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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福安市支行与雷灿弟、雷金得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福安市支行与被告雷**、雷金得、雷石金、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雷金得、雷石金、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雷**因种茶需要流动资金,于2014年2月11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期限1年,并由被告雷金得、雷石金、雷**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约定在贷款到期日2015年2月10日一次性偿还借款本息。现共结欠借款本金33491.80元及至借款还清时的利息、罚息和复利。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雷**偿还结欠原告的借款本金33491.8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等(利息、罚息、复利等从2015年2月11日起算至借款还清时,计算方式按照借款合同约定);2、被告雷金得、雷石金、雷**对被告雷**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雷**、雷金得、雷石金、雷**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以此证明原告诉讼主体。

2、被告身份证、户口簿,以此证明各被告的身份情况。

3、农行贷款借款合同,以此证明被告雷**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由被告雷金得、雷石金、雷**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

4、记账凭证,以此证明原告已经将贷款发放至被告雷**指定的账户。

5、银行电脑试算单,以此证明截止至2015年9月14日被告雷**结欠原告的本金为3万元、利息款2281.25元、罚息2015.63元、复利153.28元。

本院认为,被告雷**、雷金得、雷石金、雷**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质证、举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在关联性上证据1可以证明原告及其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情况,原告系金融机构,具有发放贷款的权利,作为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可以证明各被告的身份情况,以及作为本案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3可以证明2014年2月11日原告与被告雷**、雷金得、雷石金、雷**签订一份《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雷**向原告借款/可循环借款3万元,用于养猪。贷款在额度有效期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银行同期同档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5%确定。按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由被告雷金得、雷石金、雷**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45000元。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权利义务。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证据4可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2月11日将贷款发放至被告雷**指定的账户;证据5可以证明截止至2015年9月14日,被告雷**结欠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利息款2281.25元、罚息款2015.63元、复利款153.28元。

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对本案的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

被告雷**因购买茶苗的需要,被告雷**、雷金得、雷石金、雷**于2014年2月11日与原告中国农业**福安市支行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雷**向原告借款/可循环借款3万元,用于养猪。贷款在额度有效期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银行同期同档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5%确定。按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由被告雷金得、雷石金、雷**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债务的最高余额为45000元。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权利义务。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等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于2014年2月11日将贷款3万元发放至被告雷**指定的账户。借款期限届满,截止至2015年9月14日,被告雷**结欠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利息款2281.25元、罚息款2015.63元、复利款153.28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福安市支行与被告雷**、雷金得、雷石金、雷**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已依法成立,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自已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交付了借款,被告雷**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款,截止2015年9月14日被告雷**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利息2281.25元、罚息款2015.63元、复利款153.28元的事实清楚,有电脑打印单为据,被告雷**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被告雷金得、雷石金、雷**为被告雷**向原告借款3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方式的最高额保证担保,现被告雷**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款,被告雷金得、雷石金、雷**应按合同约定在最高额4.5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被告雷**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雷**、雷金得、雷石金、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雷**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限公司福安市支行借款本金3万元、利息2281.25元、罚息2015.63元、复*款153.28元(暂计至2015年9月14日止)并支付从2015年9月15日起至还款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息、罚息、复*的计算方法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

二、被告雷金得、雷石金、雷**在最高额4.5万元的范围内对上述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雷金得、雷石金、雷**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雷**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64元,减半收取332元,由被告雷**、雷金得、雷石金、雷**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福建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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