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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福安支行与福安**有限公司、福建省**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建**限公司福安支行(下称“建**支行”)与被告福**有限公司、福建省**有限公司、黄**、阮**、郑**、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支行委托代理人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有限公司、福建省**有限公司、黄**、阮**、郑**、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裁定查封、冻结被告黄**、郑**等的相应财产。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建行福安支行诉称,2014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福**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建宁安流贷字423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福**有限公司向原告建行福安支行贷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8月5日起至2015年8月5日止,贷款利率为LPR利率加174基点确定年利率,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并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复利按罚息利率计算。2014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福**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建宁安流贷字424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福**有限公司向原告建行福安支行贷款504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8月6日起至2015年8月6日止,贷款利率为LPR利率加174基点确定年利率,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并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复利按罚息利率计算。2014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福**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建宁安流贷字425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福**有限公司向原告建行福安支行贷款48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8月7日起至2015年8月7日止,贷款利率为LPR利率加174基点确定年利率,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并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复利按罚息利率计算。2014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福**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建宁安流贷字426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福**有限公司向原告建行福安支行贷款320万元,贷款利率为LPR利率加174基点确定年利率,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并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复利按罚息利率计算。2014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福**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建宁安流贷字427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福**有限公司向原告建行福安支行贷款1894990.17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贷款利率为LPR利率加174基点确定年利率,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并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复利按罚息利率计算。上述五笔笔贷款原告均已转存至被告福**有限公司帐户,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

2014年8月5日、2014年8月6日、2014年8月7日、2014年8月8日、2014年9月30日,被告福**份有限公司与原告分别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建宁安流贷保字423-1号、424-1号、425-1号、426-1号、427-1号《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福**份有限公司对被告福安**有限公司的上述五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2年8月27日,被告黄**、阮**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2年建宁安自高保字15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黄**、阮**对原告与被告福安**有限公司在2012年8月27日至2014年8月27日期间产生的贷款债务在2200万元的最高限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8月27日,被告郑**、谢**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2年建宁安自高保字16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郑**、谢**分别对原告与被告福安**有限公司在2012年8月27日至2014年8月27日期间产生的贷款债务在2200万元的最高限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9月30日,被告黄**、阮**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建宁安高保字16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黄**、阮**对原告与被告福安**有限公司在2014年9月30日至2016年9月30日期间产生的贷款债务在2598.7万元的最高限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9月30日,被告郑**、谢**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建宁安高保字16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郑**、谢**分别对原告与被告福安**有限公司在2014年9月30日至2016年9月30日期间产生的贷款债务在2598.7万元的最高限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最高额保证范围均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

现因被告福安**有限公司未按时偿还借款利息,根据《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第十条第四款第四项约定,原告宣布上述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福安**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截至2015年6月19日,被告福安**有限公司尚欠原告编号为2014年建宁安流贷423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罚息、复利123544.36元,2014年建宁安流贷424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504万元,利息、罚息、复利158403.95元,编号为2014年建宁安流贷425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480万元,利息、罚息、复利150860.88元,编号为2014年建宁安流贷426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320万元,利息、罚息、复利100573.94元,编号为2014年建宁安流贷427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1894990.17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59558.32元,合计共欠原告借款本金19934990.17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592941.45元。另,前述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约定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等)由被告方承担。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福安**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19934990.17元及至全部本金偿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按贷款合同约定标准计算;暂算至2015年6月19日共计为人民币592941.45元。2、被告福安**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3000元。3、被告福**份有限公司对被告福安**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被告黄**、阮**、郑**、谢**分别在2200万元的最高限额内,对被告福安**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借款本金1804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及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在2598.7万元的最高限额内,对被告福安**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借款本金1894990.17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福安**有限公司、福建省**有限公司、黄**、阮**、郑**、谢**均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建行**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代表人身份证明、代表人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身份。

2、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3、2014年建宁安流贷字423号、424号、425号、426号、427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核定贷款通知》、《贷款转存凭证》,证明被告福安**有限公司分五笔共计向原告贷款1896794.17元及对借款期限、利率等的约定情况且上述贷款款项均已发放至被告福安**有限公司账户的事实;

4、2014年建宁安流贷保字423-1号、424-1号、425-1号、426-1号、427-1号《保证合同》,证明被告福建省**有限公司对原告与被告福安**有限公司的上述五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

5、2012年建宁安自高保字159号、160号,2014年建宁安高保字168号、16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黄**、阮**与被告郑**、谢**对原告与被告福安**有限公司在2012年8月27日至2014年8月27日期间产生的贷款债务在2200万元的最高限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又对原告与被告福安**有限公司在2014年9月30日至2016年9月30日期间产生的贷款债务在2598.7万元的最高限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

6、欠款明细,证明截至2015年6月19日,被告福**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共计19934990.17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592941.45元的事实。

7、律师费发票、律师费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

本院认为,因被告福安**有限公司、福建省**有限公司、黄**、阮**、郑**、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明确、形式合法,可以证明被告福安**有限公司向原告贷款及被告福建省**有限公司、黄**、阮**、郑**、谢**提供担保以及上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息的事实。上述证据均与本案具有关联,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要求,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认证,本案查明主要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福**有限公司之间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与被告福**份有限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及与被告黄**、阮**、郑**、谢**之间的《自然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福**有限公司却未按约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福**有限公司提前偿还未到期的借款。经计算,截至2015年6月19日,被告福**有限公司共欠原告借款本金19934990.17元,利息、罚息、复*592941.45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被告福**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9934990.17元及利息、罚息、复*(截至2015年6月19日的利息、罚息、复*592941.45元;此后的利息、罚息、复*,按贷款合同约定利率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福**份有限公司对被告福**有限公司的上述贷款债务本息、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郑**、谢**作为共同保证人,对前述发生于2012年8月27日至2014年8月27日期间的借款本金1804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律师费在最高限额22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对2014年9月30日至2016年9月30日期间的借款本金1894990.17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律师费在最高限额2597.7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阮**作为共同保证人,对前述发生于2012年8月27日至2014年8月27日期间的借款本金1804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律师费在最高限额22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对2014年9月30日至2016年9月30日期间的借款本金1894990.17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律师费在最高限额2597.7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依据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约定,也应由各被告承担。现原告主张各被告连带偿还其实现债权的费用3000元,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各担保被告承担的债权数额总额仅限于上述约定期间内发生的债权,且不得超过双方约定的限额,包括本案和他案的债权。被告福**份有限公司、黄**、阮**、郑**、谢**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福**有限公司追偿。原告相应诉讼请求,依据充分,应予支持。诉讼费用的负担,由人民法院根据案情决定,不应作为一项独立的诉讼请求。被告福**有限公司、福建省**有限公司、黄**、阮**、郑**、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福安**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限公司福安支行借款人民币19934990.17元及利息(包括罚息、复*)592941.45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包括罚息、复*,按合同约定利率标准计算)。

二、被告福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建设**福安支行律师费损失人民币3000元。

三、被告福**份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黄**、阮**在2200万元的最高限额内对上述第一项借款本金1804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及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郑**、谢**在2200万元的最高限额内对上述第一项借款本金1804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及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被告黄**、阮**在2598.7万元的最高限额内对上述第一项借款本金1894990.17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及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七、被告郑**、谢**在2598.7万元的最高限额内对上述第一项借款本金1894990.17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及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八、被告福**份有限公司、黄**、阮**、郑**、谢**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福安**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4439元,减半收取为72219.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福**有限公司、福建省**有限公司、黄**、阮**、郑**、谢**共同负担(申请费5000元已由原告交纳,由上述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并偿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福建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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