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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福安支行与福安**有限公司、缪**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建**限公司福安支行(下称“福安建行”)与被告福**有限公司(下称“苏**公司”)、缪**、黄**、周**、福建省**有限公司(下称“恒实担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安建行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公司、缪**、黄**、周**、恒实担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福安建行诉称,2014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苏**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建宁安流贷字760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向被告苏**公司贷款人民币399万元整,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年利率为7.0%,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并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复利按罚息利率计算。该笔贷款原告已于同日转存至被告苏**公司帐户,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

2014年12月31日,被告恒实担保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建宁安流贷保字760-1号《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恒实担保公司对原告与被告苏**公司签订的上述贷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2014年12月31日,被告缪**、黄**、周**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建宁安高保字228号、22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缪**、黄**、周**对原告与被告苏**公司在2014年12月3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产生的贷款债务,在390万元的最高限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对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等)由被告承担作了约定。

现因被告苏**公司逾期还款,截止2015年7月1日止,被告苏**公司共计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99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36576.07元。原告催收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苏**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99万元,相应应收利息36576.07元(暂计至2015年7月1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的约定继续计算)总金额共计3,026,576.07元。2.被告苏**公司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3.被告恒实担保公司对被告苏**公司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被告缪**、黄**、周**在390万元的最高限额内,对被告苏**公司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苏**公司、缪**、黄**、周**、恒实担保公司均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福安建行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及被告的身份证明等资料,证明原告及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2014年建宁安流贷字760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核定贷款通知》、《贷款转存凭证》,证明2014年12月31日原告向被告苏**公司贷款人民币299万元整;3、编号为2014年建宁安流贷保字760-1号《保证合同》,证明2014年12月31日被告恒实担保公司对原告与被告苏**公司签订的上述贷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4、编号为2014年建宁安高保字228号、22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2014年12月31日被告缪**、黄**、周**对原告与被告苏**公司在2014年12月3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产生的贷款债务,在390万元的最高限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5、欠款明细,证明截止2015年7月1日止,被告苏**公司共计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99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36576.07元;6、律师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因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

本院认为,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明确、形式合法,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及提供担保以及欠款的事实。上述证据均与本案具有关联,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要求,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认证,本案查明主要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

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2000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成立后,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已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苏**公司则负有足额按期偿还借款的义务。但被告苏**公司未能按约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苏**公司偿还借款本息。故被告苏**公司对所欠本金及相应利息应负清偿责任。被告恒实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依约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缪**、黄**、周**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依约应在最高额39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2000元,该款在合同约定的各被告应承担的损失范围之内,各被告应予赔偿。各担保被告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苏**公司追偿。原告相应诉讼请求依据充分,应予支持。诉讼费用的负担系属法院职权范围之事项,本院依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视当事人在本案中所承担的责任进行分配,毋须当事人主张。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福**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限公司福安支行借款人民币299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息、罚息、复*截至2015年7月1日共计36576.07元,此后按合同约定利率标准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福**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建设**福安支行律师费损失人民币2000元。

三、被告福**份有限公司应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缪**、黄**、周**在最高额390万元的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福**份有限公司、缪**、黄**、周**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福**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013元,减半收取为15506.5元,由各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福建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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