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兴业银**福安支行与福建**限公司、福建兴**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兴业银行股**盛业贸易有限公司、福建兴**限公司、袁**、池*、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银**福安支行委托代理人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限公司、福建兴**限公司、袁**、池*、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7月9日裁定查封被告袁**、池*、林**的相应财产。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兴**限公司福安支行诉称,2013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福**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授132013020223号《基本额度授信合同》,由原告为被告福**限公司提供基本额度授信最高本金额度1200万元,授信有效期为2013年5月6日至2014年4月15日止。同日,被告福**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授保132013020223-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福**有限公司为被告福**限公司的授信额度贷款提供最高本金限额400万元的连带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被告福**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保协132013020223-2号《保证金协议》,约定为上述《基本额度授信合同》项下债务提供保证金人民币200万元,保证金存管理期限为自2013年5月6日至2014年5月6日止。同日,被告袁**、池*、林**分别向原告出具《个人担保声明书》,为被告福**限公司于2013年5月6日至2014年5月5日期间与原告发生的债务在最高本金限额1200万元的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费用等。2014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福**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短132014204008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福**限公司向原告贷款人民币5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9日起至2015年3月8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时合同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项约定,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福**限公司清偿借款本息,则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福**限公司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福**限公司发放贷款550万元。但贷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款。经扣收被告福**有限公司缴存于原告处的保证金人民币200万元,截至2015年6月16日,被告福**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500793.37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131341元。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福**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500793.3元及至全部本金偿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按借款合同约定标准计算,暂算至2015年6月16日为人民币131341元。2、被告福**限公司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22000元。3、被告福**有限公司在400万元的最高限额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被告袁**、池*、林**分别在1200万元的最高限额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福**限公司、福建兴**限公司、袁**、池*、林**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兴业**福安支行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代码证、代表人身份证明、代表人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被告营业执照、代码证、身份证,证明各被告主体身份;3、《基本额度授信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证明福建**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50万元及利息、违约责任等约定情况;4、《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金协议》、《个人担保声明书》,证明被告福**有限公司、袁**、池*、林**为被告福建**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担保,且被告福**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200万元的保证金;5、欠款明细,证明截至2015年6月16日,被告结欠原告贷款本金3500793.37元及利息131341元的事实。5、委托协议、律师费发票、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因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代理费22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明确、形式合法,可以证明福建**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50万元及被告福**有限公司提供保证金保证及最高额连带保证、袁海量、池*、林**为本案借款本息提供连带担保以及被告截至2015年6月16日尚欠原告相应的借款本息等事实。上述证据均与本案具有关联,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要求,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认证,本院所查明的主要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2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基本额度授信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成立后,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已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福**限公司则负有足额按期偿还借款的义务。但被告福**限公司未能按约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继续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故被告福**限公司对所欠本金及利息应负清偿责任。被告福**有限公司自愿为本案借款提供200万元的保证金作为担保,现被告福**限公司未按约还款,经扣收被告福**有限公司缴存于原告处的保证金200万元,被告福**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500793.37元。另外被告兴融担保公司又为本案借款在最高本金限额400万元及利息、律师费的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原告主张被告福**有限公司在400万元的最高限额内对被告福**限公司拖欠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律师费承当连带偿还责任,符合合同规定,应予支持。被告袁**、池*、林**分别出具《个人担保声明书》,均为被告福**限公司的上述额度授信贷款在最高本金限额1200万元及利息、律师费的限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原告主张被告袁**、池*、林**分别在1200万元的最高限额内对被告福**限公司拖欠的借款本金、利息及费用承当连带偿还责任,符合双方约定,应予支持。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2000元,依据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约定,也应由各被告承担。现原告主张各被告连带偿还其实现债权的费用22000元,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被告福**限公司、福建兴**限公司、袁**、池*、林**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福**限公司追偿。当事人诉讼费用的负担,系属法院职权范围之事项,本院依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视当事人在本纠纷中所承担的责任进行分配,毋须原告主张。各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福**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兴业**限公司福安支行借款本金3500793.37元及利息131341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包括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标准计算)。

二、被告福**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兴业银**福安支行律师费损失人民币22000元。

三、被告福**有限公司在400万元的限额内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四、被告袁**、池*、林**分别在1200万元的限额内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福**有限公司、袁**、池*、林**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福**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85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福**限公司、福建兴**限公司、袁**、池*、林**共同负担(其中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已由原告支付,上述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并偿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福建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