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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中国建设**安支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建设**福安支行与被告福建**有限公司、陈**、陈**、陈**、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龚**、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有限公司、陈**、陈**、陈**、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一)借款事实:2014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贸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建宁安流贷字565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向被告**贸公司贷款人民币100万元整,期限12个月,即从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年利率为LPR利率加174基点,即年利率为7.5%,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并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复利按罚息利率计算。该笔贷款原告已于同日转存至被告**贸公司帐户,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

担保事实:1、2014年9月30日,被告陈**、陈**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建宁安高保字159号《自然人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陈**、刘**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建宁安高保字161号《自然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陈**、陈**、陈**、刘**各自对原告与被告**贸公司在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期间产生的贷款债务,在1040万元的最高限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2013年9月18日,被告陈**、刘**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建宁安高抵字10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该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陈**、刘**以其拥有产权的坐落于福安市阳头富阳路电机电器市场S7幢258号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福安市房权证城区阳头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安政国用(2007)第3329号】对原告与被告**贸公司在2013年9月18日至2016年9月18日期间产生的贷款债务,在251万元的最高限额内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3年9月18日办理《房屋他项权证》(证号:安房他证福安字第0020132568号)。

现因被告**贸公司逾期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4月28日止,被告**贸公司仍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7965.48元。另,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对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等)由被告承担作了约定。在此期间原告一直向被告催收该笔借款,但被告均未履行义务。

综上所述,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据《民事诉讼法》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令:1、被告福建**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及至全部本金偿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按贷款合同约定标准计算;暂算至2015年4月28日为人民币7965.48元。2.被告福建**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3.被告陈**、陈**、陈**、刘**在1040万元的最高限额内,对被告**贸公司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确认原告对被告陈**、刘**所有的坐落于福安市阳头富阳路电机电器市场S7幢258号的房地产具有抵押权,对该抵押物的拍卖、变卖所得在251万元的最高限额内,具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福建**有限公司、陈**、陈**、陈**、刘**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材料,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及被告的身份证明等资料,以此证明原告及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2、2014年建宁安流贷字565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壹份,《核定贷款通知》、《贷款转存凭证》壹份,以此证明2014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贸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建宁安流贷字565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向被告**贸公司贷款人民币100万元整,期限12个月,即从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年利率为LPR利率加174基点,即年利率为7.5%,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并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复利按罚息利率计算等权利义务。该笔贷款原告已于同日转存至被告**贸公司帐户,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

3、2014年建宁安高保字159号、161号《自然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各壹份,以此证明2014年9月30日,被告陈**、陈**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建宁安高保字159号《自然人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陈**、刘**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建宁安高保字161号《自然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陈**、陈**、陈**、刘**各自对原告与被告**贸公司在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期间产生的贷款债务,在1040万元的最高限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4、2013年建宁安高抵字10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证号:安房他证福安字第0020132568号),以此证明2013年9月18日,被告陈**、刘**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建宁安高抵字10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该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陈**、刘**以其拥有产权的坐落于福安市阳头富阳路电机电器市场S7幢258号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福安市房权证城区阳头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安政国用(2007)第3329号】对原告与被告福建**有限公司在2013年9月18日至2016年9月18日期间产生的贷款债务,在251万元的最高限额内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3年9月18日办理《房屋他项权证》(证号:安房他证福安字第0020132568号)。

5、欠款明细壹份,以此证明截止2015年4月28日止,被告**贸公司仍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7965.48元。

6、委托协议、律师发费、银行转账凭证,以此证明原告因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律师代理费3100元。

被告福建**有限公司、陈**、陈**、陈**、刘**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举证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已提交原件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在证据关联性上证据1可以证明原告及其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情况、具备发放贷款的义务,其作为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以及各被告的身份情况、作为本案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可以证明2014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福建**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建宁安流贷字565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福建**有限公司提供贷款人民币100万元整,借款期限12个月,即从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年利率为LPR利率加174基点,即年利率为7.5%,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并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复利按罚息利率计算等等权利义务。该笔贷款原告已于同日转存至被告福建**有限公司帐户,原告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证据3可以证明2014年9月30日,被告陈**、陈**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建宁安高保字159号《自然人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陈**、刘**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建宁安高保字161号《自然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陈**、陈**、陈**、刘**各自对原告与被告福建**有限公司在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期间产生的贷款债务,在1040万元的最高限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证据4可以证明2013年9月18日,被告陈**、刘**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建宁安高抵字10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该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陈**、刘**以其拥有产权的坐落于福安市阳头富阳路电机电器市场S7幢258号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福安市房权证城区阳头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安政国用(2007)第3329号】对原告与被告福建**有限公司在2013年9月18日至2016年9月18日期间产生的贷款债务,在251万元的最高限额内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3年9月18日办理《房屋他项权证》(证号:安房他证福安字第0020132568号);证据5可以证明截止2015年4月28日止,被告福建**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7965.48元;证据6可以证明原告因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律师代理费3100元。

经庭审质证、认证,对本案的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

2013年9月18日,被告陈**、刘**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建宁安高抵字10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该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陈**、刘**以其拥有产权的坐落于福安市阳头富阳路电机电器市场S7幢258号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福安市房权证城区阳头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安政国用(2007)第3329号】对原告与被告福建**有限公司在2013年9月18日至2016年9月18日期间产生的贷款债务,在251万元的最高限额内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3年9月18日办理《房屋他项权证》(证号:安房他证福安字第0020132568号)。2014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福建**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建宁安流贷字565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福建**有限公司提供贷款人民币100万元整,借款期限12个月,即从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年利率为LPR利率加174基点,即年利率为7.5%,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并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复利按罚息利率计算等等权利义务。该笔贷款原告已于同日转存至被告福建**有限公司帐户,原告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同日,被告陈**、陈**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建宁安高保字159号《自然人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陈**、刘**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建宁安高保字161号《自然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陈**、陈**、陈**、刘**各自对原告与被告福建**有限公司在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期间产生的贷款债务,在1040万元的最高限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期限届满,被告福建**有限公司未按约还款,截止2015年4月28日止,被告福建**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7965.48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原告因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3100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建设**福安支行与被告福建**有限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原告与被告陈**、陈**、陈**、刘**签订的《自然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陈**、刘**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已依法成立,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自已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交付了借款100万元,被告福建**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本付息,被告福建**有限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经查询系统信息,截止2015年4月28日止,被告福建**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7965.48元的事实清楚。被告陈**、陈**、陈**、刘**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为被告福建**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福建**有限公司违约,被告陈**、陈**、陈**、刘**应约定的最高额保证范围内(即1040万元)对所欠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刘**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提供其拥有产权的坐落于福安市阳头富阳路电机电器市场S7幢258号的房地产为被告福建**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作为抵押担保,并约定在债务251万元的最高额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福建**有限公司违约,原告享有该抵押房产拍卖、变卖价款在251万元范围风的优先受偿。被告福建**有限公司、陈**、陈**、陈**、刘**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福建**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限公司福安支行借款本金100万元以及利息、罚息、复*7965.48元(暂计至2015年4月28日止)并支付从2015年4月29日起至还款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息、罚息、复*的计算方法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

二、被告福建**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建设**福安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31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

三、被告陈**、陈**、陈**、刘**在最高限额1040万元的范围内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原告享有坐落于福安市阳头富阳路电机电器市场S7幢258号的房地产拍卖、变卖价款在最高限额251万元范围内的优先受偿权。

五、被告陈**、陈**、陈**、刘**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福建**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872元,由被告福建**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福建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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