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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福建**镇银行诉被告徐**、周*、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福建福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鼎恒**银行)诉被告徐**、周*、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鼎恒**银行委托代理人王**、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周*、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福鼎**银行诉称,2012年10月9日,原告福建福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徐**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在2012年10月9日至2013年9月20日的期间内向被告徐**提供150000元的短期贷款,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6‰。借款用途为装修。合同同时约定:1、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若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若借款人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则应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罚息利率为约定利率的1.5倍);2、被告周*、陈**作为保证人对全部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抵押财产的费用及诉讼费、律师费等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3、若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期偿还本金或支付利息,原告作为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依照《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徐**于2012年10月9日从原告处取得贷款150000元并投入使用。借款到期后,被告徐**仅偿还部分借款本金39212.35元,支付利息至2013年12月26日,之后不再还本付息。徐**至今结欠本金110787.65元及相应逾期利息至今未能偿还。为此,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0787.65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自2013年12月27日始至还清借款本息时止按月利率1.44%计算)。2、被告周*、陈**对上述应付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徐**、周*、陈**未作答辩,也未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福鼎恒**银行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福鼎恒**银行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徐**、周*、陈**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被告身份情况。

3、《保证借款合同》,证明2012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徐**、周*、陈**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双方就借款金额、用途、利率、还款方式及保证方式、期限、范围、违约责任等均作了相关约定。

4、《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150000元,约定借款用途装修、借款月利率9.6‰、借款日期2012年10月9日、借款到期2013年9月20日、还款方式按季结息到期还本。

5、户名徐**的《浙江省农村合作金额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证明借款到期后,被告徐**偿还部分借款本金39212.35元,并继续支付利息至2013年12月26日止;被告徐**至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10787.65元及自2013年12月27日始的逾期利息未偿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徐**、周*、陈**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相应证据反驳原告主张的事实,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福鼎恒**银行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相互佐证可以证明本案原告主张的法律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及认证情况,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

2012年10月9日,原告福鼎恒**银行与被告徐**、周*、陈**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原告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壹拾伍万元正,借款用途为装修,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9日至2013年9月20日。(2)借款月利率9.6‰,借款期限在一年以下的,当笔借款借据约定利率不变;按季付清,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自借款期限届满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即1.44%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3)由被告陈**、周*为保证人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

同日,原告福鼎恒**银行依约向被告徐**发放贷款1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徐**仅偿还部分借款本金39212.35元,并继续支付利息至2013年12月26日止。被告徐**至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10787.65元及自2013年12月27日始的逾期利息未予偿还。为此,2014年1月7日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徐**向原告借款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本案借款至2013年9月20日期限届满,原告要求被告徐**归还尚欠贷款本金110787.65元及逾期罚息,其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陈**自愿为被告徐**与原告间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该保证行为合法有效,双方约定保证期限自借款期限届满起二年,原告于2014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未超过保证期限,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周*、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福建福鼎**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10787.65元及逾期罚息(自2013年12月27日始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以本金110787.65元为基数按罚息利率1.44%计算)。

二、被告周*、陈**对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64元,由被告徐**、周*、陈**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民法院,并向福建省**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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