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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福安市支行与李**、游幼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福安市支行与被告李**、游幼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福安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原仁勇、被告游幼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农**限公司福安市支行诉称,被告李**、游**于2013年11月22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5××××077),向原告借款75万元,以李**、游**共有的坐落于赛岐开发区罗江商贸区三江八路x号房产(房产证号安**福安字第0104739-1、0104739-2,土地证号安政国用2008-1803号)抵押,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贷款发放后,被告未按约返还本息,至起诉日起欠本金704598.25元及相关利息、罚息、复利等未偿还,现被告李**未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游**与李**是夫妻关系且是共同抵押人,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李**对借款本金75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承担清偿责任(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具体方法按合同约定);2、两被告以抵押财产(坐落于赛岐开发区罗江商贸区三江八路x号房产)为上述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有权从处理该抵押价款中优先受偿;本案诉讼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作答辩。

被告游**答辩称,对贷款75万元及提供房产抵押担保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已偿还部分的具体数额可能多于原告所说,另经济能力有限,无法偿还。

庭审期间,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明复印件、户口薄,拟证明被告身份情况及被告李**、游幼云系夫妻关系。3、借款合同,拟证明借款及担保事实。4、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已支出贷款。5、他项权证,证明抵押事实。6、本息计算清单,证明被告拖欠本息情况。

被告游**对上述证据质证无异议。

被告李**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

原告所提供的以上证据符合诉讼证据要求,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对本案事实可作如下认定:2013年11月22日,中国农业银行**济开发区支行(现已更名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主要内容包括:被告李**向原告借款75万元整,借款用途为房屋装修,借款期限120个月;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息,遇人民币贷款利率调整,执行利率以12个月为一个调整周期;借款人以每个月为一个还款周期,还款日为借款发放日对应日,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账户为62×××11;借款采用抵押担保方式,担保人同意以约定的房地产提供抵押担保;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约足额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放贷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等等。被告李**在合同借款人、抵押人栏上签字,被告游**在抵押人栏签字。2013年11月22日,两被告还在《房地产抵押清单》签字,约定两被告将座落于赛岐开发区罗江商贸区三江八路x号房地产抵押给原告。2013年12月10日,双方办理房屋他项权证,证号为安房他证福安字第0120130619,证上载明:权利人为原告,房屋所有权人为两被告,房屋坐落于赛岐开发区罗江商贸区三江八路x号,他项权利种类抵押权。2013年12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75万元。借款后,被告只履行部分还款义务,至2015年9月9日止,被告尚欠原告逾期本金40741.59元、逾期利息40317.38元、罚息1899.83元、复利1886.47元。此外,原告核实被告未到期贷款本金数为663856.66元。此后,因被告未再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李**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而被告李**却未能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还本付息的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付息的违约责任。庭审中,原告主张至2015年9月9日,被告尚欠其逾期本金40741.59元、逾期利息40317.38元、罚息1899.83元、复利1886.47元,被告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借款人未按约足额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放贷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等”,现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要求剩余贷款本息提前归还,符合合同约定,故原告要求所有贷款本金(其中未到期663856.66元、逾期40741.59元,合计704598.25元)及约定利息、罚息、复利提前归还,本院也予以支持。被告李**、游**自愿将所有的坐落于赛岐开发区罗江商贸区三江八路139房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房屋抵押他项权证,系本案抵押人,其抵押合同合法有效,抵押权依法成立。原告有权以抵押财产优先受偿,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游**要求等待李**处理的主张,未得到原告同意,本院无法予以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未提供证据证明,无法予以支持。另诉讼费用的负担,应由法院依法决定,不属于本案原告主张范畴,特于此说明。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农业**福安市支行的借款本金704598.25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息、罚息、复*按照合同约定方式和标准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其中2015年9月9日前的逾期利息40317.38元、罚息1899.83元、复*1886.47元)。

二、被告李**如未履行前款判决内容,原告中国农**限公司福安市支行有权以被告李**、游幼云所有的坐落于赛岐开发区罗江商贸区三江八路x号房产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中国农**限公司福安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300元,由原告负担680元,由被告李**、游幼云共同负担106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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