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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江**、刘**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福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江**、刘**、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刘**、刘*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福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江**于2009年5月18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用于购买鱼苗,期限至2010年3月20日,月利率10.08‰,并由被告刘**、刘*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此,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欠款20万元及利息(截至2011年12月30日止尚欠63411.36元,从2011年12月31日起按月利率1.512%计算);2、本案诉讼费等一切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江**、刘**、刘**作答辩。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福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情况;

2、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江**社区证明、婚育证明,证明三被告的身份情况;

3、借款申请书、申请表、保证借款合同、担保承诺书两份,证明被告江**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由被告刘**、刘*作为保证人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4、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

5、贷款还款凭证,证明被告江**在2011年12月30日还利息1万元,尚欠本金20万元、利息63411.36元及从2011年12月31日起按罚息利率即月利率1.512%的利息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被告江**、刘**、刘**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客观合法,可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证据3内容明确、形式合法,可以证明被告江**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由被告刘**、刘*为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证据4、5内容明确、形式合法,可以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及被告江**在2011年12月30日还利息1万元后,尚欠本金20万元、利息63411.36元及从2011年12月31日起按月利率1.512%计算的利息。

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

被告江**以购鱼苗为由向原告福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万元,并由被告刘**、刘**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5月18日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贰拾万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5月18日起至2010年3月20日止;贷款利率为月10.08‰;按季结息,每季月的第20日为结息日;若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或按月利率15.12‰计收利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和违约金等;保证期限为主债务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福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09年5月18日发放20万元贷款给被告江**,此后分别在2010年3月15日、2010年9月20日、2011年3月25日等向原告江**催收借款。借款后,被告江**仅在2011年12月30日还利息1万元,截至2011年12月30日止,其尚欠本金20万元、利息63411.36元及从2011年12月31日起按月利率1.512%计算的利息。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被告江**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但其在收到贷款后,仅归还了部分贷款利息后便未能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对本纠纷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刘**、刘*为被告江**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亦应承担连带清偿的责任。被告刘**、刘*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江**追偿。原告福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合理的诉请,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刘**、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福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1年12月30日止利息为63411.36元;2011年12月31日起按月利率1.512%标准计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刘**、刘*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刘**、刘*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294元,由被告江**、刘**、刘*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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