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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郭**、高小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福鼎市农村信用社)诉被告郭**、高小眉、李**、谢**、汪**、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鼎市农村信用社委托代理人褚孝宾,被告李**、谢**、汪**、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高小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福鼎市农村信用社诉称,2013年7月12日,被告郭**以经营苗木、工艺品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双方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12日至2014年7月10日止,借款的月利率为9.949‰,逾期还款加收50%利息。被告李**、谢**、汪**、汪**为被告郭**向原告借款2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期满后二年。合同同时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等。签订上述合同后,当日原告向被告郭**提供了20万元贷款。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郭**未能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李**、谢**、汪**、汪**作为保证人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被告郭**、高小眉在婚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人共同偿还。被告郭**、高小眉未能及时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李**、谢**、汪**、汪**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借款本息,已违反合同约定。为此,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郭**、高小眉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7372.12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4.9235‰计算);2、被告郭**、高小眉告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损失4000元;3、被告李**、谢**、汪**、汪**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郭**、高小眉未作答辩。

被告李**、谢**、汪**、汪日进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诉称的事实与理由均没有异议。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福鼎市农村信用社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福鼎市农村信用社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基本信息及诉讼资格。

2、被告郭**、高小眉、李**、谢**、汪**、汪**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六被告身份情况。

3、浙江省民政局签发的蒲字第12号《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郭**、高小眉系夫妻关系。

4、《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HT××××213),证明2013年7月12日,原告与被告郭**、李**、汪**、谢**、汪日进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双方就借款金额、用途、期限、利率及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保证期间、担保范围与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均作了相关约定。

5、《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于2013年7月12日向被告郭**发放贷款20万元,已经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

6、《贷款明细账》,证明被告郭**按期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至2014年3月20日止,之后不再还本付息;仅于2014年6月21日支付部分利息47.36元。截至2014年7月10日借款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郭**结欠原告借期内利息7314.9元,借期内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57.22元。

7、《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4000元的事实。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郭**、高小眉、李**、谢**、汪**、汪日进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郭**、高小眉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相应证据反驳原告主张的事实,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福鼎市农村信用社提供的证据经被告李**、谢**、汪**、汪日进质证认为没有异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内容相互佐证可以证明本案原告主张的法律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及认证情况,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

2013年7月12日,原告福鼎市农村信用社作为贷款人与借款人郭**,保证人李**、谢**、汪**、汪日进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HT××××213),该合同主要内容为:(1)借款金额20万元、借款用途经营建苗木、工艺品;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12日至2014年7月10日止。本合同借款金额、期限、利率与借款借据不一致时,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作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借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方式,月利率为9.949‰。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借款人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3)保证人愿为贷款人与借款人所形成的上述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各保证人均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4)因债务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和担保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

同日,原告与被告郭**签订《借款借据》,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9.949‰,借款用途为经营建材,借款日期2013年7月12日,还款日期2014年7月10日,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利随本清。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郭**发放了200000元贷款。借款后,被告郭**仅依约按期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3月20日,之后不再按期足额偿还本息,仅于2014年6月21日偿还部分利息47.36元。截至2014年7月10日止,被告郭**结欠原告借期内利息7314.9元,借期内应付未付利息的计收复利57.22元。为此,2014年8月7日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郭**、高小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原告福鼎市农村信用社依法具有经营人民币存贷款等金融业务的资格,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贷款发放给被告郭**,被告郭**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方式按期足额归还贷款到期利息,被告郭**的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的责任。原、被告间的借款至2014年7月10日期限届满,原告要求被告郭**归还全部贷款本金20万元及借期内利息7314.9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被告郭**应按合同约定的罚息月利率14.9235‰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郭**按合同约定罚息利率支付自2014年7月11日始至实际还款之日的逾期利息的主张,其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郭**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每季月末21日付息,但被告郭**并未按此约定支付利息,原告有权依合同约定对借期内被告郭**应付未付利息按罚息月利率计收复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期内利息计收复利57.2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其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损失4000元,并提供了相关票据证明,符合双方约定,亦未超出福建省律师服务费的指导性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之债务发生被告郭**、高小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高小眉没有提供证据对共同债务进行反驳,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本案被告李**、汪**、谢**、汪**自愿为被告郭**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该保证行为合法、有效。被告李**、汪**、谢**、汪**依据《保证借款合同》应对被告郭**向原告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与保证人之间约定保证期间自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起二年,原告于2014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未超过保证期限,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汪**、谢**、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高小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综上,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郭**、高小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借期内利息7314.9元、借期内利息计收的复利57.22元、逾期利息(自2014年7月11日始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4.9235‰计收)。

二、被告郭**、高小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4000元。

三、被告李**、谢**、汪**、汪日进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71元,由被告郭**、高小眉、李**、谢**、汪**、汪**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民法院,并向福建省**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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