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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司福鼎市支行与林**、梁**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受理了原告中国邮政**司福鼎市支行与被告林**、梁**、高**、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司福鼎市支行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梁**、高**、梁**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福鼎市支行诉称:被告林**、梁**夫妻关系;2013年3月11日被告林**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至2014年3月15日止,按年利率14.58%计息,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同时约定若未能按期偿还本金,则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被告高**、梁**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被告林**借款后未能按期偿还,尚欠本金18762.96元及相应利息未偿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林**、梁**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8762.96元及利息(其中截止至2015年1月26日止结欠4719.97元;另自2015年1月27日起按年利率21.87%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被告高**、梁**对上述款项负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林**、梁**、高**、梁*杭未到庭,也未作书面答辩。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构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四被告身份证及被告林**、梁**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主体情况及被告林**、梁**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贷款申请表、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证明被告林**、梁**于2013年3月11日向原告申请贷款50000元,同月15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被告林**向原告借款50000元,还款期限至2014年3月15日止,按年利率14.58%计算,若逾期偿还,则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罚息,被告高**、梁**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3、中国**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中国**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证明原告于2013年3月15日向被告林景弟发放贷款50000元,已履行合同义务;

4、账户余额实时查询单,证明被告林**借款后未能按期偿还,截止至2015年1月26日止,结欠本金18762.96元、利息4719.97元未偿还。

本院认为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核对与原件无异,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被告林**、梁**、高**、梁**拒不到庭,又未书面提出异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可证实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被告林**、梁**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2可证实被告林**、梁**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高**、梁**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及双方对利率、借款期限、还款方式、违约应承担的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的事实;证据3可证实原告已依约于2013年3月15日向被告林**发放贷款50000元,已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证据4可证实被告借款后未能按期偿还,截止至2015年1月26日止,尚欠本金18762.96元、利息4719.97元未偿还的事实。

经认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被告林**、梁**夫妻关系;2013年3月11日被告林**、梁**向原告申请贷款50000元;同月15日原、被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林**发放贷款50000元,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年利率为14.58%,还款期限至2014年3月15日止,若逾期偿还,则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被告高**、梁**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向被告林**发放贷款50000元,但被告林**借款后未按期偿还,截止至2015年1月26日止,尚欠本金18762.96元、利息4719.97元未偿还。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原告已依约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而被告林**、梁**未能按期偿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林**现结欠原告贷款18762.96元及相应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高**、梁**为被告林**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按照合同约定应对本案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梁**、高**、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林**、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福鼎市支行借款本金18762.96元及利息、罚息(其中截止至2015年1月26日止,利息结欠为4719.97元;另自2015年1月27日起按年利率21.87%计付罚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高**、梁*杭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87元,由被告林**、梁**、高**、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民法院,逾期未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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