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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福安市支行与郑**、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福安市支行与被告郑**、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郑**因养猪需要流动资金,于2012年3月23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由被告刘**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期限一年,约定在贷款到期日2013年3月22日一次性偿还借款本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请求贵院依法判决准予支持原告前述诉讼请求事项。1、被告1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罚息等(利息、罚息等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计算方式按照双方借款合同约定);2、被告刘**在保证范围内对被告郑**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罚息等(利息、罚息等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计算方式按照双方借款合同约定)承担共同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郑**、刘*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材料,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的金融许可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俩被告的身份证,以此证明俩被告的身份情况;

3、借款合同,以此证明被告向原告贷款40000元及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的事实;

4、自助循环贷款额度签约修改通知单,以此证明原告已将贷款打入被告郑**的账户;

5、被告郑**贷款账户明细查询电脑打印单,以此证明截至2014年4月28日,被告郑**所欠的原告的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3724.62元、罚息4010元、复利373.4元。

被告郑**、刘**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在关联性上证据1可以证明原告系金融机构,具有发放贷款的权利,作为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可以证明各被告的身份情况,作为本案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3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郑**、刘**于2011年4月2日签订编号为35020620110008716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万元;借款用途:养猪;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的,借贷双方约定如下: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1年4月2日至2013年3月23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约定的4万元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银行同期同档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确定;按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担保方式: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的担保为最高额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证据4可以证明原告已将被告郑**的贷款40000元汇入被告郑**的账户。证据5可以证明至2014年4月28日,被告郑**所欠的原告的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3724.62元、罚息4010元、复利373.4元。

经庭审,可以对本案的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

被告郑**因养猪需要资金,于2011年4月2日与原告福安农业银行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NO:35020620110008716),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郑**发放贷款4万元,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1年4月2日至2013年3月23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并由被告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借款汇入被告郑**的账户,但被告郑**未按约履行,至2014年4月28日,被告郑**所欠的原告的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3724.62元、罚息4010元、复利373.4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福**银行与被告郑**、刘**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已依法成立,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自已的义务。被告郑**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款,应承担还款本金4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以及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刘**为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应按合同约定在保证范围内对被告郑**所欠原告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2014年4月28日,被告郑**所欠的原告的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3724.62元、罚息4010元、复利373.4元的事实清楚,有中**银行核心业务系统的电脑打印单为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郑**、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福**银行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3724.62元、罚息4010元、复利373.4元,并支付从2014年4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按本金4万元计算,利息、罚息、复利的计算方法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

二、被告刘**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刘**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福建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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