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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福安支行与沃*电机(福安**公司、福建省大**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建**限公司福安支行(下称“福安建行”)与被告沃*电机(福安**公司(下称“沃*公司”)、福建省大**有限公司(下称“大**公司”)、王**、李**、王**、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福安建行的委托代理人龚**、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沃*公司、大**公司、王**、李**、王**、阮**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福安建行诉称,2014年1月30日,原告福**沃**司签订一份编号为2014年建宁安流贷字47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沃**司提供贷款人民币280万元整,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4年1月30日起至2015年1月30日止,年利率为8.4%,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即罚息利率为年利率12.6%,并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复利按罚息利率计算。该笔贷款原告已于同日转存至被告沃**司帐户,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2014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沃**司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建宁安流贷字108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沃**司提供贷款人民币98万元整,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4年3月19日起至2015年3月19日止,年利率为7.8%,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即罚息利率为年利率11.7%,并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复利按罚息利率计算。该笔贷款原告已于同日转存至被告沃**司帐户,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2014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沃**司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建宁安流贷字127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沃**司提供贷款人民币98.5万元整,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4年3月29日起至2015年3月29日止,年利率为7.8%,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即罚息利率为年利率11.7%,并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复利按罚息利率计算。该笔贷款原告已于同日转存至被告沃**司帐户,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

原告福**西岸公司于2014年1月30日签订一份编号为2014年建宁安流贷保字47-1号的保证合同,于2014年3月19日签订一份编号为2014年建宁安流贷保字108-1号的保证合同,于2014年3月29日签订一份编号为2014年建宁安流贷保字127-1号的《保证合同》,分别确认被**岸公司对原告与被告沃**司所签订的上述相应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1月8日,原告福安建行与被告王**、李**,与被告王**、阮**分别签订一份编号为2013年建宁安自高保字4号、2013年建宁安自高保字3号的《自然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确认对原告与被告沃**司在2013年1月8日至2015年1月8日期间产生的贷款债务,在600万元的最高限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然,被告沃**司截至2015年4月21日尚欠原告编号为2014年建宁安流贷字47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280万元及相应利息(包括罚息、复*)108106.17元,编号为2014年建宁安流贷字108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98万元及相应利息(包括罚息、复*)29862.30元,编号为2014年建宁安流贷字127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98.5万元及相应利息(包括罚息、复*)28934.75元。以上合计拖欠原告借款本金476.5万元及相应利息(包括罚息、复*)166903.22元。另,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约定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等)由被告承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沃**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76.5万元及利息、罚息、复*(截至2015年4月22日的利息、罚息、复*为166903.22元,从2015年4月2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按贷款合同约定标准计算)。2、被告沃**司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3000元。3、被**岸公司对被告沃**司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被告王**、李**、王**、阮**在600万元的最高限额内,分别对被告沃**司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沃**司、大**公司、王**、李**、王**、阮**均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福安建行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及被告的身份证明资料,拟证明原告及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2、2014年建宁安流贷字47号、2014年建宁安流贷字108号、2014年建宁安流贷字127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及相应的《核定贷款通知》、《贷款转存凭证》,拟证明被告沃**司分别于2014年1月30日向原告借款280万元、2014年3月19日向原告借款98万元、2014年3月29日向原告借款98.5万元及相应的借款合同的约定内容等事实。

3、2014年建宁安流贷保字47-1号、2014年建宁安流贷保字108-1号、2014年建宁安流贷保字127-1号《保证合同》及2013年建宁安自高保字3号、4号《自然人最高额保证合同》,拟证明被告大西岸公司分别于2014年1月30日、2014年3月19日、2014年3月29日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确认对原告与被告沃**司签订的前述三笔《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所产生的贷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李**、王**、阮**于2013年1月8日与原告签订《自然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确认对原告与被告沃**司在2013年1月8日至2015年1月8日期间产生的贷款债务,在600万元的最高限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4、欠款明细,拟证明截至2015年4月21日,被告沃德公司分别拖欠原告编号为2014年建宁安流贷字47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280万元及相应利息108106.17元,编号为2014年建宁安流贷字108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98万元及相应利息29862.30元,编号为2014年建宁安流贷字127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98.5万元及相应利息28934.75元,合计拖欠原告借款本金476.5万元及相应利息166903.22元。

5、律师费发票、委托确认书,拟证明原告因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

本院认为,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明确、形式合法,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及提供担保以及欠款的事实。上述证据均与本案具有关联,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要求,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认证,本案查明主要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成立后,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已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沃**司则负有足额按期偿还借款的义务。截至2015年4月21日,被告沃**司已拖欠原告借款本金476.5万元及相应利息(包括罚息、复*)166903.22元,已构成违约,现原告主张被告沃**司偿还所欠的借款本息,并按合同约定支付此后的借款本息,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因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3000元,属于必要合理的支出,被告沃**司应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原告该损失。现原告诉请被告沃**司赔偿律师费损失3000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岸公司承诺对前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等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岸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王**、李**、王**、阮**确认对原告与被告沃**司在2013年1月8日至2015年1月8日期间产生的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等全部债务,在600万元的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争的借款均发生于前述约定的债权发生期间内,现原告主张被告王**、李**及被告王**、阮**对上述款项在600万元的最高保证限额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岸公司、王**、李**、王**、阮**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沃**司追偿。原告相应诉讼请求依据充分,应予支持。诉讼费用的负担,由人民法院根据案情决定,不应作为一项独立的诉讼请求。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沃*电机(福安**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限公司福安支行借款本金476.5万元及利息、罚息、复*(截至2015年4月22日的利息、罚息、复*为166903.22元,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

二、被告沃*电机(福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建设**福安支行律师费损失人民币3000元。

三、被告福建省大**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王**、李**在600万元的最高限额内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王**、阮**在600万元的最高限额内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被告福建省大**有限公司、王**、李**、王**、阮**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沃*电机(福安**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625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沃*电机(福安**公司、福建省大**有限公司、王**、李**、王**、阮**负担(其中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已由原告缴纳,由前述各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并偿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福建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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