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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福安支行与福建鑫**有限公司、罗**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福安支行(下称“中**支行”)与被告福**铸有限公司(下称“鑫**司”)、罗**、聂**、福建鑫**限公司(下称“鑫**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行福安支行诉称,2014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授信额度协议》(编号:FJ9102014143),约定原告为被**公司提供授信贷款额度980万元,额度使用有效期限至2015年12月9日止。12月23日、24日,被告罗**与聂**、被**公司先后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FJ9102014143-1、FJ9102014143-2),约定被**公司、罗**、聂**为被**公司在上述《授信额度协议》及基于该协议的单项协议项下的债务向原告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最高债权额为本金余额890万元及本金所发生的利息、罚息、复利等,其中被告聂**的签字属于其配偶罗**受托代签。据此,原告与被**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FJ9102014152),约定被**公司向原告借款89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5莫爱民12月25日止;借款年利率5.88%;借款按每季度末月的20日结息,21日结息;如未按约定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对于不能按期支付利息、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此外,合同约定被**公司未能按约定对借款履行支付和清偿义务,则原告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

2014年12月25日,原告按约向被告鑫**司发放贷款890万元。被告鑫**司自2015年3月21日开始即不能支付第一季度的借款利息,构成违约,截至2015年5月7日拖欠利息194,715.95元。为此,原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鑫**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90万元及利息(截至2015年5月7日暂计194,715.95元,此后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被告鑫**司、罗**、聂**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鑫**司等均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案审理查明的主要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罗**、聂**、鑫**司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被担保最高债权额:1、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890万元;2、基于上述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以及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授信额度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委托书、提款申请书、借款借据、欠款计算清单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授信额度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基于合同约定已经向被告鑫**司发放相应金额的贷款,被告鑫**司应该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现因被告鑫**司不能按约定支付利息,构成合同约定违约情形,原告依合同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鑫**司还本付息,依据充分,可予以支持。被告罗**、聂**、鑫**司为被告鑫**司《授信额度协议》项下的借款向原告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讼争借款及利息属于最高额保证担保范围内。因被告鑫**司不能还款,被告罗**、聂**、鑫**司应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的保证责任。被告罗**、聂**、鑫**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鑫**司追偿。现原告要求被告罗**、聂**、鑫**司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据充分,可予以支持。当事人诉讼费用的负担,系属法院职权范围之事项,本院依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视当事人在本纠纷中所承担的责任进行分配,毋须原告主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福建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福安支行借款本金890万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5年5月7日利息为194,715.95元,此后按合同约定标准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罗**、聂**、福建鑫**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被告罗**、聂**、福建鑫**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福建鑫**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5463元,减半交纳计37731.5元,由各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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