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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福安市支行与陈**、高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福安市支行(以下简称:中国**安支行)与被告陈**、高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安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高雄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安支行诉称:被告陈**于2013年4月28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贷款期限2年,约定在2015年4月27日还款,并由被告高雄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至2015年8月25日被告结欠借款本金3万元、未收利息、罚息、复利3859.87元(其后利息、罚息、复利根据借款合同约定顺延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请求判令:1、被告陈**偿还结欠的借款本金3万元、未收利息、罚息、复利3859.87元(截止2015年8月25日,其后利息、罚息、复利根据借款合同约定顺延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被告高雄为被告陈**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有权从担保人处获得受偿;3、俩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陈**、高雄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8日,原告中国**安支行与借款人被告陈**、担保人被告高雄签订合同编号35××××754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可循环借款额度3万;放款途径:按本合同约定方式发放至借款人银行卡(卡号:62×××12);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4月28日至2015年4月27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确定;按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5倍,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银行规定计收复*等内容。同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将3万元贷款发放至被告陈**的银行卡账户上。截止至2015年8月25日,被告陈**结欠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和利息款(包含利息、罚息、复*)3859.87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三农贷款审批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自助循环贷款合约签订客户回单、借记卡账户明细查询单、银行电脑试算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符合诉讼证据要求,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安支行与被告陈**、高雄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被告陈**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高雄作为保证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对被告陈**应偿还的债务承担最高限额45000元的连带偿还的保证责任。被告陈**、高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限公司福安市支行借款本金3万元及暂计至2015年8月25日的利息款3859.87元,并支付从2015年8月2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息、罚息、复*的计算方法按照双方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

二、被告高雄对上述判决款项在45000元限额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被告高*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47元,减半收取323.5元,由被告陈**、高雄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福建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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