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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中国农业银行**开发区支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济开发区支行与被告林**、黄*、林**、福建省**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济开发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黄*、林**、福建省**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济开发区支行诉称:被告林**因太子参收购需要,经协商,双方于2013年3月5日订立《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林**提供借款98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5日起至2014年2月26日止,按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林**、被告福建**份有限公司也在该借款合同担保一栏签字,对上述借款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借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具体条款详见该合同)。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向被告林**发放贷款共计98万元,但是被告林**在该笔借款约定的还款期限内没有按期还清本息,至起诉之日止尚欠本金98万元及相关利息、罚息、复*等没有偿还。被告林**不履行偿还借款利息的行为,被告林**、福建省**份有限公司不履行担保责任的行为均已构成违约,各被告除应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责任外,还应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及其他相关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为保护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林**对欠原告的借款本金98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息、罚息、复*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具体计算方法及标准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承担清偿责任,被告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被告林**、福建省**份有限公司在保证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相关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各被告连带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林**、黄*、林**、福建省**份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

在本案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及证明目的:1、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情况及被告林**、黄芳系夫妻关系。3、农村个人生产经营贷款业务申请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归还保函、担保承诺函,证明原告与被告林**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的有关事实;被告林**、福建省**份有限公司在保证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4、个人借款凭证、个人贷款资金支付授权委托书、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将980000元借给被告林**的事实。5、本息计算清单,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8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

被告林**、黄*、林**、福建省**份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原告所提供的以上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符合诉讼证据要求,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对本案事实可作如下认定:被告林**与被告黄**夫妻关系。2013年3月5日,被告林**、黄*、林**、福建省**份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5××××717)。合同约定:1、被告林**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8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5日至2014年2月26日;2、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确定,即年利率7.8%。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即年利率11.7%,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银行规定计收复*。3、还款按利随本清方式,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4、被告林**、福建省**份有限公司在借款合同担保人一栏处签字、盖章,并分别出具借款归还保函和担保承诺函,对被告林**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依被告林**的委托,原告将款项支付至陈**的账户。借款后被告林**未按约定还款,被告林**、福建省**份有限公司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截止2015年3月6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8万元及利息(包括借款利息、罚息、复*)201474.06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林**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被告林**使用借款后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还本付息的合同义务。现被告林**未能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林**、福建省**份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林**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担保人一栏签字、盖章并出具担保承诺函,该担保依法成立。现被告林**未按期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林**、福建省**份有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对被告林**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林**、福建省**份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追偿。被告林**与被告黄**夫妻关系,且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被告黄*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借款系原告与被告林**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也无证据证明该笔借款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即夫妻约定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对外所负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黄*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在庭审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发生实现债权的费用,对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实现债权相关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林**、黄*、林**、福建省**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林**、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岐经济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98万元及利息(截止2014年11月28日前利息为201474.06元,此后的借款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林**、福建省**份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被告林**、福建省**份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黄*追偿。

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岐经济开发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3600元,由被告林**、黄*、林**、福建省**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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