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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章国峰、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章**、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林*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7月5日,被告章**以渔业生产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月利率9.949‰,按季付息,还款日期为2013年7月4日。被告林**连带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章**无法偿还贷款,被告林**亦未能承担连带责任。为此,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章**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12月31日起至2013年7月4日止,按月利率9.949‰计息,从2013年7月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4.9235‰计息)。2、被告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章**、林**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张,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章**、林**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张,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

3、农村信用联社借款借据、保证借款合同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章**向原告借款30000元以及被告林**作为担保人的事实;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9.949‰,若借款人违约应加收100%的利息,加收50%的罚息;

4、逾期贷款查询、贷款明细账,以此证明二被告在贷款期限届满后至今未能偿还借款本息的事实,截止2014年6月21日,结欠贷款本金30000元,利息、罚息7937.51元的事实。

被告章**、林**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章**、林**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相应证据反驳原告主张的事实,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相互佐证可以证明本案原告主张的法律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及认证情况,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

2012年7月5日,原告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章**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章**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用于渔业生产,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5日起至2013年7月4日止;贷款月利率为固定利率9.949‰,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若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借款借据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其中借款借据载明:借款用途渔业生产、借款月利率为9.949‰、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还款日期为2013年7月4日。同日,被告林**在该《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字承诺为被告章**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2年7月5日向被告章**发放了贷款30000元,被告章**取得借款后仅支付利息至2012年12月30日,至今结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借期内利息、逾期罚息未还。被告林**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此,2014年5月28日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章**未按照约定日期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林**依据《保证借款合同》应对被告章**向原告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与保证人之间约定保证期间自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起二年,原告于2014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未超过保证期限,故原告要求被告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章**、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章国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及借期内利息(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2013年7月4日止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949‰计息)、逾期罚息(自2013年7月5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罚息月利率14.9235‰计算)。

二、被告林**对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章**、林**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民法院,并向福建省**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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