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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邮政**司福鼎市支行与被告梁**、罗**、林**、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责任公司福鼎市支行诉被告梁**、罗**、林**、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责任公司福鼎市支行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梁**、罗**、林**、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邮**责任公司福鼎市支行诉称(以下简称邮储银行福鼎支行),2013年3月11日被告梁**以养殖黄鱼需要资金购买饵料为由向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福鼎市支行借款人民币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4月18日至2014年4月18日,年利率为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被告林**、林**提供联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后,被告梁**仅按约定偿还部分借款利息至2014年2月18日,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梁**仅于2014年6月5日还款5000元,至今尚欠本金45000元及相关利息、罚息。同时,被告罗**作为被告梁**的配偶也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为此,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梁**、罗**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5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2月1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约定的年利率14.58%计算);并要求被告加付逾期罚息(从2014年2月1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约定的年利率50%计算);2、被告林**、林**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受理费由四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梁**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罗**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林*后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林**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原告中国邮**责任公司福鼎市支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1、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金融许可证、中华**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和被告梁**与罗**结婚证复印件,以此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关系。4、商户小额贷款申请表,以此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及担保关系。5、商户保证借款及保证合同,以此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6、商户联保协议书,以此证明三被告之间的联保关系及担保关系。7、小额贷款(手工)借据,以此证明被告收取贷款的数额、借款期限、利率和还款方式。8、被告活期帐户复印件及明细帐,以此证明被告的借款及还款记录。9、还款明细表,以此证明被告贷款每期应归还的具体本息明细。本院认为,被告梁**、罗**、林**、林**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相应证据反驳原告主张的事实,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被告梁**与被告罗**系夫妻关系,被告梁**向原告借款50000元和约定的利息以及被告林**、林**为被告梁**提供联保,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梁**与被告罗**系夫妻关系。被告梁**于2013年3月18日以黄鱼需要资金购买饵料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年利率为14.58%计算,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4月18日至2014年4月18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被告林**、林**提供联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后,被告梁**仅按约定偿还借款利息至2014年2月18日,尚欠本金45000元及相关利息、罚息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金融许可证、中华**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商户小额贷款申请表、商户联保协议书、借款借据、小额贷款(手工)借据、被告活期帐户复印件及明细帐、还款明细表、四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原告邮储银行福鼎支行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梁**于2013年3月18日以养殖黄鱼需要资金购买饵料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四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梁**偿还结欠借款本金45000元并支付约定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之债务发生于被告梁**、罗**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罗**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属个人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须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梁**未按约定清偿借款本息,被告林**、林**做为担保人应负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梁**、罗**、林**、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梁**、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责任公司福鼎市支行借款45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2月1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约定的年利率14.58%计算);并要求被告加付逾期罚息(从2014年2月1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约定的年利率50%计算);

二、被告林**、林**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70元,由四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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