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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与中国农业**安市支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福安市支行与被告郑**、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福安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农**限公司福安市支行诉称:2010年4月23日,被告郑**因购买房产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8.1万元,贷款期限为5年。双方约定在贷款发放的次月开始还款,被告郑**、郑**以坐落于福安市赛岐和平街上岐头60号望江花苑1幢14层C单元1402号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至起诉之日止被告已累计逾期还款超过7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郑**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6273.68元及应收利息1257.24元、罚息1446.90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5年4月10日,其后利息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2.原告有权就被告郑**、郑**为贷款设立抵押担保的坐落于福安市赛岐和平街上岐头60号望江花苑1幢14层C单元1402号房产处理价款中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俩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郑**、郑**均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郑**和被告郑**夫妻关系。被告郑**因购买房产需要向原告中国农业**福安市支行申请借款,双方于2010年4月20日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被告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8.1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4月20日起至2015年4月19日止;2.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下浮20%,执行年利率4.608%;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的,贷款人有权在本合同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40%计算罚息;对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银行规定计收复利;3.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还款周期为一个月,还款日为每期借款发放日对应日;4.俩被告以其所有的坐落于福安市赛岐和平街上岐头60号望江花苑1幢14层C单元1402号房产为借款设立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2012年9月14日,原、被告就福安市赛岐和平街上岐头60号望江花苑1幢14层C单元1402号房产抵押担保事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并由福安**管理局颁发证号为安房他证福安字第012012053号房屋他项权证。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4月23日向被告郑**发放借款,借款后,被告郑**仅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4月1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6273.68元及利息1257.24元、罚息1446.90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俩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房地产抵押清单、房屋他项权证、贷款发放通知单、欠款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郑**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款发放义务,被告郑**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截止2015年4月10日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86273.68元及利息1257.24元、罚息1446.90元,应承担继续履行清偿欠款并支付逾期罚息、复利等违约责任。被告郑**、郑**以其共有的坐落于福安市赛岐和平街上岐头60号望江花苑1幢14层C单元1402号房产为被告郑**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权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如被告郑**未按期清偿上述借款,原告有权将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在抵押物所担保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当事人诉讼费用的负担,系属法院职权范围之事项,本院依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视当事人在本纠纷中所承担的责任进行分配,毋须原告主张。原告主张要求俩被告承担诉讼费以外的其他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但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实际发生实现债权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郑**、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限公司福安市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86273.68元及利息1257.24元、罚息1446.90元(暂计至2015年4月10日,此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原告中国农**限公司福安市支行有权对被告郑**、郑**提供抵押的坐落于福安市赛岐和平街上岐头60号望江花苑1幢14层C单元1402号房产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中国农**限公司福安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2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12元,由被告郑**、郑**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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