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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司福安市支行与谢**、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政**司福安市支行(以下简称“邮储福安支行”)与被告谢**、李**、谢**、谢**、谢**、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福安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李**、谢**、谢**、谢**、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邮储福安支行诉称,2014年1月5日,被告谢**、李**夫妇以种植葡萄需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经审查,诸被告符合小额联保贷款准入条件,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4月2日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联保协议书》,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同时约定被告谢**、谢**、谢**、谢**、谢**组成联保小组,对被告谢**的上述借款5万元的提拱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谢**出借贷款5万元,借款期限届满,上述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并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1.被告谢**、李**偿还原告截至2015年8月20日结欠的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5006.22元,共计55006.22元(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2、被告谢**、谢**、谢**、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谢**、李**、谢**、谢**、谢**、谢**均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谢**因种植葡萄需要资金,于2014年1月5日向原告申请借款,双方于2014年4月2日签订一份《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被告谢**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2日至2015年4月2日;2.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年利率14.58%,贷款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10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3.逾期还款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揭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借款人未按期付息,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4.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方式,被告谢**、谢**、谢**、谢**作为保证人与原告于2014年2月17日另行签订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当日向被告谢**发放借款5万元,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8月20日,尚欠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5006.22元。被告谢**、谢**、谢**、谢**亦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原告遂提起本案之诉。

另查明,被告李**系谢成清之妻,双方于1980年12月19日登记结婚,被告李**在本案《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均以谢成清配偶名义签字确认。

以上事实有原告邮**支行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小额贷款申请表、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个人贷放款单、个人贷款手工借据、本息计算清单等证据,结合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可以证明,足以认定。被告谢**、李**、谢**、谢**、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原告所提供的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符合诉讼证据要求,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联保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客观真实、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履行发放贷款的合同义务,被告谢**作为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清偿欠款并支付利息、逾期罚息、复利等违约责任。被告李**与谢**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应认定为谢**个人债务的情形,且被告李**在借款合同处签字确认,可依法认定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谢**、谢**、谢**作为借款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对被告谢**所结欠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谢**、谢**、谢**、谢**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谢**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主张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因诉讼费用的负担应由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不属当事人诉请之范畴,于此说明。被告谢**、李**、谢**、谢**、谢**、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谢**、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息、罚息、复*截至2015年8月20日共计人民币5006.22元,此后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谢**、谢**、谢**、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谢**、谢**、谢**、谢**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谢**、李**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87元,由被告谢**、李**、谢**、谢**、谢**、谢**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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