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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福安支行与福安**有限公司、黄*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福*支行(下称“中行福*支行”)与被告福*新永隆**公司(下称“新**公司”)、黄*、林**、福建省**有限公司(下称“恒实担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本院发现本案双方争议较大,遂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原告中行福*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郭**、被告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林**、恒实担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行福安支行诉称,2014年4月19日,原告与被告新永**司签订一份《授信额度协议》(编号:FJ9102014030),约定原告为被告新永**司提供金额为6700万元的授信额度,其中银行承兑汇票额度1000万元;同日,原告与被告恒实担保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FJ9102014030-1),约定被告恒实担保公司为上述《授信额度协议》及该协议下的单项协议下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债权范围为最高本金余额2500万元及基于该本金所产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原告与被告黄*、林**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FJ9102014030-3),约定被告黄*、林**为上述《授信额度协议》及该协议下的单项协议下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债权范围为最高本金余额6700万元及基于该本金所产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原告与被告黄*、林**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FJ9102014030-4),约定被告黄*、林**以所有的坐落于江西省**水南街340号的房地产(所有权证号:上房权证上饶市字第××号、3066759号至3066761号、30××65号、30××71号、3066777号至3066789号、3066793号至3066797号、3066799号至3066706号)(合计32套房地产,下称“上饶市32套房产”)为原告于2014年4月19日至2015年1月15日期间与被告新永**司签订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他授信业务合同(统称“单笔合同”)而对被告新永**司享有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最高本金余额3000万元及基于该本金所产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该抵押于2014年4月22日在上饶**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他项权利证书。原告与被告新永**司签订《保证金质押总协议》(编号:FJ9102014030-5),约定为保证上述《授信额度协议》及其单项协议项下债务的履行,被告新永**司向原告提供保证金质押担保。

基于上述《授信额度协议》,2014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新永**司签订《商业汇票承兑协议》(编号:FJ9102014164),约定:1、被告新永**司(承兑申请人)签发二张商业汇票,金额共计1400万元,原告对该商业汇票予以承兑;2、被告新永**司于汇票到期日前将应付票款交存在原告(承兑人)处开立的结算账户,申请人于承兑前向承兑人交存承兑汇票票面金额的30%即420万元作为承兑保证金,用于申请人向承兑人担保到期支付汇票款项,保证金按单位存款6个月定期计息;3、如承兑汇票到期之日,被告新永**司不能足额交付票款,导致原告对外垫款的,原告有权每日按垫款金额的万分之五向被告新永**司计收罚息,自垫款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直至被告新永**司还清垫款之日止;4、二张银行承兑汇票具体信息为:出票人为新永**司,收款人**有限公司,出票日期2014年12月30日,到期日为2015年6月30日,金额分别为600万元、800万元。同日,被告新永**司向原告出具《保证金质押确认书》,确认“本确认书项下保证金420万元所对应的担保编号FJ9102014164的《商业汇票承兑协议》项下发生的债务,债务本金为1400万元”。被告新永**司同时申请原告对上述汇票予以承兑。被告新永**司交存了保证金420万元,原告依约于2014年12月30日对上述商业汇票予以承兑。此后,鉴于被告新永**司在其它合同项下已经出现逾期、欠息及不良,2015年3月23日,原告向被告新永**司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2015年12月30日签订的商业汇票协议提前终止,要求被告立即筹措资金归还该笔银行承兑汇票14000000万元中的敞口部分金额9800000万元,但其没有履行。上述汇票到期日2015年6月30日,原告向持票人**有限公司(账号:41×××78)支付二笔汇票票款800万元、600万元。因被告新永**司交存保证金420万元,该笔保证金到原告垫款之日产生存款利息为5.88万元,扣除该保证金及利息,原告实际垫款974.12万元。截至2015年8月3日,被告新永隆结欠原告票据垫款本金974.12万元及利息165776.8元。为此,原告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新永**司偿还原告承兑汇票垫款本金974.12万元及利息(截至2015年8月3日,利息为165776.8元,此后按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被告恒实担保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黄*、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原告对上述被告黄*、林**提供的上饶市32套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五、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新永**司辩称,原告主张垫款974.12万元所依据的交易凭证,系原告自行出具的,该交易凭证不足以证明原告已经实际垫款974.12万元,而且不能体现收款人具体是谁。

被告黄*、林**、恒实担保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中行**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一、《授信额度协议》,证明原告为被告新永**司提供6700万元的额度授信;

二、《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恒实担保公司、黄*、林**为被告新永隆《授信额度协议》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三、《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证明被告黄*、林**提供上饶市32套房产为被告新永隆《授信额度协议》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

四、《保证金质押总协议》、保证金质押确认书,证明被告新永**司提供420万元保证金为本案银行承兑汇票债务提供质押担保;

五、《商业汇票承兑协议》、承兑申请书、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原告依申请,对被告新永**司签发的金额合计1400万元的商业汇票(二张)予以承兑;

六、催收通知书、邮政快递面单,证明原告催收的事实;

七、商业汇票交易凭证、客户贷款回单、贷款发放回单、还款回单,证明被告新永**司交存保证金420万元,产生利息5.88万元,原告支付承兑汇款票款1400元,扣除保证金及利息,原告实际垫款974.12万元;

八、欠款清单,证明截至2015年8月3日,被告新永**司拖欠票据垫款本金974.12万元、利息165776.8元。

被告新永**司质证认为,原告提交的银行承兑汇票为复印件,应该提交原件核对,原告提交的商业汇票交易凭证,系原告自行出具,不能证明原告垫款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黄*、林**、恒实担保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除了承兑汇票、商业汇票交易凭证有异议,其他无异议,可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承兑汇票,虽然是复印件,但是该汇票信息和汇票承兑协议、汇票承兑申请书载明的汇票信息一致,可以确认该承兑汇票的真实性;商业汇票交易凭证,虽系原告自行出具,但基于金融机构的特殊身份,原告有权对在该行发生的金融交易信息进行确认,且基于票据的无因性特点,原告于票据到期日向持票人付款属于汇票交易的常态,商业汇票交易凭证,可以证明原告在汇票到期日付款1400万元的事实。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形式完整、客观真实,在内容上与本案具有关联,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的认定与原告诉称陈述一致。

另查明,被告新永隆公司因流动资金借款业务欠原告借款本金3500万元及利息、因商业发票贴现融资业务欠原告贴现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授信额度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商业汇票承兑协议》等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原告已依约对被告新永**司签发的商业汇票进行承兑,被告新永**司有义务于该汇票到期日前足额交存票款而未履行,导致原告于汇票到期日垫款,扣除被告新永**司交存的保证金及利息,原告实际垫款974.12万元。被告新永**司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约应承担向原告清偿票据垫款并按约定标准支付罚息及复利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新永隆偿还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974.12万元及相应利息,该诉讼请求,依据充分,可予以支持。被告恒实担保公司、黄*、林**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新永**司就《授信额度协议》及单项协议下的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讼争债务属于被告恒实担保公司、黄*、林**的担保范围内,故应对讼争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被告恒实担保公司、黄*、林**提供的担保为最高额保证担保,故按照《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无论被告新永**司基于《授信额度协议》所负债务是多少,被告恒实担保公司仅对其中的本金2500万元及相应利息、费用等的限额内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黄*、林**仅对其中的本金6700万元及相应利息、费用等的限额内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黄*、林**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上饶市32套房产为被告新永**司在2014年4月19日至2015年1月15日止期间与原告签订单笔合同所负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因讼争债务系该期间产生,属于抵押担保范围,原告有权对被告黄*、林**的上饶市32套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因该抵押属于最高额抵押担保,故按照《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无论被告新永**司在该期间与原告签订单笔合同所负债务金额是多少,原告对上饶市32套房产享有优先受偿的债权金额仅限于其中的本金3000万元及相应利息、费用等。被告恒实担保公司、黄*、林**承担责任后或者原告以上饶市32套房产优先受偿后,被告恒实担保公司、黄*、林柳有权向被告新永**司追偿。被告新永**司抗辩原告未实际垫款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诉讼费用的负担,属于法院职权事项,无需原告主张。被告恒实担保公司、黄*、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福*新永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支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974.12万元及利息(截至2015年8月3日,利息为165776.8元,此后按商业汇票承兑协议的约定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福**份有限公司、黄*、林**对第一项的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福**份有限公司、黄*、林**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福安新永**限公司追偿。

三、原告中国**福安支行对被告黄*、林**所有的坐落于江西省**水南街340号的32套房地产(所有权证号:上房权证上饶市字第××号、3066759号至3066761号、30××65号、30××71号、3066777号至3066789号、3066793号至3066797号、3066799号至3066706号)在最高本金3000万元及相应利息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中国**福安支行实现上述抵押权后,被告黄*、林**有权向被告福安新永**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40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均由各被告共同负担(保全申请费已由原告缴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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