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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中国工商银**凤支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创动力设备有限公司、福安**有限公司、福安市**有限公司、缪**、黄**、缪**、陈*、陈**、陈**、林*、陈*、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安东凤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众**有限公司、福安**有限公司、福安市**有限公司、缪**、黄**、缪**、陈*、陈**、陈**、林*、陈*、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工**限公司福安东*支行诉称,2014年4月14日,原告与被告福**备有限公司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4年(东*)字0064号]。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福**备有限公司提供贷款人民币15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实际提款日与贷款到期期限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贷款到期利随本清,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2014年4月15日,原告向被告福**备有限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15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4月10日。为担保上述《小企业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福安**有限公司、福安市**有限公司、缪**、黄**、缪**、陈*、陈**、陈**、林*、陈*、陈*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但被告福**备有限公司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截止2015年7月20日,被告福**备有限公司结欠原告该笔借款本金人民币1483683.2元及利息38404.43元。

2014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福**备有限公司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4年(东*)字0083号]。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福**备有限公司提供贷款人民币20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实际提款日与贷款到期期限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贷款到期利随本清,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2014年4月28日,原告向被告福**备有限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4月20日。为担保上述《小企业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福安**有限公司、福安市**有限公司、缪**、黄**、缪**、陈*、陈**、陈**、林*、陈*、陈*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但被告福**备有限公司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截止2015年7月20日,被告福**备有限公司结欠原告该笔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及利息73651.20元。综上,原告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返还借款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福**备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共计人民币3483683.20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7月20日利息为112055.63元,之后的利息依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2.被告福安**有限公司、福安市**有限公司、缪**、黄**、缪**、陈*、陈**、陈**、林*、陈*、陈*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

被告福**备有限公司、福安**有限公司、福安市**有限公司、缪**、黄**、缪**、陈*、陈**、陈**、林*、陈*、陈*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福建众**有限公司因购买漆包线向原告申请借款,双方分别于2014年4月14日、2014年4月24日签订合同编号为2014年(东*)字0064号、2014年(东*)字0083号的《小企业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万元、200万元。合同均约定:1.借款期限为12个月,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2.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为7.8%,在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借款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3.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

2014年4月9日,被告缪**、黄**、缪**、陈*、陈**、陈**、林*、陈*、陈*分别向原告出具担保函;2014年4月14日,被告福安**有限公司、福安市**有限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以上被告自愿为被告福建众**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4年(东*)字0064号《小企业借款合同》项下的15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4月17日,被告缪**、黄**、缪**、陈*、陈**、陈**、林*、陈*、陈*分别向原告出具担保函;2014年4月24日,被告福安**有限公司、福安市**有限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以上被告自愿为被告福建众**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4年(东*)字0083号《小企业借款合同》项下的2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分别于2014年4月15日、2014年4月28日向被告福**备有限公司发放借款人民币150万元、200万元。2015年4月10日,被告福**备有限公司合同编号为2014年(东*)字0064号《小企业借款合同》项下的150万元借款到期,到期后被告福**备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6316.80元,余下的借款本金和利息未偿还。截止2015年7月20日,尚欠原告该笔借款本金人民币1483683.20元及利息38404.43元(含借款利息、罚息、复*)。2015年4月20日,被告福**备有限公司合同编号为2014年(东*)字0083号《小企业借款合同》项下的200万元借款到期,被告福**备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7月20日,尚欠原告该笔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及利息73651.20元(含借款利息、罚息、复*)。综上,截止2015年7月20日,被告福**备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3483683.20元及利息112055.63元(含借款利息、罚息、复*)。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由原告提供的《小企业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担保函、中**银行借款凭证、借据详细信息表、客户逐笔利息查询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福**备有限公司、福安**有限公司、福安市**有限公司、缪**、黄**、缪**、陈*、陈**、陈**、林*、陈*、陈*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经审查,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分别于2014年4月15日、2014年4月28日向原告履行发放借款人民币150万元、200万元的合同义务,被告福**备有限公司使用借款后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还本付息的合同义务。现被告福**备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10日、2015年4月20日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7月20日,被告福**备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483683.20元及利息112055.63元元(含借款利息、罚息、复利),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福**备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483683.20元及利息的诉请,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缪**、黄**、缪**、陈*、陈**、陈**、林*、陈*、陈*向原告出具担保函,被告福安**有限公司、福安市**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以上被告自愿为被告福**备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该担保依法成立,以上被告应对被告福**备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福安**有限公司、福安市**有限公司、缪**、黄**、缪**、陈*、陈**、陈**、林*、陈*、陈*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福**备有限公司追偿。另诉讼费用的负担,系属法院职权范围之事项,本院依当事人在本案中承担的责任进行分配,毋需当事人主张。被告福**备有限公司、福安**有限公司、福安市**有限公司、缪**、黄**、缪**、陈*、陈**、陈**、林*、陈*、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福**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限公司福安东凤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483683.20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7月20日利息为112055.63元,其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福安**有限公司、福安市**有限公司、缪**、黄**、缪**、陈*、陈**、陈**、林*、陈*、陈*对被告福**备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福安**有限公司、福安市**有限公司、缪**、黄**、缪**、陈*、陈**、陈**、林*、陈*、陈*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福**备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556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7783元,由被告福**备有限公司、福安**有限公司、福安市**有限公司、缪**、黄**、缪**、陈*、陈**、陈**、林*、陈*、陈*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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