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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福安支行与福安市**限公司、陈**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建**限公司福安支行(下称“福安建行”)与被告福**有限公司(下称“凯**机公司”)、陈**、陈**、陈**、薛**、苏*、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安建行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凯**机公司、陈**、陈**、陈**、薛**、苏*、卓**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福安建行诉称,2014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机公司签订一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向被告**机公司贷款人民币200万元整。

2013年8月30日,被告陈**、陈**及被告陈**、薛**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建宁安自高保字93号、9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陈**、陈**及被告陈**、薛**对原告与被告**机公司在2013年8月30日至2015年8月30日期间产生的贷款债务,分别在880万元的最高限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2013年8月14日,被告苏*、卓**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3年建宁安高抵字68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苏*、卓**提供抵押的坐落于福安市城南街道莲池广场1号楼一层店13号房产对原告与被告**机公司在2013年8月14日至2016年8月14日期间产生的贷款债务,在323万元的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办理抵押登记。

现因被告**机公司逾期还款,截止2015年7月1日,被告**机公司共计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4,402.99元。原告催收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机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00万元,相应应收利息4,402.99元(暂计至2015年7月1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的约定继续计算)。2.被告**机公司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2100元。3.被告陈**、陈**及被告陈**、薛**分别在880万的最高限额内,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确认原告对被告苏*、卓**提供抵押的上述房产在323万元的限额内具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机公司、陈**、陈**、陈**、薛**、苏*、卓**均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福安建行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及被告的身份证明等资料,证明原告及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2、2014年建宁安流贷字499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各一份、《核定贷款通知》、《贷款转存凭证》各一份,证明2014年10月8日原告向被告**机公司贷款人民币200万元整。

3、编号为2013年建宁安高抵字68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房屋他项权证》一份,证明被告苏*、卓**提供抵押的坐落于福安市城南街道莲池广场1号楼一层店13号房产对原告与被告**机公司在2013年8月14日至2016年8月14日期间产生的贷款债务,在323万元的最高限额内提供抵押责任保证,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4、编号为2013年建宁安自高保字93号、9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2013年8月30日被告陈**、陈**及被告陈**、薛**对原告与被告**机公司在2013年8月30日至2015年8月30日期间产生的贷款债务,分别在880万元的最高限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5、欠款明细一份,证明截止2015年7月1日,被告**机公司共计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4,402.99元。

6、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因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代理费2100元。

本院认为,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明确、形式合法,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及提供担保以及欠款的事实。上述证据均与本案具有关联,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要求,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

原告福安**电机公司于2014年10月8日订立一份2014年建宁安流贷字499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由原告贷款200万元人民币给被告凯**作为公司生产经营周转需要,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期内利率为年利率7.8%,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被告违约导致发生律师费的,应由被告承担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

2013年8月14日,被告苏*、卓**与原告签订一份2013年建宁安高抵字68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苏*、卓**对被告**机公司在2013年8月14日至2016年8月14日的债务以被告苏*名下坐落于福安市城南街道莲池广场1号楼一层店13号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0003936)在323万元的最高限额内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债权数额为323万元。

2013年8月30日,被告陈**、陈**及陈**、薛**分别与原告签订了2013年建宁安自高保字93号、9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陈**、陈**及被告陈**、薛**对被告**机公司在2013年8月30日至2015年8月30日的债务分别承担最高额880万元连带保证责任。

上述抵押和保证范围均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代理费等)等。

至2015年7月1日被告凯**机公司尚欠上述贷款本金200万元,相应利息4,402.99元,共计2,004,402.99元未偿还。原告催讨无果后,遂于2015年7月9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为此,原告支出律师代理费2100元。

另查明,被告凯**机公司还于2014年8月27日、9月18日分别向原告借款200万元、350万元,共550万元。该款至今未偿还。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成立后,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已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机公司则负有足额按期偿还借款的义务。但被告**机公司未能按约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机公司偿还借款本息。故被告**机公司对所欠本金及相应利息应负清偿责任。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100元在原、被告约定的违约责任和保证范围内,各被告应予赔偿。被告苏*、卓**提供被告苏*的上述房产抵押,且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本案债务发生在双方约定的最高额抵押期间,原告对上述抵押房产在323万元的限额内具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陈**、陈**及被告陈**、薛**对上述债务分别提供最高额880万元的连带保证责任,本案债务发生在上述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内,故上述保证被告应分别承担最高额880万元的连带清偿责任。但各担保被告承担的债务仅限于双方约定的最高额担保期间的债务,包括本案和他案的债务(即还应包括2014年8月27日、9月18日的借款200万元、350万元),且债务总额不得超过双方约定的限额。各担保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机公司追偿。原告相应诉讼请求依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福安市**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限公司福安支行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及利息(包括罚息、复*)4,402.99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包括罚息、复*,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标准计算)。

二、被告福安市**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建设**福安支行律师费损失人民币2100元。

三、被告陈**、陈**在880万元的限额内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陈**、薛**在880万元的限额内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原告中国建设**福安支行对被告苏*、卓**提供抵押的坐落于福安市城南街道莲池广场1号楼一层店13号房产在323万元的限额内具有优先受偿权。

六、被告陈**、陈**、陈**、薛**、苏*、卓**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福安市**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835元,由各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福建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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