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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中国邮政储**安市支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政**司福安市支行(以下简称“邮**行“)与被告杨**、李**、李**、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李**、李**、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邮储银行诉称:2014年3月18日,被告杨**、李**以培育茶苗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5万元,并与李**、雷**组成联保小组,对被告杨**的上述借款5万元的提拱连带保证责任。双方于2014年5月21日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联保协议书》,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杨**出借贷款5万元,借款期限届满,上述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杨**、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150.96元及利息2106.6元(暂计至2015年9月1日,之后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2.被告李**、雷**对上述债务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共同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杨**、李**、李**、雷**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与被告李**系夫妻关系,被告杨**、李**因培育茶苗需要资金向原告邮储银行申请借款,双方于2014年5月21日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被告杨**、李**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21日至2015年5月21日止;2.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年利率14.58%,贷款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10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3.逾期罚息利率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借款人未按期付息,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4.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方式,被告李**、雷**作为保证人与原告另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同日向被告杨**发放借款5万元,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杨**仅归还部分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9月1日尚欠借款本金25150.96元,利息、罚息、复利2106.6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邮储银行提交的结婚证、小额贷款申请表、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个人贷款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贷款结清试算单以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联保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客观真实、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约履行发放贷款的合同义务,被告杨**、李**作为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尚结欠借款本金25150.96元及利息、罚息、复利2106.6元,应承担继续履行清偿欠款并支付逾期罚息、复利等违约责任。被告李**、雷**作为借款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对被告杨**、李**的欠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李**、雷**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即被告杨**、李**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诉讼费用的负担,系属法院职权范围之事项,本院依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视当事人在本纠纷中所承担的责任进行分配,毋须原告主张。被告杨**、李**、李**、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5150.96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息、罚息、复*截至2015年9月1日共计人民币2106.6元,此后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李**、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被告李**、雷**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李**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81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40.5元,由被告杨**、李**、李**、雷**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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