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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福安**有限公司、福建省**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福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福**有限公司、福建省**限公司、福安市**有限公司、陈**、卓**、郑**、郑**、陈**、陈**、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苏**、被告福**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卓**(亦作为本案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省**限公司、福安市**有限公司、陈**、郑**、郑**、陈**、陈**、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福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福安**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12月29日起至2013年12月1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8.85‰、按季度结息、结息日为每季度末月的第20日、逾期罚息利率为月利率13.275‰、欠息也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同时,被告福建省**限公司、福安市**有限公司、陈**、卓**、郑**、郑**、陈**、陈**、陈**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借款后,各被告未按约定还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福安**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856386.8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截至2015年1月9日止为270308.93元,此后按借款合同约定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被告福建省**限公司、福安市**有限公司、陈**、卓**、郑**、郑**、陈**、陈**、陈**对上述被告福安**有限公司结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由各被告共同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福安**有限公司、卓**辩称,1、原告在发放贷款时有其自身的规则,虽然被告福安**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了贷款,但是根据原告的规则,款项实际上却是发放给了上游福安**有限公司,可见,被告福安**有限公司没有实际使用到该笔贷款,不应承担返还借款本息的义务,且不仅没有实际使用款项还支付利息,也无力返还;2、既然被告福安**有限公司并未实际使用到贷款,因此作为保证人即被告卓**也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福**有限公司、福安市**有限公司、陈**、郑**、郑**、陈**、陈**、陈**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9日,原告福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福**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福**有限公司借款2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电机材料、借款月利率为8.85‰、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29日起至2013年12月10日止、逾期罚息利率在合同利率上加收50%或按月利率13.275‰计收利息、按季结息、每季末月的第20日为结息日等。同日,原告福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别与被告福**有限公司、福安市**有限公司和被告陈**、卓**、郑**、郑**、陈**、陈**、陈**各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福**有限公司、福安市**有限公司、陈**、卓**、郑**、郑**、陈**、陈**、陈**对被告福**有限公司的上述2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和违约金等,保证期限为主债务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福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2年12月29日发放200万元贷款给被告福**有限公司。被告福**有限公司作为申请人在一份落款时间为2013年12月31日、记载“根据借款合同约定,申请人同意并授权贷款人将申请款项通过本单位账户汇入下列交易对象账户。交易对手名称:福安**有限公司、账号14×××90、开户行:工商银行福安支行”等内容的企事业单位贷款支付申请书上加盖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私章,同时法定代表人即被告陈**亦签字捺印。原告福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根据该申请于2012年12月31日从被告福**有限公司账户汇款200万元至福安**有限公司。截至2014年12月21日止,被告福**有限公司尚欠原告福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270308.93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福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贷款明细账、企事业单位贷款支付申请书、购销合同、电汇凭证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福安**有限公司、卓**提出借款人未实际使用款项故不承担还款义务、保证责任的辩称,然,庭审中俩被告并未否认在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支付申请书上签字盖章,俩被告作为具有完全独立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能预见并承担自己签字行为所带来的后果,故足以证明原告系根据被告福安**有限公司的申请以款项汇入福安**有限公司账户,俩被告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俩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俩被告提出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被告福安**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但其在收到贷款后,仅归还了部分贷款本息后便未能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对本纠纷承担全部责任。被告福**有限公司、福安市**有限公司、陈**、卓**、郑**、郑**、陈**、陈**、陈**为被告福安**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亦应承担连带清偿的责任。被告福**有限公司、福安市**有限公司、陈**、卓**、郑**、郑**、陈**、陈**、陈**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福安**有限公司追偿。当事人诉讼费用的负担,系属法院职权范围之事项,本院依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视当事人在本纠纷中所承担的责任进行分配,毋须原告主张。被告福安**有限公司、福建省**限公司、福安市**有限公司、陈**、卓**、郑**、郑**、陈**、陈**、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福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福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856386.8元并支付利息(包括罚息、复利,截至2015年1月9日止利息为270308.93元;2015年1月10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标准计至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福**有限公司、福安市**有限公司、陈**、卓**、郑**、郑**、陈**、陈**、陈**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福**有限公司、福安市**有限公司、陈**、卓**、郑**、郑**、陈**、陈**、陈**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福安**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814元,由各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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