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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周**、吴**、吴**、福鼎**材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周**、吴**、吴**、福鼎**材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吴**、吴**、福鼎**材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周**、吴**因养殖海产品需要资金于2013年10月31日向原告贷款140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至2015年10月25日止,按月利率11.2545‰计息,利息于每季度末月的20日支付,若未按期付息,欠息部分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同时约定若借款人、保证人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若因违约导致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和保证人还应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被告吴**、福鼎**材厂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被告借款后未能按期付息,构成违约,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周**、吴**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400000元及利息(其中自2013年10月31日起至起诉之日即2014年4月24日止,按月利率11.2545‰计算;另自2014年4月25日起至该款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16.88175‰计算,但应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10010.12元);2、被告吴**、福鼎**材厂对上述款项负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24000元由四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周**、吴**、吴**、福鼎**材厂未到庭,也未作书面答辩。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被告周**、吴**、吴**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福**厂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周**、吴**结婚证,证明四被告的主体身份情况及被告周**、吴**系夫妻关系;

3、申请贷款的报告、自然人(农户)借款申请表、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证明2013年10月21日被告周**、吴**因养殖海产品缺乏资金向原告申请贷款1400000元;同月31日原、被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周**向原告借款1400000元,还款期限至2015年10月25日止,按月利率11.2545‰计息,利息于每季度末月的20日前还清,若逾期偿还或欠息,则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息,且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借款。同时约定若因借款人违约导致出借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等,应由借款人和保证人承担。被告吴**、福鼎**材厂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律师代理费等;

4、借款借据、贷款发放通知书、贷款发放凭证,证明2013年10月31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1400000元,被告周**也已签字确认,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

5、贷款明细账,证明被告周**自2013年10月31日借款后,仅于2013年12月21日偿还利息10010.12元,至2014年3月21日止已结欠利息64894.06元,其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照约定提前收回未到期的借款,并要求被告周**按合同约定支付罚息。

6、委托代理合同及福建**事务所出具的代理发票,证明因被告违约导致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于2014年4月11日委托福建**事务所代理参加本案诉讼,并支出律师代理费24000元,根据合同的约定,该费用应由四被告负担。

被告周**、吴**、吴**、福鼎**材厂未提供证据,也未书面提出异议。

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周**、吴**、吴**、福鼎**材厂拒不到庭,又未书面提出异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核对与原件无异,来源合法,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其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2可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被告周**、吴**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3可证明被告周**、吴**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吴**、福鼎**材厂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及双方对利息的支付方式、违约应承担的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的事实;证据4可证明原告于2013年10月31日依约向被告周**发放贷款1400000元,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证据5可证明被告借款后仅于2013年12月21日支付利息10010.12元,未能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的事实;证据6可证明因被告违约导致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于2014年4月11日委托福建**事务所代理参加本案诉讼,并支出律师代理费24000元的事实。

经庭审举证、认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被告周**、吴**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31日,原、被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周**、吴**向原告贷款1400000元,还款期限至2015年10月25日止,按月利率11.2545‰计息,利息按季支付,于每季度末月的20日支付,若逾期偿还或欠息,则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息,且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借款。同时约定若因借款人违约导致出借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等,应由借款人和保证人承担。被告吴**、福鼎**材厂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周**发放贷款1400000元,但被告借款后未能按约付息,仅于2013年12月21日偿还利息10010.12元,至2014年3月21日止已结欠利息64894.06元,其已构成违约。2014年4月11日原告委托福**律师事务所卓**律师代理参加本案诉讼,并支出律师代理费24000元。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原告已依约履行发放贷款1400000元的义务,而被告周**、吴**未能按期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依据合同约定主张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借款并计算罚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福鼎**材厂为被告周**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按照合同约定应对本案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原告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律师代理费24000元,依约应由四被告连带负担。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吴**、吴**、福鼎**材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400000元及利息(其中自2013年10月31日起至起诉之日即2014年4月24日止,按月利率11.2545‰计算;另自2014年4月25日起至该款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16.88175‰计算,但应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10010.12元)。

二、被告周**、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4000元。

三、被告吴**、福鼎**材厂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616元,由被告周**、吴**、吴**、福鼎**材厂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民法院,逾期未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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