆**、郑**、不夜城眼镜市场、郑**、肖**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情况;

19、《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09年福鼎个高抵006号);

20、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宝201011001018),证明被告肖*、阮**提供抵押物的情况;

21、《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09年福鼎个高抵008号);

22、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浦201014002884),证明被告李**、阮**提供抵押物的情况;

23、《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09年福鼎个高抵009号);

24、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宝201011001901),证明被告许**、田**提供抵押物的情况;

25、《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09年福鼎个高抵010号);

26、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宝201011001907),证明被告许**提供抵押物的情况;

27、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龚**交付借款情况;

28、个人贷款逾期归还查询结果,证明截至2014年10月10日,被告龚**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利息(含罚息、复*)450450.33元。

被告龚**、周**、陈**、张**、舜勋公司、九**司、亮**司、昆**司、不夜城眼镜市场、金鼎担保公司、肖**、郑**、郑**、詹**、陆**、陈**、张**、肖*、阮**、李**、阮**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鉴于被告龚**、周**、陈**、张**、舜勋公司、九**司、亮**司、昆**司、不夜城眼镜市场、金鼎担保公司、肖**、郑**、郑**、詹**、陆**、陈**、张**、肖*、阮**、李**、阮**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针对原告起诉进行答辩、举证及对原告举证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工**支行提交的二十八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7日,被告龚**作为借款人、被告詹**、陆**、郑**、陈**、张**、不夜城眼镜市场、郑**、肖**作为保证人与作为贷款人的原告工行福鼎支行签订编号为[闽]字[宁德]行[福鼎]支行(2012)年[经营贷592]号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个人经营贷款人民币40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0%确定(即年利率7.2%),在贷款期限内不调整;按月付息,按一次性还本;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即年利率10.8%);保证人承担全程连带保证,对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人发生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各方应积极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同日,被告詹**、陆**、郑**、陈**、张**、不夜城眼镜市场、郑**、肖**作为保证人与作为债权人的原告工**支行签订编号为2012年经营贷592号的《个人贷款业务商户联保协议》一份,约定:保证人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工**支行依据其与被告龚**于当日签订的上述《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而享有的对被告龚**的债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就主合同项下债务独立承担全额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债权人根据主合同之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则为借款提前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

2012年11月1日,被告周**向原告工**支行出具中国**建省分行个人经营贷款共同偿还贷款确认书一份,确认其与被告龚**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系其与被告陈**的共同债务,此债务及原告工**支行实现有关债权的全部费用由其与被告龚**共同偿还。

2012年11月1日、12月17日,被告昆**司、亮**司、舜**司、九**司、金**公司作为保证人分别向原告工**支行出具保证函各一份,承诺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上述借款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如提前收回贷款,则保证期间为自原告工**支行向借款人通知的还款日之次日起两年。

2012年12月17日,原告工**支行向被告龚**全额发放贷款400万元。

2009年12月25日,被告阮**、肖*作为抵押人与作为抵押权人的原告工**支行签订编号为2009年福鼎个高抵006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阮**、肖*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09年12月25日至2012年12月25日期间,在人民币98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原告工**支行依据与被告金*担保公司为符合原告工**支行个人贷款条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所有借款人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等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被告阮**、肖*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但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首先从抵押物变现所得中扣除,而不包括上述最高余额内。被告阮**、肖*提供其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美兰湖路555弄27号的房地产作为抵押物,仅担保总债权数额9800万元中的980万元,于2010年1月7日办理了登记证明号为宝201011001018的抵押权登记。

同日,被告李**、阮**作为抵押人与作为抵押权人的原告工**支行签订编号为2009年福鼎个高抵008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李**、阮**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09年12月25日至2012年12月25日期间,在人民币56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原告工**支行依据与被告金*担保公司为符合原告工**支行个人贷款条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所有借款人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等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被告李**、阮**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但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首先从抵押物变现所得中扣除,而不包括上述最高余额内。被告李**、阮**提供其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虹盛路160弄36号1-3层的房地产作为抵押物,仅担保总债权数额5600万元中的560万元,于2010年1月12日办理了登记证明号为浦201014002884的抵押权登记。

截至2014年4月1日,被告龚**尚欠借款本金400万元、利息(含罚息、复*)450450.33元,共计4450450.33元。

另查明,被龚**、周**于2008年7月9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案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个人贷款业务商户联保协议》、《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合同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昆**司、亮**司、舜**司、九**司、金鼎担保公司以书面形式向原告工**支行出具保证函,原告工**支行接受且未提出异议,合同成立,且均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合同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工**支行依约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被告龚**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工**支行主张,截至2014年10月10日,被告龚**尚欠借款本金400万元、利息450450.33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龚**应予以返还。原告工**支行主张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罚息及复利以未付借款本息4450450.33为基数按日利率0.3‰计算,亦符合《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关于罚息利率按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的约定,且未超出法律规定的限度,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确认该贷款系其与被告龚**的共同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本案《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个人贷款业务商户联保协议》、《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约定,原告工**支行有权自行选择实现担保的顺序,被告昆**司、亮**司、舜**司、九**司、金鼎担保公司则未与原告工**支行对担保人承担责任的顺序进行约定,因此,原告工**支行有权要求各担保人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原告工**支行要求被告舜**司、九**司、亮**司、昆**司、不夜城眼镜市场、金鼎担保公司、肖**、郑**、郑**、詹**、陆**、陈**、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返还责任,上述债务未超出各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及保证范围,该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根据《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被告阮**、肖*在980万元的最高债权限度内,以其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美兰湖路555弄27号的房地产作为抵押财产,对自2009年12月25日至2012年12月25日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被告李**、阮**在560万元的最高债权限度内,以其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虹盛路160弄36号1-3层的房地产作为抵押财产,对自2009年12月25日至2012年12月25日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且均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原告工**支行的上述债权系《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债权,未超出该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现逾期未受清偿。因此,原告工**支行有权分别在980万元、560万元的限度内,以上述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龚**、周**、舜**司、九**司、亮**司、昆**司、不夜城眼镜市场、金鼎担保公司、肖**、郑**、郑**、詹**、陆**、龚**、周**、陈**、张**、肖*、阮**、李**、阮**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龚**、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工**限公司福鼎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00万元及利息、罚息和复利(截至2014年10月10日利息、罚息和复利为人民币450450.33元,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罚息及复利,以人民币4450450.33元为基数,按日利率0.3‰计算);

二、被告上海舜**限公司、上海**限公司、上海**限公司、上海昆**限公司、上海不夜**管理有限公司、福鼎市**有限公司、肖**、郑**、郑**、詹**、陆**、陈**、张**应对被告龚**、周**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三、原告中国工**限公司福鼎支行有权在人民币980万元的限度内,以抵押财产坐落于上海市美兰湖路555弄27号的房地产(抵押权登记证明号:宝201011001018)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龚**、周**清偿。被告阮**、肖*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四、原告中国工**限公司福鼎支行有权在人民币560万元的限度内,以抵押财产坐落于上海市虹盛路160弄36号1-3层的房地产(抵押权登记证明号:浦201014002884)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龚**、周**清偿。被告李**、阮**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724元,公告费用人民币600元,共计人民币43324元,由被告龚**、周**、上海舜**限公司、上海**限公司、上海**限公司、上海昆**限公司、上海不夜**管理有限公司、福鼎市**有限公司、肖**、郑**、郑**、詹**、陆**、陈**、张**、肖*、阮**、李**、阮**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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