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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傅**、朱**、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陈**、傅**、朱**、肖**的委托代理人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2月22日,原告与被告陈**和被告朱**、肖**的代理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在2012年2月22日至2015年2月15日期间在最高贷款余额300000元内,根据被告陈**的需要分次发放借款,借款用于海产养殖,每笔借款的种类、金额、期限、利率等以借款借款为准。被告朱**、肖**提供其共同所有的位于福鼎**海乾路156号房屋作为被告陈**向原告借款的抵押物,抵押范围为主债权本息及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等。另约定借款人逾期还款,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月利率加上50%利息,借款人、抵押人违约,贷款人可以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为此支出的律师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4月16日发放贷款300000元,同时原告与被告陈**在借款借据约定该笔借款的还款日至2014年4月15日止,借款月利率8.2‰。借款后,被告陈**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3年10月20日,其后再未支付利息,也未偿还借款本金。该债务系发生于被告傅**与被告陈**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被告傅**应共同偿还该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陈**、傅**共同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21日起至2014年4月15日止按月利率8.2%计算)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2.3%计算逾期利息)。2、被告陈**、傅**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11000元。3、依法确认原告对拍卖、变卖被告朱**、肖**位于福鼎**海乾路156号房屋所得享有优先偿还其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及律师费损失的权利。4、由四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陈**、傅**、朱**、肖**辩称,对借款的事实以及提供不动产抵押担保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有点偏高,请求法庭能综合审查予以调整。另抵押担保人系退休老人,房屋系唯一的住所,请求原告能够考虑延期还款或转贷清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傅宝玉系夫妻关系。2012年2月22日被告陈**与原告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陈**因海产养殖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2月22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止,借款月利率为8.313‰,按季结息,借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利息,被告朱**和肖**提供共同所有的位于福鼎**海乾路156号房屋作为被告陈**向原告借款的抵押物,抵押范围为主债权本息及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等。2012年2月22日福鼎市建设局向原告颁发鼎房他证2012字第0459号房屋他项权。2013年4月16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300000元,被告陈**在借款借据上签字按印确认,约定该笔借款还款期限至2014年4月15日,月利率8.2‰。借款后,被告陈**支付利息至2013年10月20日,其余本息至今未支付。原告遂于2014年3月6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1年10月26日被告朱**、肖**就夫妻共同所有的坐落于福鼎**海乾路156号房屋提供给案外人陈**作为其向金融部门借款的抵押担保,并授权案外人陈**代为办理抵押登记等事宜;同日被告朱**、肖**在福建**公证处对委托书进行公证。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金融许可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四被告身份证、被告陈**与被告傅**结婚证、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公证书、他项权证书、借款借据、贷款发放通知书、贷款发放凭证、证明及原、被告在庭审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贷款发放给被告陈**,被告陈**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陈**归还到期贷款本金300000元及借期内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陈**的借款至2014年4月15日到期,被告陈**到期并未偿清本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罚息利率支付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逾期利息的主张,其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并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性利率规定的范围,故四被告对原告主张利息偏高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该笔债务发生于被告陈**与被告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傅**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朱**、肖**为被告陈**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朱**、肖**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一百七十三条、一百七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21日起至2014年4月15日止以本金3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8.2‰计算;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本金3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3‰计算)。

二、被告陈**、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支出的律师费11000元。

三、若被告陈**、傅**不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则原告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以被告朱**、肖**抵押的坐落于福鼎**海乾路156号房屋(鼎房他证2012字第0459号房屋他项权项下的抵押物)依法处置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65元,减半收取2982.5元,由被告陈**、傅**共同负担,被告朱**、肖**连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民法院,并向福建省**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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