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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洪**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福鼎市农村信用社)与被告张**、洪**、甘宗礼、张**、翁**、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4年12月4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鼎市农村信用社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张**、甘宗礼、张**、翁**、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福鼎市农村信用社诉称,2013年8月30日,原告作为贷款人与借款人被告张**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HT××××521)。该合同约定:“自2013年8月30日起至2015年8月29日止,由贷款人在最高贷款余额人民币200000元内,根据借款人的需要和贷款人资金供给的可能,对借款人分次发放贷款。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如有最高额担保,上述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确定期间。每笔贷款的最后到期日不超过2015年8月29日。借款用途范围为淡水养殖。每笔贷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月利率为10.086‰。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本合同项下借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的20日。借款人有义务按合同约定履行债务。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本合同履行中如有争议,可按诉讼方式解决,并由贷款人住所的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详见DB××××749号保证合同”。同日,原告与被告甘**、张**、翁**、陈**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DB××××749),被告甘**、张**、翁**、陈**作为保证人,自愿为原告自2013年8月30日起至2015年8月29日止(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与被告张**办理约定的人民币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为200000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本合同履行中如有争议,可按诉讼方式解决,并由债权人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

同日,原告与被告张**签订《借款借据》,该《借款借据》载明“借款种类短期、担保方式保证、借款用途淡水养殖、借款利率9.949‰、借款金额贰拾万元、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利随本清、借款日期2013年8月30日、还款日期2014年8月29日”,同日,原告向被告张**发放了200000元贷款。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张**未能依约按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造成违约。被告张**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上述200000元债权,应依约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律师费。被告洪**与张**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洪**应依法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甘**、张**、翁**、陈**作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依法应对上述200000元借款本息以及的律师代理费损失3000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此,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张**、洪**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罚息月利率14.924‰计付,并扣减1645.71元)。2、被告张**、洪**共同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损失3000元。3、被告甘**、张**、翁**、陈**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张**、翁以寿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诉称的事实与理由均没有异议。

被告张**、甘宗礼、陈**辩称,对其作为保证人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字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在贷款过程中,原告对借款人张**的资产没有尽到审查义务,并且对贷款用途没有尽到监管的义务,借款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不得改变借款用途,而原告也没有出示同意借款人改变借款用途的书面证据。原告在贷款过程中存在过错,原告应当承担一半的责任,应免除保证人一半的保证责任。

被告洪**未作答辩。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福鼎市农村信用社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福鼎市农村信用社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的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张**、洪**、甘宗礼、张**、翁**、陈**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六被告的身份情况。

3、《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张**、洪亚梅系夫妻关系。

4、《自然人(农户)借款申请表》,证明2013年8月15日,被告张**因水产养殖向原告申请贷款200000元,并由其配偶洪**签字确认的事实。

5、《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HT××××521),证明2013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张**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双方就借款期限、金额、用途、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均作了相关约定。

6、《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DB××××749),证明2013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甘**、张**、翁**、陈**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双方就担保债权、担保范围、保证方式、保证期间等作了相关约定。

7、《贷款放款通知书》、《贷款发放凭证》、《借款借据①》,证明2013年8月30日,被告张**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9.949‰,借款用途为淡水养殖,还款日期为2014年8月29日,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利随本清,担保方式为保证。同日,原告向被告张**发放了200000元贷款。

8、《贷款明细账》一份,证明被告张*金结清案涉贷款利息至2014年9月20日止,之后于2015年1月8日支付部分逾期利息1645.71元,截止2014年12月20日,结欠原告逾期贷款利息共计7407.88元。

9、《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聘请律师代理本案诉讼以实现债权花费了律师代理费3000元。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张**、甘宗礼、张**、翁**、陈**质证认为没有异议。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张**、洪**、甘宗礼、张**、翁**、陈**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洪**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相应证据反驳原告主张的事实,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福鼎市农村信用社提供的证据经被告张**、甘宗礼、张**、翁**、陈**质证认为均没有异议,且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为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议的复印件,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相互佐证可以证明本案原告主张的法律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2013年8月15日,被告张**因淡水养殖需要资金向原告申请贷款200000元,其配偶洪**在贷款申请表上签字。被告张**取得借款后,结清案涉贷款利息至2014年9月20日止;于2015年1月8日支付部分逾期利息1645.71元。

本院认为,原告福鼎市农村信用社依法具有经营人民币存贷款等金融业务的资格,其与被告张**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贷款发放给被告张**,被告张**应依照《最高额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清偿本息方式履行还款义务。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张**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归全部贷款本金20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9月21日始的利息部分主张属于逾期利息的主张,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罚息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其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扣减被告张**于2015年1月8日已支付的部分利息1645.71元。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其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损失3000元,并提供了相关票据证明,符合双方约定,亦未超出福建省律师服务费的指导性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之债务发生被告张**、洪**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洪**没有提供证据对共同债务进行反驳,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至于银行作为贷款人对借款人的资产状况是否已经尽到审慎审查的注意义务,以及发放贷款之后是否履行了按照有关规定对借款人执行借款合同的情况包括贷款资金的用途等进行跟踪调查和检查等问题的有关规定,对于贷款人而言,属于风险控制条款性质,即便贷款银行没有尽到上述风险控制义务,对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的效力及借款人的偿还责任、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亦不能产生免除或减轻影响。本案中不存在保证人保证责任免除或减轻的法定事由,故对被告甘**、张**、陈**的关于原告在贷款过程中存在自身存在过错应免除保证人一半保证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被告甘**、张**、翁**、陈**自愿为被告张**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该保证行为合法、有效。被告甘**、张**、翁**、陈**依据《最高额保证合同》应对被告张**向原告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与保证人之间约定保证期间自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起二年,原告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未超过保证期限,故原告要求被告甘**、张**、翁**、陈**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综上,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9月21日始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罚息月利率14.9235‰计收,但应扣减2015年1月8日已支付利息1645.71元)。

二、被告张**、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3000元。

三、被告甘**、张**、翁**、陈**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35元,减半收取2218元,由被告张**、洪**、甘宗礼、张**、翁**、陈**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民法院,并向福建省**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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