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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卓**、福鼎市**有限公司、方金柜、冯**、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卓**、福鼎市**有限公司、方金柜、冯**、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卓**、福鼎市**有限公司、方金柜、冯**、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4年1月2日,原告作为贷款人与被告卓**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建材,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本合同借款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等与借款借据不一致时,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月利率为10.98‰。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本合同项下借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的20日。借款人有义务按合同约定履行债务。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作为债权人与福鼎市**有限公司、方金柜、冯**、夏大寿四被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福鼎市**有限公司、方金柜、冯**、夏大寿四被告作为保证人,自愿为原告自2014年1月2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与被告卓**形成的200万元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

2014年1月2日,原告向被告卓**发放了200万元贷款。被告卓**借取上述200万元借款后,并没有按约向原告支付利息,造成违约,依上述借款合同第八条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

为此,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一、判令被告卓**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人民币、利息及复息(利息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4年12月29日止按月利率10.98‰计算扣除51.35元,截止2014年12月29日结欠利息合计207836.65元;复息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至被告卓**支付清结欠利息之日止按月利率16.47‰计算,其中截止2014年12月29日结欠复息合计为11119.43元,另外结欠的利息207836.65元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被告卓**支付清结欠利息之日止的复息按月利率16.47‰计算)、逾期利息(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6.47‰计算);二、判令被告卓**立即共同向原告支付一审律师代理费损失计人民币20000元;三、判令福鼎市**有限公司、方金柜、冯**、夏大寿四被告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诉求的200万元借款本息以及20000元的一审律师代理费损失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卓**、福鼎市**有限公司、方金柜、冯**、夏**没有答辩。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复印件,以此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原告是合法成立的金融机构;

证据二、身份证复印件四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公司股东会同意保证决议书各一份,以此证明五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以此证明:1、2014年1月2日,原告作为贷款人与被告卓**签订了《借款合同》。2、同日,原告作为债权人与福鼎市**有限公司、方金柜、冯**、夏大寿四被告作为保证人,签订了《保证合同》。福鼎市**有限公司、方金柜、冯**、夏大寿四被告作为保证人,自愿为原告自2014年1月2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与被告卓**形成的200万元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

证据四、借款借据及借款借据背面的领款凭条、贷款发放凭证,以此证明1、在上述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间内,被告卓**作为借款人于2014年1月2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0.98‰,借款用途为购建材,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30日,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利随本清,担保方式为保证。2、2014年1月2日,原告向被告卓**发放了200万元贷款;

证据五、贷款明细账,以此证明被告卓**借取上述200万元借款后,并没有按约向原告支付利息(截止2014年12月29日,被告卓**结欠利息合计207836.65元、复息合计11119.43元),造成违约,依借款合同第八条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

证据六、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以此证明原告为实现上述200万元贷款本息这一债权已支付了一审律师代理费2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被告卓**、福鼎市**有限公司、方金柜、冯**、夏**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举证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相互佐证,被告方没有异议,可以证明本案原告主张的法律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及认证情况,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

2014年1月2日,原告作为贷款人与被告卓**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建材,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贷款月利率为10.98‰,按季结息。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作为债权人与被告福鼎**有限公司、方金柜、冯**、夏**签订了《保证合同》。被告福鼎**有限公司、方金柜、冯**、夏**自愿为该笔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借给被告卓**2000000元,但被告仅偿还利息至2014年3月20日。原告于2014年11月10日诉至本院,要求提前收回贷款。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卓**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支付被告卓**借款200万元,被告卓**应依约及时偿还借款利息,被告卓**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利息,原告要求提前收回贷款本息,符合《借款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并提供了相关票据证明,符合《借款合同》约定,亦未超出福建省律师服务费的指导性收费标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福鼎市**有限公司、方金柜、冯**、夏**与原告签定《保证合同》,为被告卓**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本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和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原告于2014年11月10日起诉,没有超过保证期限,被告卓**、福鼎市**有限公司、方金柜、冯**、夏**依法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卓**、福鼎市**有限公司、方金柜、冯**、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卓**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福鼎市农村信用社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4年12月29日止按月利率10.98‰计算扣除51.35元)、复*(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还清利息之日止以结欠的借期内利息为基数按月利率16.47‰计算)、逾期利息(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6.47‰计算);

二、被告卓**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律师代理费损失20000元。

三、被告福鼎**有限公司、方金柜、冯**、夏**对以上借款本息及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第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06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五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民法院,并向福建省**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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