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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安阳头支行与福安**有限公司、陈**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限公司福安阳头支行(下称“工**支行”)与被告福安**有限公司(下称“辰**司”)、陈**、郑**、福安**有限公司(下称“宇都公司”)、郑*、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工**支行诉称,被告辰**司于2013年5月13日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5月9日。被**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被告郑*、程**、陈**、郑**向原告出具担保函,约定或承诺对被告辰**司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现被告辰**司未按约还款,截止2014年11月21日结欠本息合计1632188.75元。为此,原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辰**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截至2014年11月21日利息为132188.75元,此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被**公司、郑*、程**、陈**、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辰**司、陈**、郑**、宇**司、郑*、程**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阳头)字0038号】,约定:1、被**公司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年利率7.2%;2、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其中日利率u003d年利率/360;3、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4、借款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同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阳头(保)字0069号】,约定被**公司为被告辰**司在编号2013年(阳头)字0038号小企业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被告郑**、陈**、郑*、程**向原告出具担保函,承诺为被告辰**司在编号2013年(阳头)字0038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上述保证担保的保证期间均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2013年5月13日,原告按约定向被告辰**司发放贷款150万元。被告辰**司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截至2013年11月2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利息132188.75元。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小企业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担保函、借款凭证、欠款清单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宇**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被告陈**、郑**、郑*、程**向原告出具担保函,承诺为被**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对其具有约束力。被**公司作为讼争借款的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但借款期间已届满,未能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被**公司应承担继续履行还款义务及合同约定的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宇**司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被告陈**、郑**、郑*、程**向原告出具了担保函,均系被**公司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因被**公司到期未能履行债务,被告宇**司、陈**、郑**、郑*、程**应承担连带偿还的保证责任。被告宇**司、陈**、郑**、郑*、程**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公司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诉讼费用的负担,系属法院职权范围之事项,本院依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视当事人在本纠纷中所承担的责任进行分配,毋须原告主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福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限公司福安阳头支行借款本金150万并支付利息(截至2013年11月21日利息为132188.75元,此后按合同约定标准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福安**有限公司、陈**、郑**、郑*、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被告福安**有限公司、陈**、郑**、郑*、程**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福安**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490元,减半交纳计9745元,由各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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