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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福安支行与福安市**限公司、福安市**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商**福安支行(以下简称为工**支行)与被告福安市**限公司(以下简称为迈**公司)、福安市**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卡**公司)、朱**、阮丽庄、朱**、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迈**公司、卡**公司、朱**、阮丽庄、朱**、阮**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工**支行诉称,2013年10月8日,被告迈**公司于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9月1日,该款由被**迪公司、朱**、阮丽庄、朱**、阮**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贷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迈**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截至2014年10月20日止利息为262,644.19元,此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2、被**迪公司、朱**、阮丽庄、朱**、阮**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迈**公司、卡**公司、朱**、阮丽庄、朱**、阮**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3日,原告工行福**凯达公司签订一份《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迈**公司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2%、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等内容。原告工行福**亚迪公司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卡**公司对被告迈**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息等、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等内容。被告朱**、阮丽庄和被告朱**、阮**分别共同出具一份担保函,承诺对被告迈**公司的本金、利息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10月8日发放了贷款。截至2014年10月20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利息262,644.19元,原告遂于2015年1月8日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工**支行提供的小企业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担保函两份、贷款本息清单两张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被告迈**公司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但其在贷款后,仅归还了部分贷款利息后便未能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对本纠纷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卡**公司、朱**、阮丽庄、朱**、阮**为被告迈**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应承担连带清偿的责任。被告卡**公司、朱**、阮丽庄、朱**、阮**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迈**公司追偿。当事人诉讼费用的负担,系属法院职权范围之事项,本院依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视当事人在本纠纷中所承担的责任进行分配,毋须原告主张。被告迈**公司、卡**公司、朱**、阮丽庄、朱**、阮**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福安市**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限公司福安支行借款本金400万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4年10月20日止利息为262,644.19元;2014年10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标准计至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福安市**限公司、朱**、阮丽庄、朱**、阮**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福安市**限公司、朱**、阮丽庄、朱**、阮**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福安市**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902元,减半收取为20451元,由被告福安市**限公司、福安市**限公司、朱**、阮丽庄、朱**、阮**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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