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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林**、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福鼎市农村信用社)与被告林**、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1月13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鼎市农村信用社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福鼎市农村信用社诉称,2013年10月17日,原告作为贷款人与被告林**签订了合同编号为HT××××446号《最高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自2013年10月17日起至2015年10月16日止,由贷款人在最高贷款余额人民币50万元内,根据借款人的需要和贷款人资金供给的可能,对借款人分次发放贷款。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如有最高额担保,上述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确定期间。每笔贷款的最后到期日不超过2015年10月16日。借款用途范围为购车。每笔贷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月利率为11.2545‰。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本合同项下借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的20日。借款人有义务按合同约定履行债务。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本合同履行中如有争议,可按诉讼方式解决,并由贷款人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在上述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间内,被告林**作为借款人于2013年10月17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0.98‰,借款用途为购车,还款日期为2014年10月15日,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利随本清。2013年10月17日,原告向被告林**发放了50万元贷款。被告林**借取上述50万元借款后,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20日止。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林**未能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及自2014年12月21日起的逾期利息,造成违约。因被告林**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上述50万元债权本息,被告林**应依约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律师费。被告高文*与被告林**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高文*应依法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为此,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林**、高文*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清上述50万元借款本金之日止以50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罚息月利率16.47‰计付)。2、被告林**、高文*共同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损失人民币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林**、高**未作答辩,也未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福鼎市农村信用社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福鼎市农村信用社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的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原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林**、高**的身份证及被告高**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被告身份情况及被告高**曾用名高燕。

3、字第327号《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林**、高**(曾**)系夫妻关系。

4、《自然人(农户)借款申请表》,证明被告林**因购买装载车、二手货车需要,缺少资金,向原告申请贷款1000000元的事实。

5、《最高额借款合同》,证明2013年10月17日被告林**与原告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双方就借款金额、用途、期限、借款利率、逾期利率及抵押担保责任、违约责任等均作了相关约定。

6、《贷款放款通知书》、《贷款放款凭证》、《借款借据①》,证明2013年10月17日,被告林**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日期2013年10月17日、还款日期2014年10月15日,借款月利率10.98‰,按季结息、利随本清。同日原告向被告林**发放贷款500000元。

7、《贷款账户信息查询》、《贷款明细账》,证明被告林**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12月20日止。

8、《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代理发票,证明原告聘请律师代理本案诉讼以实现债权花费了律师代理费5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林**、高**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相应证据反驳原告主张的事实,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福鼎市农村信用社提供的证据均为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议的复印件,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相互佐证可以证明本案原告主张的法律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及认证情况,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

2013年10月17日,原告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林**签订编号HT××××446《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1)自2013年10月17日至2015年10月16日止,由原告在最高贷款余额人民币伍拾万元内,根据借款人的需要和贷款人资金供给的可能,对借款人分次发放贷款。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每笔贷款的最后到期日不超过2015年10月16日。借款用途为购车。每笔借款的种类、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2)贷款利率为固定月利率,11.2545‰;借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借款人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3)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时,原告与被告林**签订《借款借据》,该借款借据载明:借款人林**、借款种类短期、担保方式保证、借款用途购车、借款利率10.8‰、借款金额500000元、借款日期为2013年10月17日、还款日期2014年10月15日、还款方式利随本清。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林**发放了贷款500000元,被告林**取得借款后依约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21日止。之后被告林**不再还本付息。为此,2015年1月13日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林**、高**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其内容真实亦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林**出借合同约定的款项,被告林**在合同约定时间内未能归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的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林**承担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并提供了相关票据证明,符合《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亦未超出福建省律师服务费的指导性收费标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借款之债务发生被告林**、高**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高**没有提供证据对共同债务进行反驳,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林**、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林**、高**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福鼎市农村信用社借款本金50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罚息月利率16.‰计算)。

二、被告林**、高**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律师代理费损失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850元,减半收取4425元,由被告林**、高**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民法院,并向福建省**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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