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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福安市支行与朱**、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福安市支行与被告朱**、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福安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农**限公司福安市支行诉称,被告因购买住房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经协商,双方于2013年1月9日订立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41.8万元。两被告在该借款合同抵押人一栏签字,约定以两被告共同的坐落于福安市赛岐镇凯旋街钟山东路20号绿源商夏708房地产,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抵押保证责任,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借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月向被告发放借款共计41.8万元,但是被告在该笔借款约定的还款期限内没有按期还清本息。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郑**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朱**、郑**对欠原告借款本金418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息、罚息、复*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具体计算方法及标准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承担清偿责任,被告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两被告以抵押财产为上述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有权从处理该抵押物价款中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相关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各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截至2015年9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84495.77元及利息15662.11元、罚息453.73元、复*558.02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朱**、郑**未作答辩。

庭审期间,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身份情况及被告朱**与被告郑**夫妻关系。3、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担保的情况。证据4、房地产抵押清单、他项权证书,拟证明抵押物的情况。证据5、个人借款凭证,拟证明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将款项出借给被告。证据6、本息计算清单,拟证明被告结欠原告借款本息情况。

被告朱**、郑**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原告所提供的以上证据,符合诉讼证据要求,可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对本案事实可作如下认定:被告朱**与被告郑**夫妻关系。2013年1月9日,被告、福建绿**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济开发区支行签订一份《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主要内容如下:原告为被告提供借款金额为418000元,用于购买位于福安市赛岐镇凯旋街钟山东路20号“绿源商厦”小区第1幢7层7××号房;借款期限为180个月(2013年1月17日至2028年1月16日);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执行,借款期间遇中**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的,自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调整;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还款周期为一个月,还款日为每期末月的借款发放日对应日;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率等与借款凭证不一致的,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未按约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等。两被告还以贷款所购买的坐落于福安市赛岐镇凯旋街钟山东路20号绿源商厦7层7××号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借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被告朱**在合同借款人、抵押人栏上签字,被告郑**在抵押人栏上签字,福建绿**有限公司在保证人栏签字。合同签订后,中国农业银行**济开发区支行于2013年1月17日向被告朱**发放418000元借款。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9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84495.77元及利息15662.11元、罚息453.73元、复利558.02元。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诉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另查明,经中国农**限公司内部决定,对中国农**限公司福安市赛岐经济开发区支行进行内部降格,将其更名为中国农**限公司福安市赛岐支行,并隶属于本案原告即中国农**限公司福安市支行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朱**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应承担本案还款付息的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尚欠本金384495.77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郑**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借款系被告朱**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也无证据证明该笔借款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即夫妻约定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对外所负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自愿以坐落于福安市赛岐镇凯旋街钟山东路20号绿源商厦7层7××号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抵押权登记手续,原告有权从处理抵押物的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他相关实现债权的费用,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诉讼费用的负担由法院依法决定,不属于原告在本案中诉讼请求范畴,特于此说明。被告朱**、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朱**、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限公司福安市支行借款本金384495.77元及利息15662.11元、罚息453.73元、复*558.02元,并支付2015年9月18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率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

二、如被告朱**、郑**未能按期偿还以上款项,则原告中国农**限公司福安市支行有权以坐落于福安市赛岐镇凯旋街钟山东路20号绿源商厦7层7××号的房产(他项权证号:安房他证福安字第0120140039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中国农**限公司福安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570元,由被告朱**、郑**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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