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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业银**福鼎支行与福鼎市**限公司、福鼎市**有限公司)、林**、许**、林**、黄**、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兴业**福鼎支行(以下简称兴业**支行)诉被告福鼎市**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福鼎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野马哈公司)、林**、许**、林**、黄**、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4月10日、同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支行委托代理人施嵘嵘,被告华**司委托代理人叶**、被告野马哈公司、黄**、蔡**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兴业**支行委托代理人施嵘嵘,被告华**司委托代理人叶**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被告林**、许**、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鼎支行诉称,2013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授132013033076的《基本额度授信合同》,给予被告基本额度授信最高本金余额折合人民币600万元。同时为保障《基本额度授信合同》的履行,由被**哈公司、林**、许**、蔡**、黄**、林**提供担保,其中:1、原告与被**哈公司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由其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400万元;2、被告林**、许**、蔡**、黄**、林**均向原告出具了《个人担保声明书》,自愿在2013年4月28日至2014年4月28日期间为被**公司在原告处的融资(包括本外币贷款、银行承兑汇票、贴现、押汇等)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上述担保的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利息(含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3年5月3日被**公司在授信额度范围内向原告申请借款260万元,为此双方签订授信合同项下的分合同,即合同编号为:短132013033089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6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2、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执行年利率7.8%,如在本合同第五条记载的借款发放日之后、每次借款实际发放日之前遇国家基准利率调整,则固定利率执行实际发放日同期同档次国家基准利率上浮30%。借款期间不因国家基准利率的调整而调整。3、借款人未按期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贷款人达成协议,即借款逾期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4、提起诉讼或仲裁要求借款人清偿借款本息,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于2013年5月3日向被告发放了260万元借款,履行了借款支付义务。借款后,被**公司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2月20日止,之后不再支付利息。鉴于被告福鼎市**限公司目前资信严重恶化、清偿能力(包括或有负债)明显减弱、涉及重大经济纠纷、财务状况恶化以及在原告另案起诉到期债务中未能履行担保义务造成违约等情况,根据原、被告签订的编号为授132013033076的《基本额度授信合同》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的约定,原告已于2013年2月12日决定提前收贷,并已向被告发出提前收贷通知,终止被告尚未使用的授信额度,并已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所有本合同授信额度下的融资款项(即编号为短132013033089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的借款本金人民币260万元)及应付利息、其他费用,但被告拒绝还款。2014年2月24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利息、罚息、复*(计算方法为:自提前收贷之日即2014年2月13日始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7.8%计算利息、按执行年利率基础上上浮50%的罚息利率计算罚息、复*);2、被**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8000元;3、被**哈公司、林**、许**、蔡**、黄**、林**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及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借款至2014年5月2日期限届满,现本案借款已逾期,为此,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2月21日始至2014年5月2日止按月利率0.65%计算)、逾期罚息(自2014年5月2日始至至借款本息偿还之日止按罚息月利率0.975%计算)、复*(自2014年3月21日至借款本息偿还之日止以应付未付的利息(包括借期内利息、逾期罚息)为基数按罚息月利率0.975%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华**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借款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野马哈公司、黄**、蔡**辩称同意被告华**司的答辩意见。

被告林**、许**、林**未作答辩。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鼎支行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鼎支行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基本信息及诉讼资格。

2、被告华宁公司和野马哈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被告林**、许**、林**、黄**、蔡**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七被告身份情况。

3、《基本额度授信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明2013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授132013033076的《基本额度授信合同》,给予被告基本额度授信最高本金余额折合人民币600万元。2013年5月3日被**公司在授信额度范围内向原告申请借款260万元,并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双方就借款金额、利率、复利、逾期罚息、违约责任等均作了相关约定。

4、《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担保声明书》,证明保证人野**公司、林**、许**、蔡**、黄**、林**自愿为原告与被告华宁公司间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以及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

5、《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于2013年5月3日向被告华**司发放贷款260万元,已经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

6、《华宁**银行账户流水账》,证明被告华**司依约支付到期利息至2014年2月20日止,之后本息均未偿还。

7、《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18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林**、许**、林乃疆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相应证据反驳原告及被告主张的事实,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被**哈公司、黄**、蔡**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亦未提交相应证据反驳原告及被告主张的事实,亦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鼎支行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内容相互佐证可以证明本案原告主张的法律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贷款发放给被告华**司,被告华**司应依约履行按期支付利息、到期还本付息的合同义务。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间的借款期限届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华**司归还全部贷款本金260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间的借款至2014年5月2日期限届满,原告要求被告华**司支付自2014年5月2日始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期间的利息属对逾期利息的主张,原告要求被告按罚息利率支付上述期间的逾期利息,其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罚息具有对借款人逾期归还贷款本金行为课予加重责任的惩罚性,原告对逾期罚息再计收复利,无异于对借款人实施双重惩罚,不符合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对借款人不公平,本院对原告诉求中对逾期罚息计收复利部分,依法不予保护。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其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损失18000元,并提供了相关票据证明,符合双方约定,亦未超出福建省律师服务费的指导性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哈公司、林**、许**、林**、黄**、蔡**自愿为被告华**司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该保证行为合法、有效。被**哈公司依据《最高额保证合同》应对被告华**司向原告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在4000000元范围内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林**、许**、林**、黄**、蔡**依据《个人担保声明书》应对被告华**司向原告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在6000000元范围内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与保证人之间约定保证期间自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起二年,原告于2014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未超过保证期限,故原告要求被**哈公司、林**、许**、林**、黄**、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许**、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综上,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福鼎市**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兴业银行福鼎支行借款本金260万元及借期内利息(自2014年2月21日始至2014年5月2日止按月利率0.65%计算)、复*(以借款内应付未付利息自每期利息逾期之次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以当期利息为基数按罚息利率依据中**银行规定计收)、逾期罚息(自2014年5月3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本金260万为基数按合同约定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的罚息利率即0.975%计收,但逾期罚息不得计收复*)。

二、被告福鼎市**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18000元。

三、被告福鼎**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还款义务在4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林**、许**、林**、黄**、蔡**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还款义务在6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744元,由被告福**有限公司、福鼎市**有限公司、林**、许**、林**、黄**、蔡**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民法院,并向福建省**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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