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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吴**、福鼎**材厂、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福鼎市农村信用社)与被告李*、吴**、福鼎**材厂、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4年4月30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鼎市农村信用社委托代理人邱**及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福鼎**材厂、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福鼎市农村信用社诉称,被告李*因海产养殖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2013年4月8日,原告与借款人李*、保证人福鼎市三星石材厂、章**与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还款期限至2014年4月5日,借款月利率9.949‰.被告福鼎市三星石材厂、章**自愿对被告李*的借款债务向原告作出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和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李*发放了贷款。借款后,被告仅利息支付至2013年12月20日止。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李*未能清偿贷款本金及拖欠的相应利息;被告吴**作为被告李*配偶,应对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李*、周*、林**、龙**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此,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李*、吴**及时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本金5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2014年4月5日止按月利率9.949‰计算;自2014年4月6日起至该款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14.9235‰计算);2、被告福鼎市三星石材厂、章**对上述债务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律师费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其原告诉称的借款事实均没有异议。

被告吴**、福鼎**材厂、章**未作答辩。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福鼎市农村信用社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福鼎市农村信用社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的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李*、吴**、章**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福鼎市三星石材厂《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四被告身份情况。

3、桐城字第030号《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李*、吴**系夫妻关系。

4、《申请贷款报告》、《自然人(农户)借款申请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李*因经营网箱养殖缺乏资金向原告申请贷款50万的事实。

5、《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2013年4月8日,被告李*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还款期限至2014年4月5日,借款月利率9.949‰,还款期限至2014年4月5日。被告福鼎市三星石材厂、章**对贷款债权向原告承诺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该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包括律师费在内的一切费用;

6、《贷款放款通知书》、《贷款发放凭证》、《借款借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依约于2013年4月8日向被告李*发放贷款50万元,约定借款用途海产养殖、借款月利率9.949‰、借款日期2013年4月8日、还款日期2014年4月5日、按季结息、利随本清的的事实。

7、《贷款明细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李*仅支付原告利息至2013年12月20日止,之后不再按期支付利息及偿还到期借款本金50万元的事实。

8、《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代理发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本案被告违约致使原告通过诉讼方式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根据合同约定由被告承担。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李*质证认为均没有异议。

被告李*、吴**、章**、福鼎**材厂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吴**、章**、福鼎**材厂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相应证据反驳原告主张的事实,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福鼎市农村信用社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被告李**无异议,且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为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议的复印件,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相互佐证可以证明本案原告主张的法律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及认证情况,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

被告李*与吴**系夫妻关系。

2013年4月8日,原告福鼎市农村信用社与被告李*、福鼎**材厂、章**签订编号201313027《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在最高额贷款余额50万元内向被告李*提供贷款。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8日起至2014年4月5日止,每笔贷款的最后到期日不超过2014年4月5日,借款用途为海产养殖、实行固定利率即9.949‰。每笔贷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若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即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债务,并承担与本合同及本合同项下担保有关的律师服务等所有费用。《借款借据》载明:借款用途购买鱼苗、借款月利率为9.949‰、借款金额50万元、借款日期为2013年4月8日、还款方式为按季还息、利随本清、还款日期2014年4月5日。被告福鼎市三星石材石、章**自愿为原告与被告李*间贷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为人民币5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3年4月8日向被告李*发放了贷款50万元,被告李*取得借款后仅支付利息至2013年12月20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李*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50万及到期利息。2014年4月30日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其内容真实亦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李*出借合同约定的款项,被告李*在合同约定时间内未能归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的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李*承担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并提供了相关票据证明,符合《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亦未超出福建省律师服务费的指导性收费标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借款之债务发生被告李*、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吴**没有提供证据对共同债务进行反驳,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章**、福鼎**材厂依据《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应对被告李*向原告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于2014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未超过合同约定的自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起二年之保证期限,原告要求被告章**、福鼎**材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章**、福鼎**材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福鼎市农村信用社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21日始至2014年4月5日止按月利率9.949‰计算)及逾期罚息(自2014年4月6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4.9235‰计算)。

二、被告李*、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律师代理费损失10000元。

三、被告章**、福鼎**材厂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900元,减半收取4550元,由被告李*、吴**、章**、福鼎**材厂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民法院,并向福建省**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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