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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吴**、周**、周**、周**、李**、福鼎**材厂、福鼎市白琳金宏石材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福鼎市信用社)与被告吴**、周**、周**、周**、李**、福鼎**材厂、福鼎市白琳金宏石材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4年4月2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卓**及被告吴**、周**、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周**、福鼎**材厂、福鼎市白琳金宏石材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福鼎市信用社诉称,被告吴**因水产养殖需要资金分别于2013年2月8日和2013年4月1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和500000元,借款期限分别至2014年1月20日和2014年2月7日,约定月利率9.949‰,被告周**、周**、李**、福鼎**材厂、福鼎**石材厂自愿对被告吴**的借款债务向原告作出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和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但被告吴**与其妻即被告周**,未能在贷款期限届满后共同清偿贷款本息,除偿还部分贷款本息外,至今尚余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未还;被告周**、周**、李**、福鼎**材厂、福鼎**石材厂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也不履行连带偿还责任,已构成违约。原告经催告无果后决定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除应偿还贷款本息外,还应当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包括律师费在内的一切费用。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维护信贷资金安全,原告特依法向贵院起诉。为此,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一、依法判令被告吴**、周**及时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月20日止以本金1500000元、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2014年2月7日止以本金500000元,按月利率9.949‰计息;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2014年2月7日止以本金1000000元、自2014年2月8日起至该款偿还之日止以本金1500000元按月利率14.9235‰计算罚息);二、被告周**、周**、李**、福鼎**材厂、福鼎**石材厂对上述债务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及律师费25000元由七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吴**辩称,贷款合同和借据都是其签的字,但贷款是姐夫周**帮其做的,钱也是周**用的,其只知道签字,他们一打电话就来签字,什么东西都不懂,款项来往也不清楚,其他担保的人也不认识。

被告周**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周**辩称,原告的诉求及事实与理由属实,其没有答辩意见。

被告周**、福鼎**材厂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李**辩称,原告的陈述属实,其确实有提供担保,是周**叫其担保的,但石材厂已经于2014年年初卖给李**,其现在不是负责人。

被告福**石材厂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福鼎市信用社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以此证明被告身份基本情况、诉讼主体资格及被告吴**、周**是夫妻关系;。

3、贷款报告、申请表、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承诺函、贷款放款通知、借款借据、贷款还款凭证、贷款明细账,以此证明被告吴**分别于2013年2月8日和2013年4月1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和500000元,借款期限分别至2014年1月20日和2014年2月7日,月利率9.949‰(罚息按月利率14.9235‰计算);被告周**、周**、李**、福鼎**材厂、福鼎市白**石材厂对被告吴**债务向原告作出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该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包括律师费在内的一切费用;被告违约,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逾期未能偿还;

4、被告福**石材厂和福**石材厂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二被告公司的身份情况。

5、《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聘请律师代理本案诉讼以实现债权花费了律师代理费25000元。

被告吴**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被告吴**均系在周**要求下签字,且本案借款实际由周**使用。

被告吴**、周**、李**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均没有异议。

被告吴**、周**、周**、李**、周**、福鼎**材厂、福鼎市白**石材厂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调取下列证据:

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依职权调取福鼎市白**石材厂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该厂原负责人李**于2014年4月16日仅将投资人李**变更为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周**、周**、福鼎**材厂、福鼎市白**石材厂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相应证据反驳原告主张的事实,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被告吴**、周**、李**质证无异议,且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为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议的复印件,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相互佐证可以证明本案原告主张的法律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及认证情况,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

被告吴**与被告周**系夫妻关系。2013年2月7日,原告**用社与被告吴**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合同约定:原告在最高额贷款余额150万元内向被告吴**提供贷款。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8日起至2014年2月7日止,每笔贷款的最后到期日不超过2014年2月7日,借款用途为水产养殖、实行固定利率。每笔贷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即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承担与本合同及本合同项下担保有关的律师服务等所有费用。2013年2月8日被告吴**出具《借款借据》,并载明:借款用途水产养殖、借款月利率为9.949‰、借款金额150万元、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还款日期2014年1月20日。同日,被告周**、李**、福鼎**材厂、福鼎**石材厂与原告签订编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周**出具承诺函,均自愿为原告与被告吴**自2013年2月8日起至2014年2月7日止所形成的债权在最高余额150万元内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3年2月8日向被告吴**发放了贷款150万元,同日,被告吴**返还贷款50万。2013年4月17日,原告又向被告吴**发放了贷款50万元,贷款均由被告吴**本人领取。被告吴**取得借款后仅支付利息至2013年12月31日止。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吴**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到期利息。因此,2014年4月2日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其内容真实亦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吴**出借合同约定的款项,被告吴**在合同约定时间内未能归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的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吴**承担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5000元,并提供了相关票据证明,符合《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亦未超出福建省律师服务费的指导性收费标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借款之债务发生被告吴**、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周**没有提供证据该笔借款属个人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周**、周**、李**、福鼎**材厂、福鼎市白**石材厂依据《最高额保证合同》和承诺函应对被告吴**向原告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于2014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未超过合同约定的自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起二年之保证期限,原告要求被告周**、周**、李**、福鼎**材厂、福鼎市白**石材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周**、福鼎**材厂、福鼎市白**石材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月20日止以本金1500000元、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2014年2月7日止以本金500000元,按月利率9.949‰计息;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2014年2月7日止以本金1000000元、自2014年2月8日起至该款偿还之日止以本金1500000元按月利率14.9235‰计算罚息)。

二、被告吴**、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律师代理费损失25000元。

三、被告周**、周**、李**、福鼎**材厂、福鼎**石材厂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525元,减半收取9262.50元,由被告吴**、周**、周**、周**、李**、福鼎**材厂、福鼎市白**石材厂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民法院,并向福建省**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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