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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福**有限公司、福鼎市**有限公司、张**、谢志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福**有限公司、福鼎市**有限公司、张**、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福**有限公司、福鼎市**有限公司、张**、谢**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4年7月23日,被告福**有限公司以购买建材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5000000元,同年7月29日,原告与被告福**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编号:HT9060330140003926)。该合同主要内容为:原告同意向被告福**有限公司发放贷款最高本金4000000元。贷款到期日不超过2015年1月10日,贷款月利率为9‰;被告福鼎市**有限公司、张**、谢**对最高本金400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偿还的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若被告违约,四被告均应当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等。同日,原告向被告福**有限公司发放贷款4000000元,并发出放贷通知书,同时被告福**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同等金额的借款借据。自2014年9月21日起,被告福**有限公司开始拖欠原告利息,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福**有限公司至今仍未归还上述借款。为此,请求1、判令被告福**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按照月利率9‰,自2014年9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福鼎市**有限公司、张**、谢**对上述债务均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福**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福**保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张**未作答辩。

被告谢**未作答辩。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及被告福**有限公司、福鼎市**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和被告私营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被告张**、谢**身份证等,用于证实原、被告双方诉讼主体适格。

2、公司客户借款申请表,以此证明2014年7月23日,被告福**有限公司以购买建材为由,书面向原告申请借款5000000元的事实。

3、《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编号:HT9060330140003926),以此证实原告同意向被告福**有限公司发放贷款最高本金4000000元,合同约定:贷款到期日不超过2015年1月10日,贷款月利率为9‰,被告福鼎市**有限公司、张**、谢**对最高本金400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偿还的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四被告均应当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等。

4、贷款放款通知书和借款借据,以此证明被告福鼎**有限公司已收到原告交付的借款4000000元的事实。

5、贷款明细帐单,以此证明被告福鼎**有限公司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20日止的64800元款项,之后利息及本金拖欠至今的事实。

6、律师费发票,以此证实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35000元。

诉讼中,四被告均未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被告福鼎**有限公司、福鼎市**有限公司、张**、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为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议的复印件,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来源合法,可作为适格证据予以采用;同时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的证明内容真实,与其主张的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性,被告也未提供相应证据反驳原告主张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并确认其证明效力。

根据庭审举证及认证情况,对本案主要事实认定如下:

2014年7月23日,被告福**有限公司以购买建材为由,书面向原告申请贷款5000000元,同年7月29日,原告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福**有限公司、福鼎市**有限公司、张**、谢**共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HT9060330140003926),合同约定:借款金额4000000元,期限自2014年7月29日至2015年1月10日,贷款月利率9‰,同时约定被告福鼎市**有限公司、张**、谢**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福**有限公司放款4000000元。借款后,被告福**有限公司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20日止。之后,经原告向被告福**有限公司及保证人催要,被告福**有限公司未能继续支付利息及偿还本金,被告福鼎市**有限公司、张**、谢**也未能履行其保证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福**有限公司和被告福**保有限公司、张**、谢**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HT9060330140003926)系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主要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三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福**有限公司发放借款4000000元,但被告福**有限公司在借款期限内未能依约支付利息,且借款期限届满后,也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同时被告福**保有限公司、张**、谢**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在借款人未能依约支付利息和偿还本金时,也未能履行其代为清偿欠贷义务,四被告的行为均已构成违约,即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按原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即按月利率9‰计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符合合同约定和有关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原告关于因其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应由被告赔偿的请求,既符合合同的约定也符合《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规定标准,应予以支持。被告福**有限公司、福鼎市**有限公司、张**、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福**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0元,并从2014年9月21日起至贷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9‰计付利息。

二、被告福**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因本次诉讼造成的律师费损失人民币35000元;

三、被告福**保有限公司、张**、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8800元,减半收取19400元及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4400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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