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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业银**福安支行与福安**有限公司、福建省大**份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兴业银行股**科玛电机有限公司、福建省大**份有限公司、苏**、张**、林**、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银**福安支行委托代理人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安**有限公司、福建省大**份有限公司、苏**、张**、林**、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兴**限公司福安支行诉称,2014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福安**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授1320142040098《基本额度授信合同》壹份,授信额度为人民币500万元,授信有效期为2014年4月16日至2014年5月17日止。2014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福建**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授保1320142040098-1《最高额保证合同》壹份,约定:本合同的主合同是编号为授1320142040098《基本额度授信合同》,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200万元,保证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4月16日至2014年5月17日止。2014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福建**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保协1320142040098-2《保证金协议》壹份,约定:本合同的主合同是编号为授1320142040098《基本额度授信合同》,保证金人民币50万元,保证金为活期保证金,存管至主合同项下债务清偿完毕为止。2014年4月16日,被告苏**、张**、林**、谢**各自向原告出具《个人担保声明书》,声明:被告福安**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16日至2014年5月17日期间与原告发生的债务,在500万元的最高本金限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福安**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短132014204011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壹份,向被告福安**有限公司贷款人民币250万元,期限11个月,即从2014年4月22日起至2015年3月21日止,年利率为9%,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并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同日,原告已按约向被告福安**有限公司发放该笔贷款。因被告福安**有限公司未按时偿还借款。经扣收被告福建**股份有限公司缴存于原告处的保证金人民币50万元,截至2015年7月21日,被告福安**有限公司结欠原告借款本金2041587.35元及相应利息142634.34元。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福安**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41587.35元及相应利息(截至2015年7月21日的利息为142634.34元,此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被告福安**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22000元。3、被告福建**股份有限公司在本金200万元的最高限额内,对被告福安**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被告苏**、张**、林**、谢**在本金500万元的最高限额内,对被告福安**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福安**有限公司、福建省大**份有限公司、苏**、张**、林**、谢**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兴业**福安支行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代码证、代表人身份证明、代表人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被告营业执照、代码证、身份证,证明各被告主体身份;3、《基本额度授信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证明被告福安**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50万元及利息、违约责任等约定情况;4、《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金协议》、《个人担保声明书》,证明被告福建省大**份有限公司、苏**、张**、林**、谢**为被告福安**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担保,且被告福建省大**份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50万元的保证金;5、欠款明细,证明截至2015年7月21日,被告福安**有限公司结欠原告贷款本金2041587.35元及利息142634.34元的事实;6、委托协议、律师费发票、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因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代理费22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明确、形式合法,可以证明被告福安**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50万元及被告福建省大**份有限公司、苏**、张**、林**、谢**为本案借款本息提供连带担保以及被告福安**有限公司截至2015年7月21日所结欠的借款本息等事实。上述证据均与本案具有关联,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要求,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认证,本院所查明的主要事实除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原告因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22000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成立后,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已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福安**有限公司则负有足额按期偿还借款的义务。本案借款于2015年3月21日届满,但被告福安**有限公司截至2015年7月2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41587.35元及相应利息142634.34元,现原告诉请被告福安**有限公司偿还前述所欠借款本息,并按合同约定支付此后的借款利息,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故各最高额保证被告承担的保证责任为最高本金限额内的债权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原告兴业银**福安支行主张因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费22000元由被告福安**有限公司赔偿,符合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应予支持。被告福建省大**份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福安**有限公司与原告于2014年4月16日至2014年5月17日期间发生的债务提供最高本金限额2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苏**、张**、林**、谢**自愿为被告福安**有限公司与原告于2014年6月16日至2014年5月17日期间发生的债务提供最高本金限额为5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约定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而本案借款属于前述保证担保期间内,现原告请求前述保证人依约在保证担保限额范围内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福建省大**份有限公司、苏**、张**、林**、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福安**有限公司追偿。原告相应诉讼请求依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福安**有限公司、福建省大**份有限公司、苏**、张**、林**、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福安**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兴业**限公司福安支行借款人民币2041587.35元及利息(包括罚息、复*)142634.34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包括罚息、复*,按合同约定利率标准计算)。

二、被告福安**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兴业银**福安支行律师费损失人民币22000元。

三、被告福建**股份有限公司在本金限额20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四、被告苏**、张**、林**、谢**在本金限额50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福建省大**份有限公司、苏**、张**、林**、谢**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福安**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274元,减半收取为1213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福**有限公司、福建省大**份有限公司、苏**、张**、林**、谢**负担(其中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已由原告支付,由前述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并偿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福建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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