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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福安支行与福安市**限公司、福安市**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建**限公司福安支行(下称“福安建行”)与被告福**有限公司(下称“凯**机公司”)、福安市**有限公司(下称“信和担保公司”)、陈**、陈**、陈**、薛**、苏*、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安建行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凯**机公司、信和担保公司、陈**、陈**、陈**、薛**、苏*、卓**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诉讼期间,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的相应财产。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福安建行诉称,2014年8月27日、9月18日原告与被告**机公司各签订一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向被告**机公司贷款人民币200万元、350万元。被告信和担保公司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并提供88万元保证金质押。

2013年8月30日,被告陈**、陈**及被告陈**、薛**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建宁安自高保字93号、9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陈**、陈**及被告陈**、薛**对原告与被告**机公司在2013年8月30日至2015年8月30日期间产生的贷款债务,分别在880万元的最高限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2013年8月14日,被告苏*、卓**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3年建宁安高抵字68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苏*、卓**提供抵押的坐落于福安市城南街道莲池广场1号楼一层店13号房产对原告与被告**机公司在2013年8月14日至2016年8月14日期间产生的贷款债务,在323万元的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办理抵押登记。

现因被告**机公司逾期还款,截止2015年7月1日,被告**机公司共计拖欠原告借款本金55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12,018.87元。原告催收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机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50万元,相应应收利息12,018.87元(暂计至2015年7月1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的约定继续计算)。2.被告**机公司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2000元。3.被告信和担保公司对被告**机公司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被告陈**、陈**及被告陈**、薛**分别在880万的最高限额内,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确认原告对被告苏*、卓**提供抵押的上述房产在323万元的限额内具有优先受偿权。6.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机公司、信和担保公司、陈**、陈**、陈**、薛**、苏*、卓**均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福安建行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及被告的身份证明等资料,证明原告及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2、2014年建宁安流贷字468号、498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各一份、《核定贷款通知》、《贷款转存凭证》各两份,证明①2014年8月27日原告向被告**机公司贷款人民币200万元整。②2014年9月18日原告向被告**机公司贷款人民币350万元整。

3、编号为2014年建宁安流贷保字468-1号、498-1号《保证合同》各一份,证明①2014年8月27日被告信和担保公司对原告与被告**机公司签订的上述贷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②2014年9月18日被告信和担保公司对原告与被告**机公司签订的上述贷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4、编号为2014年建宁安流贷保证金字468-1号、498-1号《保证金质押合同》各一份,证明①被告信和担保公司对原告与被告**机公司签订的上述贷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质押金人民币32万元整。②被告信和担保公司对原告与被告**机公司签订的上述贷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质押金人民币56万元整。

5、编号为2013年建宁安高抵字68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房屋他项权证》一份,证明被告苏*、卓**提供抵押的坐落于福安市城南街道莲池广场1号楼一层店13号房产对原告与被告**机公司在2013年8月14日至2016年8月14日期间产生的贷款债务,在323万元的最高限额内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6、编号为2013年建宁安自高保字93号、9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2013年8月30日被告陈**、陈**及被告陈**、薛**对原告与被告**机公司在2013年8月30日至2015年8月30日期间产生的贷款债务,分别在880万元的最高限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7、欠款明细一份,证明截止2015年7月1日止,被告凯**机公司共计拖欠原告借款本金55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12,018.87元。

8、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因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

本院认为,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明确、形式合法,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及提供担保以及欠款的事实。上述证据均与本案具有关联,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要求,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

原告福安**电机公司于2014年8月27日、2014年9月18日各订立一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编号分别为2014年建宁安流贷字468号、498号),约定由原告贷款200万、350万人民币给被告凯**作为公司生产经营周转需要,借款期限均为一年;借期内利率均为年利率7.8%,逾期的罚息利率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被告违约导致发生律师费的,应由被告承担等。同日原告还与被告信和担保公司各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信和担保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及分别提供32万元、56万元保证金质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

2013年8月14日,被告苏*、卓**与原告签订一份2013年建宁安高抵字68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苏*、卓**对被告**机公司在2013年8月14日至2016年8月14日的债务以被告苏*名下坐落于福安市城南街道莲池广场1号楼一层店13号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0003936)在323万元的最高限额内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债权数额为323万元。

2013年8月30日,被告陈**、陈**及陈**、薛**分别与原告签订了2013年建宁安自高保字93号、9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陈**、陈**及被告陈**、薛**对被告**机公司在2013年8月30日至2015年8月30日的债务分别承担最高额880万元连带保证责任。

上述抵押和保证范围均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代理费等)等。

至2015年7月1日被告凯**机公司尚欠上述贷款本金550万元,相应利息12,018.87元,共计5,512,018.8元。原告催讨无果后,遂于2015年7月9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为此,原告支出律师代理费2000元。

另查明,2014年10月8日被告凯**机公司还向原告福安建行借款200万元,该款至今未偿还。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成立后,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已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机公司则负有足额按期偿还借款的义务。但被告**机公司未能按约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机公司偿还借款本息。故被告**机公司对所欠本金及相应利息应负清偿责任。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在原、被告约定的违约责任和担保范围内,各被告应予赔偿。被告信和担保公司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依约应对上述借款本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苏*、卓**提供被告苏*的上述房产抵押,且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本案债务发生在双方约定的最高额抵押期间,原告对上述抵押房产在323万元的限额内具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陈**、陈**及被告陈**、薛**对上述债务分别提供最高额880万元的连带保证责任,本案债务发生在上述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内,故上述保证被告应分别承担最高额880万元的连带清偿责任。但各担保被告承担的债务仅限于双方约定的最高额担保期间的债务,包括本案和他案的债务(即还应包括2014年10月8日的200万元借款),且债务总额不得超过双方约定的限额。各担保被告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机公司追偿。原告相应诉讼请求依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福安市**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限公司福安支行借款人民币550万元及利息(包括罚息、复*)12,018.87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包括罚息、复*,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标准计算)。

二、被告福安市**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建设**福安支行律师费损失人民币2000元。

三、被告福安市信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陈**、陈**在880万元的限额内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陈**、薛**在880万元的限额内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原告中国建设**福安支行对被告苏*、卓**提供抵押的坐落于福安市城南街道莲池广场1号楼一层店13号房产在323万元的限额内具有优先受偿权。

七、被告福安市信和融资担保有**、陈**、陈**、陈**、薛**、苏*、卓**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福安市凯普达电机有**追偿。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38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福**有限公司、福安市**有限公司、陈**、陈**、陈**、薛**共同负担,被告苏*、卓**共同负担受理费32640元及申请费5000元(其中申请费5000元已由原告缴纳,各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并偿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福建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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