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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份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开发区支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济开发区支行与被告谢**、陈**、刘**、福建省**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济开发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杨**及被告谢**、陈**、刘**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省**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济开发区支行诉称,被告谢**、陈**因购买蛏苗、饮料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经协商,双方于2013年3月27日订立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5××××815)。合同约定由原告一次性向被告谢**、陈**发放额度为97万元的借款,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27日起至2014年3月26日止,按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刘**、福建省**份有限公司也在该借款合同担保人一栏签字,对上述借款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借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具体条款详见该合同)。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向被告谢**、陈**发放贷款共计97万元,但是被告谢**、陈**在该笔借款约定的还款期限内没有按期偿还借款本息。至起诉之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7万元及相关利息、罚息、复*等。被告谢**、陈**不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被告刘**、福建省**份有限公司不履行担保责任的行为均已构成违约。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谢**对欠原告借款本金97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息、罚息、复*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具体计算方法及标准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承担清偿责任,被告陈**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被告刘**、福建省**份有限公司在保证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实现债权的律师费5000元由被告连带承担。庭审中原告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谢**、陈**、刘**辩称:一、原告违规发放贷款,存在过错。原告利用国家对农户生产的支持政策及自身有权发放贷款的便利条件,违规操作,原告因自身发放贷款的其他贷款的企业借贷人不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了回收贷款、完成内部的配额任务等各种原因,以国家由政策扶植农业和第三产业,利用农户身份可以发放贷款为由,表面上将贷款发放给借款人,实际上却通过借款人授权的第三人转给企业人员,并通过企业在原告银行的账户进行还贷或自动扣除贷款利息,最终回到原告手上。综合一系列案件中原告提供的材料,存在如下疑点:每一笔贷款签订合同、放款、授权支付给第三人、转账给第三人的时间均为同一天;所贷款项均不是自己收取,借款人并不实际支配贷款;授权支付给第三人存在交叉收取情况;借款金额巨大,借款人所需的资金投入远远达不到其所贷金额;贷款担保人与还贷企业密切相关;贷款授权支付的第三人均不是从事借款合同约定的用途,大多数为未能还贷企业的员工或者企业相关人;每笔贷款发放的时间均在企业还原告贷款或利息的时间前后;二、本案因原告利用国家金融政策违法发放贷款,其与被告谢**签订的借款合同符合《合同法》第52条规定“以合法目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应认定合同无效。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及逾期罚息,应当根据借款利率、起始时间、计算标准等计算出具体数字,而不能仅凭原告银行内部软件计算的结果,该计算系统并没有经过国家统一标准或规定予以认定,结果具有不确定性。四、双方关于复利的约定属于约定不明,根据合同法第211条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且本案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逾期还款给原告造成的具体损失,我们所能预见的原告的合理损失即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并按照逾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罚息,已经是对原告逾期未能收回贷款的补偿,且该补偿已经远大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在此情形下,原告再请求计收复利属于双重受偿,对借款人而言不仅有失公平,也违反合同法的违约责任仅具有补偿性的性质。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福建**份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在本案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及证明目的:1、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谢**、陈**、刘**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被告福建**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及被告谢**与被告陈**系夫妻关系。3、农行贷款借款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谢**、陈**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的有关事实;被告刘**、福建省**份有限公司在保证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4、个人借款凭证、个人贷款资金支付授权委托书、委托付款凭证,拟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将970000元借给被告谢**的事实。5、本息计算清单,拟证明截止2014年12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70000元及利息(包含借款利息、罚息、复*)82719.52元。

被告谢**、陈**、刘**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原告提供的该两组证据共四份材料,《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银行个人借款凭证》、《个人贷款资金支付授权委托书》、《银行卡取款凭条(银行打印)》,时间均为2013年1月24日,由此看出,贷款签订合同的时间、银行发放贷款的时间、借款人授权支付给第三人的时间、借款人转账给第三人的时间,均为同一天。我们根据常理都可以知道,这四种行为的完成,中间是有一定的时间差的,偶尔可以在同一天完成,还可以理解为某一次的特殊情况,但是,包括本案在内的十几笔贷款,不同的借款人,不同的借款金额,不同的借款时间,却每一笔贷款的这些重要行为,均完成在同一天,这种完全不符合银行发放贷款及储户在银行交易习惯的做法本身就不能排除银行与企业联合筹备好一切材料然后通知农户去签字并操控贷款的嫌疑。该借款合同符合《合同法》第52条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应当认定为无效。原告利用国家金融政策及贷款人的农户身份,以虚假的贷款目的违法发放贷款给农户却实际上用于企业偿还欠原告的贷款及利息,为了自己的利益违法发放贷款损害农户权益,合同应认定无效。借款合同主合同无效,作为从合同的担保条款也应认定为无效,原告应当向实际使用贷款的企业要求债权。合同中关于复利的约定因违法合同法关于损害原则仅具有补偿性而非惩罚性的基本精神,应认定为无效。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自己的实际损失,我们所能预见的对方的合理损失为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原告要求支付利息和罚息已经是对其未能及时收回贷款的补偿,且该补偿远大于其损失,再要求计收复利属于双重受偿,违法合同法的基本精神,该约定应认定无效,原告要求支付复利没有依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认为银行通过授权支付第三人限制借款人对贷款的使用,实际上是控制了该笔贷款的实际用途,用于未能还贷企业对其贷款本息的偿还。对证据5,“合约信息”部分并不能体现贷款利率等基本信息,“试算信息”部分根本看不出原告要求利息和逾期利息的计算过程,该数字如何得来原告应当提供更加具体明确的计算方式和过程。原告要求收取复利无依据,双方关于复利的约定违法合同法基本精神应认定为无效,要求收取复利不应得到支持。

庭审期间,被告谢**、陈**、刘**提供证据如下:1、产品购销合同、协议书,拟证明原告和还贷企业利用农行身份和国家金融政策操作贷款并用于企业偿还银行借贷及利息,侵害了农行的利益,应认定无效。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济开发区支行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产品购销合同系被告申请贷款过程中向原告提交的,原告发放贷款并不存在违规的地方。授权支付也是经过被告本人授权下支付给第三人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福建**份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

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证据1、2,被告谢**、陈**、刘**无异议,可证明原、被告主体情况及被告谢**与被告陈**系夫妻关系。证据3,可证明原告与被告谢**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向原告贷款97万元,及被告刘**、福建省**份有限公司作为上述借款的连带担保人的相关事实。证据4,可证明已将款项出借给被告谢**的事实。对证据5,该计算清单虽然系原告内部软件计算得出,但根据双方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第1.5条的约定,“各方确认贷款人业务系统或相关设备所产生的电子数据的有效性”,结合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可证明被告结欠原告借款本息的情况。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法达到证明被告要证明的目的,本院难以采纳。

经庭审调查,对本案事实可作如下认定:被告谢**与被告陈**系夫妻关系。被告谢**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济开发区支行申请借款,双方于2013年3月27日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被告谢**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7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27日起至2014年3月26日;2、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按照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即执行年利率为7.8%;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即罚息年利率为11.7%,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银行规定计收复*;3、借款按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4、被告刘**、福建省**份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谢**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谢**发放借款97万元。该笔借款到期,被告谢**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刘**、福建省**份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亦未就被告谢**的上述债务向原告进行清偿。截止2014年12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70000元及利息(包含借款利息、罚息、复*)82719.52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谢**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被告谢**使用借款后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还本付息的合同义务。现被告谢**在该笔借款到期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第1.5条的约定,“各方确认贷款人业务系统或相关设备所产生的电子数据的有效性”且原告提供了贷款本息计算过程,原告对于借款利息和逾期罚息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依据中**银行规定支付复利未违反《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中“关于短期贷款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按季或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谢**偿还借款本息,利息包含了贷款期限内的利息、逾期后的罚息及复利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陈**、刘**辩称原告违规发放贷款,存在过错,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另其辩称原告通过银行内部软件计算出的借款利息与逾期罚息具有不确定及要求被告支付复利没有法律依据,其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福建省**份有限公司在借款合同担保人处签字确认,自愿为被告谢**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担保,该担保依法成立,应对被告谢**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刘**、福建省**份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谢**追偿。另,借款发生时被告谢**与被告陈**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俩被告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该笔借款应认定为俩被告为夫妻共同债务,俩被告应负共同偿还责任。庭审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发生实现债权的费用,对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实现债权相关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福建省**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谢**、陈**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岐经济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97万元及利息(截止2014年12月26日前利息为82719.52元,此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刘**、福建省**份有限公司对被告谢**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被告刘**、福建省**份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谢**、陈**追偿。

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岐经济开发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350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6750元,由被告谢**、陈**、刘**、福建省**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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