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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福鼎支行与周**、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建设**福鼎支行(以下简称建行福鼎支行)与被告周**、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建行福鼎支行诉称,2012年12月12日,原告中国建设**福鼎支行与被告周**签订编号为2012建宁鼎个额借字第66号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周**提供额度金额为4000000元的借款,借款期限为一年。上述借款由福建汇**限公司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周**取得借款后,自2013年12月份起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周**至今未全部偿还借款本息。经计算,截止2014年1月10日,被告周**结欠原告本金661795.77元、利息4997.14元。被告周**、褚**是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褚**应对本案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为此,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周**、褚**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61795.77元、利息4997.14元(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1月10日止,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周**、褚**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建行福鼎支行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负责人身份《证明》及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周**、褚**身份证复印件及二被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被告身份情况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3、《个人额度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周**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双方就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违约责任等均作了约定。

4、《个人额度借款分账户支用单》,证明被告周**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用于购买毛板、荒料。

5、《个人贷款支付凭证》,证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指定账户汇入400万元借款,履行了交付借款义务。、

6、中**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证明被告周**在借款到期后的还款情况及截止2014年1月10日,被告周**尚结欠原告本金661795.77元、利息4997.14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被告周**、褚**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举证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相互佐证可以证明本案原告主张的法律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及认证情况,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

被告周**与褚凌燕系夫妻关系。

2012年12月12日,原告建**支行与被告周**签订编号为2012年建宁鼎个额借字66号《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400万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2年11月20日至2013年11月20日。本合同项下的第一笔贷款实际放款时间的迟于本条约定的额度有效期的起始日的,则本条约定的额度有效期到期日相应顺延。在额度有效期间终止时,未使用的借款额度自动失效。(2)经双方商定,本合同项下启用分账户支用借款。借款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法等按本合同约定及《中**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分账户支用单》中约定内容确定。对于单笔的分析账户贷款,以贷款人首次将款项划入借款人指定存款账户之日为起息日。借款期限自起息日起算,借款的到期日根据借款期限长度相应推算,但任何情况下不超过借款额度有效期间的截止日。借款用途为购买荒料、毛板。(3)本合同项下分账户的贷款利率、逾期罚息利率、约定还款日、还款方法以该笔贷款所对应的《中**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分账户支用单》为准;贷款利息自单笔贷款发放到借款人账户之日起计算,按日计息。(4)对于本金逾期超过九十天仍款收回的合同工款,或者利息逾期超过九十天仍未收回的贷款,或者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另有规定的贷款,按照先还本后还息的原则偿还;对于除上述以外情形的贷款,按照先还息后还本、息随本清的原则偿还。(4)对于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贷款人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的逾期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5)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

2012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周**签订两笔《中**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分析账户支用单》,分别约定:(1)申请支用借款金额45万元;(2)申请支用借款金额155万元。均约定:借款用途购买毛板,借款期限12个月即2012年12月12日至2013年12月12日。借款款项不可撤销地授权贷款人直接划入户名个人贷款贷转存持账户(账号10×××70)后直接转入户名福鼎市瑞兴**公司的账户(账号13×××45)。借款年利率7.2%。

2013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周**签订《中**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分析账户支用单》,约定:申请支用借款金额200万元,借款用途购买荒料、毛板,借款期限10个月即2013年1月21日至2013年11月21日,借款款项不可撤销地授权贷款人直接划入户名个人贷款贷转存持账户(账号10×××70)后直接转入户名福鼎市白**石材厂的账户(账号90×××64)。借款年利率7.8%。

上述三份支用单均约定:约定的借款期限起始日与贷款人首次将款项划入借款人指定的存款账户之日(即“起息日”)不一致的,借款期限起始日以起息日为准,到期日相应顺延。借款采用固定利率固定利率,起息日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20%,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支用单所确定的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约定还款日为借款期限起始日在借款期限内每月对日,如当月没有借款期限起始日对日,则当月最后一日为约定还款日。借款人应按按月还息,分期还本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本笔借款采用贷款人受托支付方式,即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支付委托,将贷款资金支付给借款人交易对象的账户内。

2012年12月13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周**指定账户福鼎市**公司银行账户存入贷款45万元、155万元各一笔共计200万元;2013年1月21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周**指定账户福鼎市**厂银行账户存入贷款200万元一笔,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

借款到期后,三笔借款其中155万元、45万元借款本息,被告均已清偿。其中200万元一笔借款,按期偿还借款期限内利息。借款到期后,于2013年12月30日止还清结欠的罚息11981.44元,结欠本金901795.77元。借款逾期未还后,被告分别2014月1日1日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1月6日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3月21日偿还借款本金0.39元。截止2014年3月2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61795.38元。利息支付至2013年12月30日,之后未支付过利息。为此,2014年1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主张截止2014年1月10日,被告周**尚结欠原告本金661795.77元、利息4997.14元。

另查明,原告存在对逾期贷款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的同时按罚息利率对罚息计收复利的情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双方的合法借款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周**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依照《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清偿本息方式履行还款义务。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周**未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中要求被告依照合同的约定对逾期罚息按中**银行规定计收复利,由于逾期罚息具有对借款人逾期归还贷款本金行为课予加重责任的惩罚性,如对逾期罚息再计收复利,无异于对借款人实施双重惩罚,不符合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对借款人不公平。因此,对原告关于被告周**应对逾期罚息计收复利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借款之债务发生被告周**、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褚**没有提供证据对共同债务进行反驳,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周**、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建行福鼎支行借款本金661795.38元及逾期利息(自2013年12月31日始至2014年1月1日止以借款本金901795.77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日始至2014年1月6日止以借款本金861795.77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7日始至2014年3月21日止以借款本金661795.77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22日始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以借款本金661795.38元为基数,按贷款执行年利率7.8%基础上上浮20%计算,逾期罚息不得计收复利)。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468元,由被告周**、褚**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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