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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福安支行与卓**、翁长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商**福安支行(以下简称为工**支行)与被告卓**、翁长树、卓**、苏**、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卓**、翁长树、卓**、苏**、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工**支行诉称,2014年6月11日,被告卓**、翁**、卓**、苏**、程**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卓**、翁**、卓**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贷款期限至2015年6月11日止;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为基准上浮45%确定;对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借款,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借款人按月付息,一次性还本;被告苏**、程**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6月12日向被告发放借款2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不能按照合同约定还款。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翁**、卓**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948814.33元、利息总额71514.60元(暂计至2015年1月14日,其后利息根据借款合同约定顺延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卓**、苏**、程**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卓**、翁长树、卓**、苏**、程**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1日,中国工**限公司福安阳头支行与被告翁**、卓**、卓**、苏**、程**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双方约定:1.被告翁**、卓**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2.借款利率按浮动利率确定,即在中**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5%;3.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日期归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确定;4.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按一次性还本;5.被告卓**、苏**、程**对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中国工**限公司福安阳头支行依约于2014年6月12日发放借款,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6月1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翁**、卓**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8月10日,尚欠借款本金1948812.33元、利息总额176053.19元,原告遂于2015年6月26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4年5月21日,中国**建省分行作出工银闽综(2014)327号《关于同意宁德北岸支行等12家营业网点变更隶属关系的批复》,该《批复》载明“同意福安东凤支行、福**支行、福安甘棠支行由宁德分行直接管理改为归属福安支行管理”等内容。

以上事实有原告工**支行提交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共同还款确认书一份、中**银行个人借款凭证、结婚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欠款清单、批复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卓**、翁长树、卓**、苏**、程**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反驳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国工**限公司福安阳头支行与被告卓**、翁**、卓**、苏**、程**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被告翁**、卓**于2014年6月12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该款于2015年6月11日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卓**、苏**、程**在《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保证人处签字确认,自愿对被告翁**、卓**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该担保依法成立。现被告翁**、卓**在借款履行期届满后没有履行债务,中国工**限公司福安阳头支行有权要求被告卓**、苏**、程**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卓**、苏**、程**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翁**、卓**追偿。鉴于中国工**限公司福安阳头支行归属原告管理,故原告工**支行要求被告翁**、卓**偿还借款本息并要求被告卓**、苏**、程**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以外的其他相关为实现债权发生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诉讼费用的负担,系属法院职权范围之事项,本院依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视当事人在本纠纷中所承担的责任进行分配,毋须原告主张。被告卓**、翁**、卓**、苏**、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翁**、卓**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限公司福安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948812.33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8月10日利息为人民币176053.19元,2015年8月1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卓**、苏**、程**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被告卓**、苏**、程**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翁长树、卓**追偿;

四、驳回原告中国工**限公司福安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379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1899元,由被告卓**、翁长树、卓**、苏**、程**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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