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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姚**、陈**、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姚**、陈**、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姚**、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8月30日,被告姚**因经营小百货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9.949‰,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30日起至2014年8月29日止。同时约定:1、若借款人逾期偿还贷款本金,则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若借款人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2、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和担保人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林**作为连带保证人,自愿为被告姚**的上述债务提供担保,并在编号为DB9060322130004449的《保证合同》上签字,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同年8月30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姚**发放贷款200000元。借款后,被告已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但截至2014年12月25日,被告姚**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54162.52元未予清偿。

原告认为,被告姚**结欠贷款本金拒不偿还,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向原告偿还结欠的借款本金54162.52元及逾期利息。因被告姚**、陈**在借款行为发生时仍属合法夫妻关系,故被告陈**应对全部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林**作为连带保证人,应依照约定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另外,因实现本案债权,原告已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元。为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姚**、陈**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4162.52元及逾期利息(以54162.52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5日起按月利率14.9235‰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姚**、陈**共同向原告支付一审律师代理费3000元;三、被告林**对上述借款本金、逾期利息及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姚**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其暂时无力偿还借款。借款时与被告陈**是夫妻关系,被告陈**应共同偿还该债务。

被告林**辩称,对原告陈述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借款是由四个人提供的担保,不应由其独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应由借款人承担全部债务,不足部分再由其承担。

被告陈**未到庭,亦未作书面答辩。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以此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姚**、陈**、林**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被告姚**、陈**的结婚证、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离婚协议书,以此证明被告姚**、陈**在借款时系夫妻关系,借款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

4、自然人借款申请表、《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个人经济收入证明,以此证明、2013年8月30日,被告姚**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月利率为9.949‰,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30日起至2014年8月29日止,若逾期还款,则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被告陈**作为其配偶,在自然人借款申请表上签字,应对夫妻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林**作为连带保证人已在《保证合同》上签字,应对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5、福建省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发放凭证、借款借据及贷款明细账,以此证明原告已按时向被告姚**发放贷款200000元,截至2014年12月25日止,被告姚**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54162.52元;

6、《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联,以此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费3000元。

被告姚**、林**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其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可以作为本案的适格证据。被告陈**未到庭,又未提出书面异议,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故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依据上述证据主张的法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庭审认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3年8月30日,被告姚**因经营小百货需要,与原告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200000元,月利率为9.949‰,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30日起至2014年8月29日止,若逾期还款,则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被告陈**作为其配偶在自然人借款申请表上签字。被告林**、案外人姚*、朱**、林亦朋自愿作为连带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中签字,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嗣后,原告按时向被告姚**发放贷款200000元。截至2014年12月25日,被告已偿还原告部分借款本金及所有应付未付利息,尚欠借款本金54162.52元未偿还。为实现债权,原告已支出律师费3000元。原告于2015年1月22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姚**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原告已按时履行提供借款义务,被告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54162.52元及逾期利息拒不偿还,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姚**清偿欠款及逾期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姚**、陈**在借款发生时仍属合法夫妻关系,且被告陈**未举证证实系被告姚**的个人债务,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林**作为连带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于2015年1月22日起诉,未超出保证期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元,其主张三被告对此承担清偿责任,符合《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提出只对债务人承担债务后的不足部分承担保证责任,且应与其他保证人共同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但未举证证实与原告及其他担保人约定了保证份额,被告林**与其他保证人应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人,依照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故被告陈**抗辩无理,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陈**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姚**、陈**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结欠的借款本金54162.52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12月26日起按月利率14.9235‰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姚**、陈**应共同承担原告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

三、被告林**对上述借款本息、律师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94元,减半后收取547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民法院,逾期未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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